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1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40,000元,約定該筆借款分60期清償,約定利息以前3個月以週年利率2.88%、第4個月至第6個月以週年利率5.88%、第7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1.88%計付,借款期限係自94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2月
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於30,000元之限額內,借款期限係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履行、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授信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該筆借款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二筆債務如前所述,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1件、台北國際銀行gaga卡申請書1件、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1件、借款明細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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