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經營之公司內,自綽號「 阿龍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收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受「阿龍」之託,將上開槍枝寄藏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迄94年6月28日下午9時許,警方在上址查獲甲○○,並在甲○○停放在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底下,查獲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證人丁○○、戊○○、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
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審酌上揭證人3人之警詢陳述並非非法取得,且證人丁○○、戊○○之上開陳述,業就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公司內與證人丁○○間之爭執過程,各為明確陳述,另證人乙○○於警詢中業就警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之過程為明確陳述,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前揭陳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其等當時之陳述應較少考慮利害關係,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甚明。是以,本院審酌上揭證人3人製作警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證人丁○○、戊○○、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得作為證據。㈡至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警員陳泰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
○所提切結還款字據、驗傷診斷書、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上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上揭各項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受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迄94年6月28日下午9時許,始為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底下查獲乙節,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為警查獲之情節,及證人即警員陳泰江於偵查中所證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等情明確,又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鑑定機關94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0404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及卷附槍枝照片5幀(見94年度偵字第12376號卷第55、57頁)可佐,由此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綽號「阿龍」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託,而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其犯罪手段係將該扣案改造手槍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素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之處罰,並就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為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0404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