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未就系爭行政處分性質詳加審究,即率爾認定原處分或為被上訴人判斷餘地,或為裁量權之行使。全然不顧兩者在法學分類上區分實益及其審查範圍、密度之差異,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規錯誤,且有判決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民國92年4月24日發佈全院管制,牴觸上位法規範,為無效命令,本件所涉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召回醫護人員集中隔離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認未違反此原則,顯有違背法令。況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被上訴人遵循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命令,自92年4月24日起全院管制,員工召回醫院集中隔離,符合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無牴觸上位法規範情形,上訴人認所涉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重要性,核無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且係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惟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