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武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武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武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被告 賴武巽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武巽自民國110年4月3日7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光復新村的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RE-58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武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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