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論指定辯護人程高雄律師被告陳官駿指定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論、陳官駿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益論、陳官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益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
100年月4日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又本件被告陳官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
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0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茲本院訊問後,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陳益論、陳官駿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年
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陳益論、陳官駿及辯護人當庭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依上述理由被告陳益論、陳官駿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理由,均應加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