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連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林連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連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民族一路185號前,燈號轉綠欲起駛時,適左側有 毛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自該處起駛。陳林連金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逕自由毛秀珠機車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毛秀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林連金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林連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毛秀珠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3-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14-22、27-32、34-37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7-38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復衡之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挫擦傷、扭傷,尚非嚴重,及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