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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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嘉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前因…完畢」不予引用,及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6年、109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電動腳踏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1.0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97號被告鍾嘉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上午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京路口時,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9)日上午9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鍾嘉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以被告前有3次酒駕犯行而再犯本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