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尤義文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明知酒駕經常導致交通事故,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事件,每經媒體報導必然引起社會嚴厲聲討譴責,認為酒駕者的惡性如同殺人,法律明文嚴禁酒駕並經政府一再宣導,立法院更於年初再次修法提高刑責,被告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駕駛、乘客及行人均形成潛在危險,本應重懲;另考量被告在家喝2瓶鋁罐裝啤酒後騎機車出門,經警察及時查獲,所幸未因酒駕發生車禍(若發生死傷則後悔莫及),酒測值0.26毫克超標不多,犯罪情節及危害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是初犯(前科與酒駕無關),給予一次改過機會(但不得緩刑),學歷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被告尤義文(年籍地址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義文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與明和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義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