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告緯爾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鳳珠 被告 楊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爾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高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再於110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楊巨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緯爾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300萬之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0.845%)加1.155%,計為年利率2%,嗣後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中50萬元計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為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嗣後隨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又於110年7月1日邀同上開關係人簽訂申請書,將其中300萬元原借款期間更改為「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及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展延期間內仍依原契約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被告依原契約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款為憑。
詎自110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原告如借款明細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而高鳳珠、楊巨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借戶帳戶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卷頁13至43),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20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附表:編號借款金額賸餘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12,400,000元1,977,757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600,000元494,433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450,000元428,036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0.1%;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2%;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50,000元46,743元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0.1%;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按年息0.2%;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946,96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