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敬緝字第448號發佈通緝在案。乙○○為避免拘捕,竟於95年5月底至6月間不詳日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甲○○於95年4月或5月間交其辦理砂石車通行證,其未歸還之甲○○駕駛執照影本予「阿春」,「阿春」進而以該駕駛執照影本上所記載之甲○○身分資料,虛偽製作未黏貼甲○○照片之甲○○駕駛執照,乙○○再撕下其自己身分證上照片,黏貼於上開偽造之甲○○駕駛執照相片欄上,乙○○即持有該偽造完成之駕駛執照。嗣於95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乙○○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東興派出所前為警緝獲,於警察詢問年籍資料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該偽造之甲○○駕駛執照應詢,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適當時甲○○因警查緝盜採砂石案件而在場,始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偽造之甲○○駕駛執照、真正之甲○○駕駛執照影本、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甲○○名義之駕駛執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名義之駕駛執照後,於警察詢問年籍資料時,行使該偽造之駕駛執照應詢,其偽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遭查緝,擅自偽造他人名義之駕駛執照,對遭冒名之被害人造成困擾與不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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