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原告一合泰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街○○○號11樓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天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市野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天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駿紘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4月26日以系爭「OTEIN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46430號商標,其後於92年7月3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遭被告以96年4月2日中台評字第95009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6年8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73223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而以97年5月9日中台評字第96030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影響,依首開說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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