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為其子女,被告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情,則本件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被告3人之住所分別為台南市○區○○○路○○○號14樓之3及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興89號之3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之住所地分別為台南市及台南縣,本院均無管轄權,而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洽,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