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5日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4月19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甲○○住處,踰越該屋後陽台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金項鍊3條、金手環1對、金耳環1對、鑽戒3只、小零錢包(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現金4200元等物(以上財物合計約值20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9時許,甲○○返回住處,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至現場採集指紋比對結果,其中在陽台窗戶所採集之指紋與乙○○之指紋特徵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但被告
對於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曾至前開房屋所在之4樓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應 余慶川 之邀至被害人甲○○住處之樓上量東西,因為我要站在四樓後面的下方測量,曾碰到三樓的紗窗外面,而留下指紋,我並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之上述住宅,於上開時間,遭人從後陽台攀爬
窗戶越入屋內後,竊走金項鍊3條、金手環1對、金耳環1對、鑽戒3只、小零錢包(約300元)及現金4200元等物(以上財物合計約值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陳:我於98年4月19日19時許返回住處時,發現屋內很亂有遭小偷光顧,竊嫌是由我後陽台打開窗戶進入我家行竊,門鎖未遭破壞,我的臥室遭竊,損失物品為金項鍊3條、金手環1對、金耳環1對、鑽戒3只、小零錢包(約300元)及現金4200元等物(以上財物合計約值20萬元)等語在案(參偵卷第3-4頁)。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據報後,於當日22時45分許,至現場勘察並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員警所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4枚,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其中編號3、4、5、7等枚指紋之紋型、特徵點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98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該局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所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9頁)。而依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所製作之上開勘查報告顯示,員警當時所採得供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4枚指紋中,其中編號7指紋係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後陽台之窗戶玻璃內側採得,該處顯非站在屋外所得碰觸之位置。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亦未曾延請被告至其住處作客,或為其上開住處進行任何工事,衡情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正當理由遺留指紋在被害人住處之可能。是本院認為由被告遺留指紋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後陽台之窗戶內、外側一節以觀,被告確曾自後陽台窗戶攀爬入屋行竊至明。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聲請傳喚余慶
川到庭作證,經本院傳拘無著,且被告無法提供具體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參以,承前所述,新店分局所製作之勘查報告顯示,員警當時所採得供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4枚指紋中,其中編號7指紋係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後陽台之窗戶玻璃內側採得,該處顯非站在屋外所得碰觸之位置。又查,被害人之上開住處係屬一般RC建築,依建築規則,除挑高建築外,建築之高度約為3公尺。陽台距離四樓之樓地板至少有1.5公尺以上,且因被害人已在陽台上設置窗戶,陽台僅餘之寬度極小,難以立足。因此,被告自無可能站在三樓僅餘的陽台邊緣,進行四樓房屋之測量。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不僅乏證據佐證,且荒謬至極,殊無可採。其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5日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43歲,尚屬壯年之人,理當自力向上,竟不思自力賺取,而以行竊滿足個人所須,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0萬元,其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迄未以其他方式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猶以極不合常理之辯解,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