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告 張壬珍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被告 馮沈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9月10日、110年7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合計120萬元,並簽立借據4紙。然被告僅清償部分利息,其餘本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已支付多年利息,但伊現無能力清償,有錢才可以慢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4紙、存摺節本及本院112年度促字第9621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經濟困難,有錢才能慢慢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業於112年7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復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核發112年度促字第9621號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且其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應即清償,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借款未約定利息,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