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薰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53,05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年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新北卷第79至81、85至8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以112年民調字第82號受理在案,嗣於112年4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卷第3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453,055元(更生卷第4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08,916元(更生卷第72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7,477元(更生卷第94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79,617元、243,261元(更生卷第104、108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339,271元,故本院認應以1,339,27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90年出廠之機車、2筆富邦人壽保單,有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等件在卷為憑(新北卷第19、39、41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於110年7月至112年3月係任職民間公司,係領取現金;112年4月至6月係從事打零工,工作內容為居家清潔,每月收入約27,000元;另有元大台灣卓越50證券基金149元之收入、政府普發6,000元,收入共計為613,34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5頁)。然聲請人就每月收入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僅陳稱公司不願開立薪資證明云云(更生卷第128頁),難認聲請人收入屬實,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任職於民間公司時每月收入約27,000元,則本院認應以收入27,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妥當,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應以654,149元【計算式:(27,000元×24個月)+149元+6,0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7,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前為18,337元、11
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0年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⒊又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6,300元。審酌該名子女
現年約12歲(新北卷第105頁),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依其年紀確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6,300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總計必要支出為596,298元【計算
式:(18,337元×18個月=330,066元)+(19,172元×6個月=115,032元)+(6,300元×24個月=151,2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5,472元(計算式:19,172元+6,3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28元(計算式為:27,000元-25,4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528元清償債務,需逾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9,271元÷1,52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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