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亦輝 代理人 江宗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姜亦輝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亦輝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5,94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7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負責人之研輝金香行已於97年間停業(本院卷第21頁),查該香行已於111年12月22日廢止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且聲請人109年、110年均無營利所得,有聲請人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41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432元,並提出以本金分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5,182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030元,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0萬1,317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53萬2,779元(調解卷第30、61、65頁)。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自103年起為照顧罹患癌症之配偶迄今均無工作等語,惟聲請人之配偶業已於000年00月間死亡(調解卷第25頁),復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亦無健康或其他特殊因素影響勞動能力,故聲請人應有賺取薪資所得收入之能力,認聲請人倘外出工作,其收入應至少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8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萬7,470元-1萬9,172元),此數額雖足以負擔上開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分120期、每期清償5,182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3萬2,779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4年(計算式:
253萬2,779元÷8,298元÷12=25.4)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4歲(59年出生,調解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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