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郡瑜 即 林淑琪 即 曾淑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郡瑜即林淑琪即曾淑琪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並於112年5月18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2年8月2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15,7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至110年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7至28、31至33、43至44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滙豐銀行並於97年5月13日通知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4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於斯時因家庭因素,對於該段期間所發生的事
情並無印象。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更生卷第123頁),聲請人於97年6月30日離婚,且約定2名子女由其負擔扶養義務,雖無從得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為何,惟考量離婚確實有可能使聲請人之經濟受到一定之影響,且非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時所得預見之情事,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115,708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3,995元(更生卷第43頁);永豐銀行債權額為244,955元(更生卷第45頁);滙豐銀行債權額為1,352,841元(更生卷第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6,348元(更生卷第61、6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38,281元(更生卷第6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985元、46,396元(更生卷第83、85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9,176元、568,310元、362,908元(更生卷第111至115頁),上開金額合計為4,878,195元,故本院認應以4,878,19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機車,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行照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29頁;更生卷第117、12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5月18日回溯(約為110年5月至112年4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5月迄今均係擔任市場攤販員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每月係領取現金,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41頁;更生卷第117、131至141、143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袋所示,其上記載薪資均為26,4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6,400元列計為當,則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為633,600元(計算式:26,400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6,4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8,626元。衡諸聲請人
所提列之金額,與桃園市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相近,尚屬適當;扶養母親每月3,7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68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85頁),且於109年至111年均無收入(調解卷第37、39頁;更生卷第127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所領取之三節禮金及代金,攤提至每月約833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4,585元【計算式:(19,172元-833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700元列計。
⒊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總計必要支出為535,824元【計算
式:(18,626元+3,700元=22,326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326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074元(計算式為:26,400元-22,32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4,074元清償債務,需逾9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878,195元÷4,074÷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