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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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7號原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琪惠顏美霞王誌陽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依僱傭契約暨人事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菲律賓比索150萬元,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按:依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菲律賓比索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2,600元(計算式:菲律賓比索150萬元×0.6084=912,6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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