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9號聲請人 黃阿琴 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潘世蘭
仲月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世蘭、仲月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潘世蘭、仲月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宜蘭縣政府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3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戊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