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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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6號抗告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相對人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593號)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9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強制執行標的即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均包含停車位,至少有停車位185個,分別位於系爭建物之地下二、三樓,嗣因管理委員會重新規劃,已成為立體停車塔式,車位數量已達1.5倍,對執行標的之附加價值不可僅以粗估方式估計。另系爭建物之建照發照日期為民國80年6月27日,係屬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發佈以前,該函特別明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系爭標的的所有之停車位自不受上開函文拘束,故非屬法定停車位,抗告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得自由決定使用,而不受不得交易之限制。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繼受自前手○○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小地主,抗告人自受該租賃契約所拘束,系爭車位之產權之認定,亦由抗告人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繼受之租賃契約而來,而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均明確定特定系爭車位之數量及位置,可知系爭車位為抗告人所有,且約定由抗告人將專有部分交由○○公司專有使用,抗告人對於系爭標的停車位至少有185個停車位之專有部分,均已明確且特定,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2、5、7款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應詳加查核,更須親赴現場調查執行標的之現況,不可僅憑鑑定人之報告作為拍賣之依據,然經抗告人多次聲請現場履勘,或責令鑑價單位進行補充調查,惟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於106年4月17日(誤載為16日)至現場陪同為由,作為其不須如實標示之理由,未待聲明異議程序完備,即排定拍賣日期,使原有爭議未能解決,故而聲明異議。(關於抗告人另聲請原法院註記系爭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標示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車位及聲請於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之第二次公開拍賣程序在重新鑑定前應予停止部分均已撤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應無再予重新鑑定之必要,因為重為鑑價會造成執行程序拖延,但同意將停車位及出租所生之租金附記於拍賣公告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均包含停車位,停車位至少185個,分別位於系爭建物之地下二、三樓等情,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三方協議書、地下二樓平面配置圖、地下三樓平面配置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等為證,惟查,原法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時,僅就地下第一層及第二層之情形為勘查,而就地下二層部分記載:建物2143至2164部分,勘查結果為目前出租予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其餘地下二層則為閒置中或出租作為賣場等使用(見原法院鑑定報告第肆項使用現況之記載),而對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地下二樓及三樓另有規劃停車位乙節,卻未確實勘查是否屬實,而系爭建物若有規劃停車位使用,對於系爭建物拍賣時之交易價值自應有影響,是抗告人指摘系爭建物尚有停車位未列入鑑定之考量等語,尚非無據,乃原法院執行處於上開鑑定單位估價後,對於抗告人異議有上開停車位應予列入估價之情形,卻未斟酌債權人之意見及該不動產實際狀況,即以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應有未洽,自有由原法院另行針對上開停車位設置及使用詳情重新到場勘查是否屬實,及詳為估價之必要,乃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