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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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訴人 陳惠美 被上訴人 許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中市西屯市場內經營攤位,與被上訴人在上開市場經營服飾買賣之攤位為鄰。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下午1時11分許,因細故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市場攤位內,接續以「無加查某」、「夭壽」、「臉皮厚到像牆壁一樣」、「哭爸啦,你就哭飽些,我沒有騙你,哭飽一點」、「這種衰仔臉的」、「不要臉」、「俗仔崽」(以上均為臺語)等語侮辱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臺中市西屯市場即常與其他攤商因細故發生爭吵、相處不睦,其名譽已屬不佳,縱兩造於105年1月13日於上開市場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之名譽亦未受任何損害。又當時兩造間係因某不詳原因之特定事實發生口角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上訴人於兩造紛爭時,曾對上訴人爆以「三八雞、三八雞」之粗口,上訴人亦得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兩造曾於91年11月14日在上開市場內互毆,事後兩造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000元,本件伊僅係辱罵被上訴人,原審判命其給付3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接續以「無加查某」、「夭壽」、「臉皮厚到像牆壁一樣」、「哭爸啦,你就哭飽些,我沒有騙你,哭飽一點」、「這種衰仔臉的」、「不要臉」、「俗仔崽」(以上均為臺語)等語侮辱被上訴人,而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復經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同此認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受侵害等情,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在市場賣衣服,月入1萬多元,103年所得64萬8851元,104年所得32萬5689元,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2筆及投資1筆;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在家務事處理完畢之後到菜市場協助先生,無固定收入,103年所得4萬4332元,104年所得2萬7818元,名下有汽車2筆及投資5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5頁),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6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前揭公然侮辱之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於91年互毆事件曾以6000元調解成立乙節,該金額係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與本件審酌之情節不同,上訴人執此辯稱其賠償3萬元係過高云云,核非可取。
(四)上訴人復辯稱當時兩造間係因某不詳原因之特定事實發生口角,則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兩造當時縱有口角,惟與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當天亦對其爆以「三八雞、三八雞」之粗口,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係以公然侮辱之方式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情事,上訴人均無從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名譽遭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