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及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19號被告張良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暐於民國105年7月22日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街○○○號秀水分駐所報案,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因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暐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良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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