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27號原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金生
林春福 林德水 林少鏞 林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狀所載追加被告 林鳳娣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聲明變更要保人之3份保單價值加總為計算,核定為89萬2,425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原告以追加被告狀追加林鳳娣為被告,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追加被告林鳳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