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平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平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朱平光於106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朱平光又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13日下午
5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26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26號卷,第21頁;新竹地檢署106年
度毒偵字第219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197號卷,第19頁反面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各1份、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Z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字第1626號卷第6至7頁;
毒偵字第2197號卷第7至8頁)。
三、程序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澈底戒
絕毒品,而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
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
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行為時職業為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