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馬東笙 (原名: 馬東昇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916元,及其中128,29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4,043元,載明筆
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4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28,290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71,873元帳
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
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