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子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子(有中度失智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後方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志信 所有之腳踏車1台(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經告訴人林志信發現而報案,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資料並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犯行,辯稱:系爭腳踏車係伊牽走的,伊有一台款式顏色跟系爭腳踏車一樣,所以感覺係伊的,伊做義警30幾年,不可能偷人家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取走系爭腳踏車,惟係因被告患有失智症,一時誤認是自己的腳踏車,才將系爭腳踏車騎走,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無竊盜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後方停車格內,徒手騎走告訴人林志信所有系爭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林志信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附羅東聖母醫院108年8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0639號函所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在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內科初診,那時已有早期失智症之症狀,後續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依其自述、旁述之病程及相關檢查工具,皆吻合阿茲海默症之診斷,臨床症狀之進程亦符合上開典型疾病之進程,依起始症狀大約於102年至103年間發生,至108年3月行為發生時,其罹患病症已達5-6年,無法區別自己與他人之物,尚屬合理等語。嗣本院再函請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即108年3月2日)身心狀況,及被告有無能力辨別系爭腳踏車係自己或他人之物?依羅東博愛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依
103年5月14日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記載被告CDR為1分,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萎縮,就醫前出現健忘、迷路、時間定向感差長達1年,並經常拿錯別人的東西,顯見被告當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之後被告雖在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但根據其妻描述其日常生活及社會互動功能的狀況,被告的認知功能逐漸且持續退化,經常弄丟腳踏車、外出時需要其妻隨時陪伴、穿衣服無法分辨正反面,再根據本次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在MMSE達「顯著認知功能損傷的程度」,在CDR達「中度失智程度」,分測驗中,被告的時間地點定向感明顯缺損,且短期記憶嚴重減退,對於辨別卷宗照片所示之「腳踏車」(即系爭腳踏車與被證三腳踏車)係自己或他人之物,應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案發前
5、6年即有出現時間定向感差、經常拿錯別人東西等情形,並於103年5月間經羅東聖母醫院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而依該病症臨床症狀之進程,暨委請羅東博愛醫院實際鑑定被告罹病狀況,均顯示被告因病導致認知功能逐漸且持續退化,短期記憶嚴重減退,故被告因無法辨別或辨別困難,一時誤認系爭腳踏車為其所有之物而騎走,並非毫無可能。
(三)被告前述騎走告訴人所有系爭腳踏車之行為,固然合於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一般而言,符合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可據以推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然於本案就被告身體狀況既有上揭特殊情狀,單憑被告騎走系爭腳踏車之行為,仍不足以確信被告具備竊盜罪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所辯係一時誤認而騎走系爭腳踏車等語,尚非絕無可信,自難僅憑被告騎走系爭腳踏車之客觀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腳踏車之犯意,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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