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0號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伶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64號、第8267號、第8269號、第15086號、第15486號、第154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705號、第1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香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香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佩珊無罪。
事實
一、林香伶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香伶、 宋浩然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5號案件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香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蘋果牌A1530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晉祥 1次。
(二)林香伶、 呂晉誠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香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晉祥1次
(三)林香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丁益強 2次、許 清鴻 1次、 林承瑋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卓 牧誼 2次。
(四)林香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
22時2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支、斜口撈用吸管1支、吸食玻璃球1支、分裝夾鏈袋1包作為施用工具,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經員警監控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於107年4月22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跳蚤市場內,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林香伶並當場扣得林香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107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林香伶當時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香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林香伶涉犯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5號、第17414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由,對被告林香伶追加起訴另案,並於108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8年3月19日雄檢欽珍107偵11705字第1080018388號函1份(見本院卷院二第7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林香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香伶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253頁),且被告林香伶、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香伶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第148頁、第175頁背面、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9、2
0、41、56、62頁、第179頁背面、第252頁背面、第285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王晉祥(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偵一卷第4頁背面、第5頁)、證人即王晉祥之友人 顏俊 典(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偵一卷第1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晉誠(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22、23、27頁)、證人即購毒者丁益強(見警七卷第73頁,偵一卷第57頁)、證人即購毒者 許清鴻 (見警一卷200、201頁,偵一卷第52頁)、證人即購毒者林承瑋(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第99頁)、證人即購毒者 卓牧誼 (見偵一卷第157、168、18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第194、19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俊典 、王晉祥、宋浩然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一卷第12至1
4頁)、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益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七卷第76頁)、被告林香伶與丁益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七卷第77頁)、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清鴻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205至207頁)、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承瑋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偵一卷第94頁)、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牧誼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見警一卷第49至52、54、59至62、64頁)、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55至
57、65、66頁,偵一卷第64、69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5份(見警一卷第79至92頁,偵一卷第2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3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1份(見警五卷第38、3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林香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易價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林香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林香伶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從而,被告林香伶有從中賺取差額(不論來自價差或量差)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林香伶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林香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林香伶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林香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7年4月22日22時2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雖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以後,但仍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香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香伶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香伶各次販賣前,以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香伶、另案被告宋浩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香伶、另案被告呂晉誠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香伶就如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員警有因被告林香伶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25842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可稽。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香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予減輕其刑。
2.被告林香伶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各次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第148頁、第175頁背面、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9、20、41、56、62頁、第179頁背面、第252頁背面、第285頁)。故應認被告林香伶就本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香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林香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9罪,俱為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林香伶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其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等情,認關聯性尚嫌不足,至被告林香伶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罪質相同,但本院審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而非刑罰,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林香伶係因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犯案。故被告林香伶之上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4.綜上所述,被告林香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同時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第66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林香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林香伶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林香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林香伶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再參酌被告林香伶提供毒品,由另案被告宋浩然、呂晉誠出面與購毒者買賣交易之犯罪分工模式,另衡酌被告林香伶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林香伶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擺攤販售二手衣物及網拍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等上開被告林香伶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香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林香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0.1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2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7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36頁)可稽。被告林香伶供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施用所剩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香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中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袋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均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併同甲基安非他命而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蘋果牌A1530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香伶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頁),質屬供被告林香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支、斜口撈用吸管1支、吸食玻璃球1支、分裝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林香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林香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上述扣押物品均為被告林香伶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香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中諭知沒收。
(四)被告林香伶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取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萬4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K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核與被告林香伶本件所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蔡佩珊於106年12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市場附近,先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交予被告林香伶,並約定被告林香伶日後需交回2萬元(即俗稱「回帳」)後,由被告林香伶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卓牧誼2次,並將收取之價金攜往果貿市場附近交給被告蔡佩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被告蔡佩珊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跳蚤市場,以抵償前向林香伶賒帳購買二手衣物所積欠債務之方式,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顆給林香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追加起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林香伶於107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與 劉依玲 (綽號: 果凍 )聯絡後,即於同日19時許,坐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依玲。(二)被告林香伶於107年4月12日19時許,與劉依玲聯絡後,由劉依玲至被告林香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由林香伶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依玲。因認被告蔡佩珊、林香伶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佩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林香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卓牧誼、許清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香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牧誼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與被告蔡佩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蔡佩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卓牧誼,也沒有把大麻交給林香伶幫忙賣;我前男友 劉忠傑 拿了1個包包放在我家,劉忠傑過世後,我以為包包是林香伶的就拿給她,林香伶當天就跟我說包包藏有搖頭丸,我跟林香伶說那就丟掉,後來林香伶說她想要這些搖頭丸,要用我欠她的錢來作抵銷,林香伶說抵完之後我還要給她2000元,但我還是給林香伶的媽媽2600元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蔡佩珊辯護:卓牧誼買到的大麻是否一定來自於蔡佩珊仍有疑問,若蔡佩珊確有提供大麻給林香伶賣,則有1位綽號「 家慶 」之人要跟林香伶買,林香伶勢必要再跟蔡佩珊拿大麻,這點林香伶作證時始終不願說明,蔡佩珊也確實有賣二手衣物給林香伶,林香伶卻說是送的,可見林香伶是為了獲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佩珊之減刑寬典,才說蔡佩珊供應大麻給其販賣給卓牧誼以及蔡佩珊販賣搖頭丸給其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1.被告林香伶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卓牧誼2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林香伶雖自白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販賣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17日0時43分以前某時、106年12月17日之後1、2天之內某時),係幫被告蔡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卓牧誼等節(見偵一卷第76、149頁、第175頁背面、第183、184頁,本院卷一第20頁)。惟被告林香伶先供稱:106年9月間,蔡佩珊拿2包大麻給我拿去賣,每公克1000元,之後再回帳給蔡佩珊,我隔天就拿10公克大麻給卓牧誼,當下沒收錢,後來我覺得很危險,跟卓牧誼湊錢拿1萬元給蔡佩珊,並把剩下的大麻一併還給蔡佩珊(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後改稱:我跟蔡佩珊拿20公克大麻是要回帳2萬元給蔡佩珊的,我當天就拿10公克大麻給卓牧誼,卓牧誼沒有給我錢,大概1週過後,我被臨檢,於是想把我身邊的大麻還給蔡佩珊,就先去跟卓牧誼說要把大麻拿回來,但卓牧誼說他已經使用了,還想要賒帳買剩下的10公克大麻,卓牧誼當場把之前的大麻錢1萬元給我,我於106年12月17日0時43分的電話通話前就已經把1萬元給蔡佩珊,蔡佩珊同意卓牧誼賒帳,過幾天卓牧誼到我家來拿走剩下的10公克大麻,並把1萬元給我,我再交給蔡佩珊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58頁背面)。是細譯被告林香伶上開自白中關於被告蔡佩珊何時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其(亦即係106年9月間,或係106年12月17日之前1週),以及有無經過被告蔡佩珊之同意而再將剩餘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給卓牧誼等情節,前後存有矛盾之處。又觀諸證人卓牧誼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57、168、18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第194、197頁)及卷附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牧誼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60頁)所載,亦僅足認定被告林香伶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1萬元之對價,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公克給卓牧誼而已。且證人卓牧誼證稱:林香伶說她是幫綽號「姊姊」之女子賣大麻給我,但我不知道「姊姊」的真實年籍,我沒有向蔡佩珊買過大麻,也沒見過蔡佩珊等語(見偵一卷第157、169、170、185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此益可徵證人卓牧誼之證詞及前開譯文均難補強被告林香伶上開自白。
3.證人許清鴻固證稱:蔡佩珊有拿大麻給林香伶幫忙賣,但林香伶把大麻弄丟了,就向我借1萬元交回給蔡佩珊,我叫林香伶把剩下的大麻交給我保管,有出貨的話,再找我拿,林香伶的大麻來源是蔡佩珊等語(見警一卷第200至202頁)。但證人 許清鴻嗣 已改稱:我是聽林香伶說她有幫蔡佩珊賣大麻,蔡佩珊要跟她拿回帳的錢,我有載林香伶去找蔡佩珊,林香伶下車前我有拿2000元給林香伶回帳給蔡佩珊,回帳是林香伶告訴我的,我沒有實際看到林香伶、蔡佩珊談話的經過,林香伶向我借1萬元時,我還不知道林香伶、蔡佩珊在做什麼,後來林香伶才告訴我,我沒有看過林香伶拿1萬元給蔡佩珊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第188頁背面、第189頁,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第201、
202頁)。可見證人許清鴻針對被告林香伶幫蔡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究係其親自見聞,亦或轉述自被告林香伶之說詞而來乙節,其證述內容反覆不一。而證人林香伶證稱:許清鴻不太知道他是載我拿毒品的錢去給蔡佩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清鴻改稱係經被告林香伶告知始知悉之情節,也有若干相符。且證人林香伶始終證稱:我沒有跟許清鴻借1萬元先回帳給蔡佩珊,也沒有把大麻寄放在許清鴻那裡等語(見偵一卷第76、149頁,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第259頁),亦核與證人許清鴻此部分最初之證述有異。故綜觀證人許清鴻之前後證詞,也均不足作為被告林香伶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4.證人林香伶固證稱:賣給卓牧誼的大麻,要回給蔡佩珊1萬元,因為蔡佩珊之前欠我買二手衣物的錢2000元,我想說扣掉,就只帶了8000元到場,是我朋友許清鴻載我過去蔡佩珊家樓下,蔡佩珊的車子停在樓下,我就拿8000元到蔡佩珊的車上給她,但蔡佩珊說一碼歸一碼,不能混著算,我就向許清鴻借2000元,湊足1萬元回給蔡佩珊等語(見偵一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第255至259頁)。但證人林香伶先前係證稱:可能是卓牧誼給我的錢我有用掉,我才向許清鴻借2000元回帳給蔡佩珊等語(見偵一卷第189頁)。顯見證人林香伶所指抵銷債務之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林香伶上開證詞,其應係先下車,與被告蔡佩珊商討抵銷之事未果,再返回原車上向許清鴻借款2000元,然證人許清鴻卻證稱:我有載林香伶去找蔡佩珊,林香伶下車前我有拿2000元給林香伶等語(見偵一卷第188頁背面)。故證人林香伶上開證詞既有瑕疵,復與證人許清鴻之證詞有所扞挌,自難遽予採信。
5.綜合上述,本件尚難僅憑共犯即共同被告林香伶有瑕疵之自白及證詞,即認被告蔡佩珊就被告林香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卓牧誼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之部分:被告蔡佩珊先供稱:我發現前男友劉忠傑留下1包東西,裡面有搖頭丸、大麻,因為林香伶問我是否有管道買搖頭丸,我於106年10月,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跳蚤市場,拿搖頭丸5顆左右、1包大麻給林香伶,當下沒有收錢,107年1月綽號「 煒東 」之人 即許清鴻 載林香伶來跟我碰面拿8
000元給我,這8000元是包括毒品及二手商品的錢等語(見警三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98頁),嗣改稱:我把搖頭丸3顆交給林香伶,林香伶於107年1月間給我8000元,包括二手衣物及搖頭丸3顆的錢等語(見偵三卷第4頁背面),又供稱:我拿二手皮包給林香伶,事後她跟我說裡面有毒品,我也不清楚怎麼回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99頁背面),復供稱:林香伶有拿1筆7000至8000元給我,那是她跟我買衣服、包包、電鍋的錢,我於106年11月在凱旋跳蚤市場有交大麻給林香伶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再改稱:我前男友劉忠傑拿了1個包包放在我家,劉忠傑過世後,我以為包包是林香伶的就拿給她,林香伶當天就跟我說包包藏有搖頭丸,我跟林香伶說那就丟掉,後來林香伶說她想要這些搖頭丸,要用我欠她的錢來作抵銷,林香伶說抵完之後我還要給她2000元,但我還是給林香伶的媽媽2600元,沒有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87頁)。
可見被告蔡佩珊之供述歷次有變。而證人林香伶先證稱:蔡佩珊陸續向我購買二手衣物,有差我錢,今年(107年)過年時蔡佩珊有拿2顆搖頭丸、1公克大麻跟我抵債,我叫綽號「吊車」之人即許清鴻載我去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找蔡佩珊拿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58頁),後改稱:我有跟蔡佩珊買搖頭丸,因為她有跟我買衣服,就用搖頭丸抵帳,我沒有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又證稱:蔡佩珊跟我買衣服,沒有付錢,就用搖頭丸抵債,2顆是400元的,1顆是500元的,共抵1300元,我叫許清鴻載我去果貿市場找蔡佩珊拿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4
9、150、183頁),復證稱:蔡佩珊賣的搖頭丸有2種,1種1顆350元,另1種1顆500元等語(見偵一卷184頁),再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蔡佩珊以抵帳方式買搖頭丸3顆,當時20公克大麻的錢已經給蔡佩珊了,應是在106年12月31日18時44分以後幾天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84頁),另證稱:蔡佩珊欠我買二手衣的錢2000元,蔡佩珊用搖頭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可見證人林香伶所述其以抵銷方式向被告蔡佩珊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即是否包括大麻)、用以抵銷之搖頭丸單價及抵銷之債務金額等細節前後不符,已屬有疑。且依證人林香伶之證詞顯示,其向被告蔡佩珊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時點,應在107年1月間,地點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果貿市場,其支付方式為抵銷被告蔡佩珊所欠之債務,未另交付金錢給被告蔡佩珊,均核與被告蔡佩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不相吻合。至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佩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1日20時47分許、22時許、22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5、16頁),僅能佐證被告蔡佩珊自承被告林香伶有交付8000元給其而已,與其被訴之待證事實無涉。另附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50至53、55頁)、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56至6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63號、107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33至37頁),也只能證明員警搜索扣得被告蔡佩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而已,尚難據以推知被告蔡佩珊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依證人林香伶前揭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蔡佩珊有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抵銷債務13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顆給林香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且縱認被告蔡佩珊曾自白其於106年10月或11月,在凱旋跳蚤市場,明知且有意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給林香伶而未收取對價,證人林香伶之前揭證詞也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蔡佩珊所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五、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香伶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香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劉依玲之證詞、被告林香伶與劉依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林香伶固坦承於追加起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香伶聯絡後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劉依玲於107年3月15日下午,在汽車旅館,有拿走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那是綽號「哥哥」之人給她的,我有拿到3000元,是「哥哥」給我的,是補貼我搭計程車到汽車旅館、醫院的車錢及急診費用,劉依玲於107年4月12日19時許到我家來拿她的手機充電線,劉依玲到我家時就叫我賣毒品給她,我為了打發她走,於是提供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請她施用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林香伶辯護:依對話紀錄可知係劉依玲先提到其要支付計程車車資,林香伶後來才提到自己也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從時序而言,尚難認定林香伶所帶過去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賣給劉依玲,或是劉依玲所交付給林香伶的錢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劉依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完全相反,又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劉依玲於警詢中所述林香伶販賣毒品之事屬實,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均不能認定林香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依玲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香伶於追加起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依玲聯絡後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香伶(見追警卷第4至9頁,追他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本院卷一卷第189頁背面、第190頁、第191頁背面、第192頁,本院卷二第37頁)供述在案,復經證人劉依玲(見追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第181頁、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香伶與劉依玲於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追警卷第34至37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劉依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15日聯絡林香伶到汽車旅館找我,她大概是19時許坐計程車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給我,我跟她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她1000元當作補貼她計程車車資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我於107年4月12日19時許,在林香伶家中拿3000元給她,她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追警卷第27、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證稱:107年3月15日原本是「大哥」給我3000元約我一起去汽車旅館吸毒,因為我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找林香伶過來陪「大哥」吸毒,我跟林香伶說會幫她付車資,所以我從「大哥」給的3000元中拿出1000元給林香伶支付車資,所剩的錢就給林香伶,我沒有跟林香伶買甲基安非他命,林香伶到場後不到15分鐘,我就先離開了;107年4月12日我去林香伶家問她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她說沒有,我就走了,我沒有在她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第182、183、185、186頁、第192頁背面)。可見證人劉依玲針對追加起訴意旨
(一)、(二)所指被告林香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證詞,呈現前後矛盾之情形,且核與被告林香伶就追加起訴意旨(二)所辯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依玲之情節(亦即自白有轉讓禁藥行為)不符。而被告林香伶於107年3月15日17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帶沒很多錢」、「怎麼辦?」,劉依玲回應「放心」、「沒有要你花錢」等語;被告林香伶於107年3月15日18時7分許,傳送「我計程車錢怕不夠」等語,劉依玲回覆「我付」、「我要生氣了」、「快點」、「錢不用擔心」、「人來」、「因為我趕時間」、「我遲到會被扣錢」等語等情,有被告林香伶與劉依玲於107年3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追警卷第35頁)可稽。若被告林香伶確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依玲,則何以其2人之對話始終呈現賣家即被告林香伶擔心自己無足夠之金錢,買家即劉依玲反而極力安撫被告林香伶之情形。況依被告林香伶與劉依玲之上開對話,劉依玲確有表達其願為被告林香伶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思。故證人劉依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給被告林香伶1000元之用途,係讓被告林香伶支付車資,未向被告林香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再觀諸卷附被告林香伶與劉依玲於107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追警卷第37頁右方),也僅足認定被告林香伶與劉依玲於當時對話結束後曾經見面而已,尚難佐證證人劉依玲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詞,或補強被告林香伶上述轉讓禁藥之自白。綜上,證人劉依玲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卷附被告林香伶與劉依玲於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追警卷第34至37頁),或得採為對被告林香伶有利之證據,或不足佐證證人劉依玲之證詞,均不能認定被告林香伶有如追加起訴意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依玲之行為。
(三)證人劉依玲雖證稱:107年3月15日我、林香伶在汽車旅館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林香伶都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我帶來的,也有林香伶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第192頁背面)。
被告林香伶與劉依玲於107年3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林香伶傳送之「我也有帶我好吃的肯」等語(見追警卷第36頁左上方),意指被告林香伶有帶品質好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乙節,固亦據被告林香伶自承在卷(見追警卷第6頁),復經證人劉依玲證述明確(見追警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但被告林香伶供稱:我、劉依玲、「哥哥」在汽車旅館時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哥哥」的,我不清楚劉依玲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因為不好意思吃人家的讓人家覺得我是在占便宜,但「哥哥」說不用,他有很多了,我就把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收起來,劉依玲、「哥哥」沒有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追他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193頁,本院卷二卷第37頁)。復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劉依玲於107年3月15日,在汽車旅館內,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來自被告林香伶所提供者。是縱認證人劉依玲此部分證述之情節,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也不能單憑證人劉依玲之證詞,遽對被告林香伶以轉讓禁藥罪相加。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佩珊、林香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核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末被告蔡佩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則公訴意旨聲請本院依法沒收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即失所附麗,爰不另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或禁藥之種類、價格│不法所得│主文│├──┼───┼───┼────┼────┼───────────────────┼────┼──────────┤│1│林香伶│王晉祥│民國107│高雄市苓│林香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林香伶共同犯販賣第二││(即│宋浩然││年3月20│雅區 安康 │號行動電話接獲王晉祥以市話00-0000000號│下同)25│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日16時44│路20巷4│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續撥打電話向顏俊│00元│壹年肆月。││書犯│││分許│號5樓之│典確認無誤後,由林香伶提供重量不詳之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罪事││││王晉祥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由宋浩然(││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實二││││處樓下某│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處(即交│字第735號案件通緝中)於107年3月20日17││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通部公路│時21分至25分之間某時,在左列地點,以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總局高雄│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將上開第二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市區監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王晉祥,並收││││││││所苓雅監│取現金2500元,再將之交回給林香伶。││││││││理站大門│││││││││前)││││├──┼───┼───┼────┼────┼───────────────────┼────┼──────────┤│2│林香伶│王晉祥│107年4月│高雄市苓│呂晉誠(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0│1500元│林香伶共同犯販賣第二││(即│呂晉誠││9日12時│雅區安康│8年度訴字第576號審理中)於左列時間,以││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32分許│路20巷路│林香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壹年參月。││書犯││││旁某處│王晉祥以顏俊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罪事│││││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由林香伶提供││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實二│││││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復由呂晉誠於107年4月9日12時46分以後某││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時,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對價,將上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王晉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現金1500元,再將之交回給林香伶│││││││││。│││├──┼───┼───┼────┼────┼───────────────────┼────┼──────────┤│3│林香伶│丁益強│107年4月│高雄市左│林香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2000元│林香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即│││5日17時│營區大中│號行動電話接獲丁益強以行動電話門號0981││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29分許│二路626│252037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於10││參月。││書附││││號9樓內│7年4月5日20時14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表編│││││,以20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號1│││││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丁益強,並收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現金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香伶│丁益強│107年4月│高雄市苓│林香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2000元│林香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即│││18日15時│雅區 永興 │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許│街8號4樓│他命1包販賣給丁益強,嗣於107年4月21日1││參月。││書附││││之林香伶│時2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表編││││當時住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與丁益強持用之行動電話││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號2││││內│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後,旋於107年4││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月21日3時20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管仲南路338號之丁益強住處,向丁益強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取對價即現金2000元。││時,追徵其價額。│├──┼───┼───┼────┼────┼───────────────────┼────┼──────────┤│5│林香伶│許清鴻│106年12│高雄市苓│林香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2500元│林香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6日19│雅區永興│號行動電話接獲許清鴻以行動電話門號0913││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時5分許│街8號4樓│095378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於10││肆月。││書附││││之林香伶│6年12月16日20時57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表編││││當時住處│點,以25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號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許清鴻,並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取現金25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香伶│林承瑋│107年3月│高雄市苓│林香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3500元│林香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即│││19日11時│雅區永興│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承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984││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20分許│街8號4樓│129561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於10││肆月。││書附││││之林香伶│7年3月19日12時21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表編││││當時住處│,以35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號4│││││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林承瑋,並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取現金35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香伶│卓牧誼│106年12│高雄市前│林香伶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萬元│林香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7日0│金區自強│操作通訊軟體與卓牧誼取得聯絡後,於左列││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時43分以│二路66巷│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萬元之對價,將重││柒月。││書犯│││前某時│17號之卓│量約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販賣給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罪事││││牧誼住處│牧誼,並收取現金1萬元。││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實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香伶│卓牧誼│106年12│高雄市苓│林香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萬元│林香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7日0│雅區永興│號行動電話接獲卓牧誼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時43分許│街8號4樓│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於106││柒月。││書犯││││之林香伶│年12月17日之後1、2日之內某時,在左列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罪事││││當時住處│點,以1萬之對價,將重量約10公克之第二││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實五│││││級毒品大麻1包販賣給卓牧誼,並收取現金1││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高雄市○鎮區○○路凱旋跳蚤市場內):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林香伶所有。│││,毛重0.3公克),純度約77.44%,驗前純│見警一卷第54頁,│││質淨重約0.118公克,驗前淨重0.153公克,│偵一卷第136頁。│││驗後淨重0.12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同上。│││,毛重0.2公克),純度約77.59%,驗前純││││質淨重約0.052公克,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2支。│被告林香伶所有。││││見警一卷第54頁。│├──┼───────────────────┼────────┤│4│斜口撈用吸管1支。│被告林香伶所有。││││見警一卷第54頁。│├──┼───────────────────┼────────┤│5│K他命1包(毛重1.1公克)。│被告林香伶所有。││││見警一卷第54頁,││││偵一卷第136頁。│└──┴───────────────────┴────────┘附表三(高雄市○○區○○街○號4樓):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吸食玻璃球1支。│被告林香伶所有。││││見警一卷第64頁。│├──┼───────────────────┼────────┤│2│分裝夾鏈袋1包。│同上。│├──┼───────────────────┼────────┤│3│蘋果牌A1530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3586│同上。│││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台。│被告蔡佩珊所有。││││見警一卷第55頁。│├──┼───────────────────┼────────┤│2│K盤1組。│同上。│├──┼───────────────────┼────────┤│3│大麻1包。│被告蔡佩珊所有。││││見警一卷第54頁,││││偵三卷第33頁。│├──┼───────────────────┼────────┤│4│FM2五包。│被告蔡佩珊所有。││││見警一卷第54頁,││││偵三卷第35、36頁││││。│├──┼───────────────────┼────────┤│5│K他命3包(毛重3.38公克)。│被告蔡佩珊所有。││││見警一卷第54頁,││││偵三卷第34頁。│├──┼───────────────────┼────────┤│6│空夾鏈袋1包。│被告蔡佩珊所有。││││見警一卷第54頁,│├──┼───────────────────┼────────┤│7│搖頭丸(毛重0.48公克)。│被告蔡佩珊所有。││││見警一卷第54頁,││││偵三卷第34、37頁││││。│├──┼───────────────────┼────────┤│8│SONY牌E6853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3│被告蔡佩珊所有。│││000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54頁。│├──┼───────────────────┼────────┤│9│OPPO牌(CPH1719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8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OPPO牌(X9079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8694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