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郁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邱昱宸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朱承昊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戊○○、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分別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己○○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鄧禮昕 」之友人之託,寄藏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14顆,自斯時起受寄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二)戊○○於108年3月1日凌晨某時,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少年呂○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宜蘭縣○○市○○○路○○○號「窯烤山寨村」,路途中由己○○交付戊○○上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5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三)甲○○於106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祈鳴 」之友人之託,寄藏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自斯時起受寄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其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附近田後面。
二、於108年3月1日凌晨某時,己○○、戊○○因認甲○○挾持戊○○之胞弟少年邱○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因查無犯罪嫌疑,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遂相約在宜蘭縣○○市○○○路○○○號「窯烤山寨村」附近會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謝一帆趙俊德游承諺 、少年邱○嘉等人前往上址,並攜帶上開改造槍枝2枝填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到場;己○○、戊○○則與不知情之少年呂○芳,共同搭乘不知情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5時50分許前往上址,己○○攜帶上開改造槍枝2枝,分別填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子彈8顆,並於途中交付戊○○其中填裝有非制式子彈5顆之改造槍枝1枝。雙方人馬均到場後,己○○及甲○○分別持上開槍枝下車尋釁對方,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雖預見擊發上開槍彈可能擊中在場之人,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認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己○○持上開填裝制式子彈8顆之改造槍枝1枝對空鳴槍,並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方向射擊,共計射擊6槍,甲○○則持上開共填裝非制式子彈7顆之改造槍枝2枝對空鳴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射擊,共計射擊7槍,以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恫嚇對方在場人馬,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且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3處中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現場遺留大量彈頭、彈殼,並造成適在鄰近步行之甲○○友人丙○○受有左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位子上,持上開槍枝由車窗向外對空擊發2顆子彈,以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恫嚇對方在場人馬,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寄藏槍彈及開槍恐嚇他人等犯行前,於同日15時5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而己○○、戊○○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渠等上開寄藏、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他人等犯行前,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上情,並分別報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2顆嗣後均經試射),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3顆(嗣經採樣1顆試射);另經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6顆嗣後均經試射)、彈匣1個及彈頭1枚;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彈殼1枚;及於宜蘭縣○○市○○○路○○○號窯烤山寨村附近採集彈殼11枚(其中彈殼2枚經送鑑認係由戊○○報繳之槍枝發射)、彈頭2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201頁),並有被告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3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無故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71、349、435頁),公訴人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而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言並無二致,則本案既存有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陳述之偵查筆錄可資援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不相合致,是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既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
另證人呂○芳、丁○○、趙俊德、游承諺、邱○嘉、丙○○、 林宗達 、魏○凱、謝一帆、 林雨脩 ,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亦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己○○、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己○○、戊○○、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開槍射擊子彈6顆以恫嚇他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3、201、203、468-479頁);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開槍射擊子彈2顆以恫嚇他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40、201、203、468-479頁);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開槍射擊子彈6顆以恫嚇他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6、201、20
4、468-479頁)。經查:
一、被告己○○、戊○○、甲○○分別寄藏、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己○○、戊○○、甲○○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寄藏、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除據被告己○○、戊○○、甲○○分別自承在卷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4份、扣案槍彈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8-157、196-217、256-267、306-312頁),復有被告甲○○報繳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被告己○○報繳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2顆嗣後均經試射)、被告戊○○報繳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3顆(嗣經採樣1顆試射)、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6顆嗣後均經試射)、彈匣1個及彈頭1枚;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彈殼1枚;及於窯烤山寨村附近採集彈殼11枚、彈頭2枚扣案足憑。而上開被告甲○○報繳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經送鑑後,認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己○○報繳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送鑑後,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2顆經送鑑後,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被告戊○○報繳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送鑑後,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3顆經送鑑後,認均係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子彈6顆送鑑後,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彈匣1個,送鑑後,認係金屬彈匣;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彈頭1枚,送鑑後,認係已擊發銅包衣彈頭;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彈殼1枚,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警方於窯烤山寨村附近採集之彈殼11枚,經送鑑後,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2枚,經送鑑後,分別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5658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08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5657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5654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25660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08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566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8801711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一第139-142頁背面、150-151、165頁及背面、167-169頁、軍偵卷二第269-270頁背面、271-273頁背面、本院卷第393頁)。
足認被告己○○、戊○○、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己○○、戊○○、甲○○分別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甲○○分別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
(一)被告己○○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上開改造槍枝對空鳴槍,並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方向射擊,共計擊發6槍,而被告甲○○亦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上開改造槍枝對空鳴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射擊,共計擊發7槍,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3處中彈,現場遺留大量彈頭、彈殼,且致證人丙○○受有左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己○○自承:案發當時朝對方車子方向擊發6、7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2、203頁);及被告甲○○自承:案發當時朝對方車子方向擊發7、8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9頁)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於偵查中均證述:當天伊二人在窯烤山寨村附近堤防中間散步,有聽到一、二聲槍響,後來就發現丙○○中彈等語(見軍偵卷一第102頁及背面);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於本院審理中、少年呂○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現場有聽到槍聲等語綦詳(見軍偵卷一第11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80-287、300-307頁),且有被害人丙○○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診療之病歷及醫師說明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檢驗檢查報告、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各1份、窯烤山寨村現場照片7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49張、現場勘查照片1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0-195、316-346頁、軍偵卷二第179-188、196-253頁、本院卷第357-391、396-4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就被告己○○、甲○○於現場擊發子彈之數量乙節,卷內除被告己○○於審理中自承:本案事發時,伊擊發6、7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及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一共擊發7、8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則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己○○、甲○○之供述為準,以有利於被告己○○、甲○○之推定,認定被告己○○於案發當時持槍共擊發6顆子彈,而被告甲○○則持槍共擊發7顆子彈,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甲○○均自承係為防衛自己並嚇阻對方而開槍等語(見軍偵卷一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55、477-478頁),而衡諸一般常情,槍枝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倘填裝子彈後擊發,無論係直接擊中人體要害或流彈波擊人體各部位,均將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立即性之高度危害,是行為人擊發已填充子彈之槍枝,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當堪認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他人,而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己○○、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己○○、甲○○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甲○○持槍射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另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方向及位置,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被告己○○、甲○○於案發當時雖均有持槍擊發數顆子彈之行為,然訊據被告己○○、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己○○辯稱:伊當時係往對方車子附近無人之處開槍, 伊有 注意看,有盡量避開看不到人的地方射擊;伊只是要嚇對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01、203、468-479頁);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雖然往對方車子車頭及駕駛座開槍,但伊有確認對方車內都沒有人,伊開槍只是要嚇對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201、204、468-479頁)。而觀被告己○○、甲○○當時擊發子彈之方向及位置,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己○○、甲○○有朝人體直接射擊之情形,而被告己○○、甲○○雖均自承除對空鳴槍外,另有朝對方車輛附近射擊數發子彈之事實,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所製作之「刑案現場示意圖」(見軍偵卷二第187頁),顯示雙方於擊發槍枝時所處位置相距約有100公尺以上,被告甲○○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時,與該車亦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均非相當近之距離,與起訴書所載「A車車尾緊鄰B車車尾,兩車處緊鄰狀況,如開槍朝另一方車輛射擊,將造成另一方車輛乘客死亡」之情況不符,衡情在斯時時值凌晨,天色尚屬昏暗,被告己○○、甲○○均非專業槍手,復均自承並無用槍經驗等語(見軍偵卷一13頁背面),而雙方之距離有100公尺以上之情況下,被告己○○、甲○○應無預見可能擊中他人身體要害而致發死亡結果;再佐以勘察報告及「9023-PD自小客車遭槍擊案車輛平面圖」(見軍偵卷二第179-188頁),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除車身後方經自後方射擊(即自被告己○○射擊位置發射)中彈2顆,及車輛中段自車輛後方射擊中彈1顆外,車頭處並未有來自對方人馬即被告甲○○所在位置方向而來之槍擊彈孔痕跡,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於車頭、車身均無彈孔痕跡,更徵案發當時被告己○○與甲○○雙方間因相隔一定之距離,各自往對方車頭方向擊發之子彈,均無法準確擊中車輛,則渠等於開槍射擊之當時,難認已有預見可能擊中他人之身體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再就被告己○○、甲○○擊發槍枝後之情狀觀之,被告己○○於擊發6顆子彈後即停手未繼續擊發子彈,然依其嗣後報繳之槍彈顯示,被告己○○斯時仍持有2顆子彈尚未射擊,則若被告己○○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容任他人死亡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此手邊尚有子彈尚未擊發殆盡之情況下,當可繼續恣意射擊,應無自動罷手之理;而被告甲○○嗣後雖與證人謝一帆等人包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分持棍棒砸毀該車車窗玻璃,然被告甲○○對於當時在車內之被告戊○○及少年呂○芳2人,卻均無以槍械或刀棍加害渠等身體之舉,此經被告戊○○於審理中陳述:一群人跑過來,持棍棒、刀械開始砸車,他們砸的對象是車子,他們應該有看到伊跟呂○芳在車內,但沒有要傷害伊跟呂○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5頁),然若被告甲○○果有致他人於死之殺人之主觀犯意,大可於此時朝他人近距離擊發子彈,或以棍棒毆打等方式,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然被告甲○○並未進一步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舉措,由是可徵被告甲○○上開持槍射擊之行為,應僅係其恫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
(三)綜上各情,被告己○○、甲○○縱有以上開持槍射擊之方式恫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以被告己○○、甲○○攜帶槍械到場之情觀之,被告己○○、甲○○對於當日產生衝突勢必會造成人員受傷,已有可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就被告己○○、甲○○當時是否對於可能進一步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亦得預見且容任其發生,則尚須有更多的證據以證明,卷內既查無其餘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己○○、甲○○已預見可能擊中他人身體要害致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仍認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為被告己○○、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難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證據容有不足,尚難採認,被告己○○、甲○○上開所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
(一)被告戊○○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持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由車窗對空擊發2顆子彈之事實,除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2、50頁、軍偵卷一第1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8-40、203、474-475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少年呂○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看到戊○○將槍枝伸出窗外;戊○○對空鳴槍後好像有卡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1-106頁、軍偵卷一第117-118頁、本院卷第300-30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報繳之槍枝子彈)、槍枝初步檢視報表暨檢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5658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3-267、306-312頁、軍偵卷一第150-151頁),上開鑑定結果並顯示警方在上址窯烤山寨村扣得之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11顆中之2顆,確係由被告戊○○所持槍枝擊發,此外復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3顆(嗣經採樣1顆試射)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承:係為防衛自己並嚇阻對方而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78頁),是被告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而以此對空鳴槍之方式,將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被告甲○○為首之對方人馬,足使被告甲○○及其餘到場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被告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戊○○辯護稱:從整個事情的衝突經過及結果來看,與被告戊○○發生衝突之對方應無心生畏懼的情況,最終是被告戊○○落荒而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然衡諸一般常情,槍枝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倘填裝子彈後擊發,無論係直接擊中人體要害或流彈波及人體各部位,均將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立即性之高度危害,是行為人擊發已填充子彈之槍枝,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當堪認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他人,而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且參同案被告甲○○、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謝一帆於警詢中均陳述:當時看到對方開槍就趕緊跑起來躲在車子及樹木的後方掩蔽,當時很緊張,後來就往員山枕山方向拼命逃逸;當時看到對方開槍很害怕就先跑去路旁的樹叢躲藏等語(見警卷第55、111頁),顯然與被告戊○○發生衝突之對方,確有因被告戊○○擊發手槍,認係對於渠等生命、身體有加害之舉止而心生畏懼,並本能性地逃散,尋找遮蔽物躲避以免遭流彈波及,是被告戊○○以此對空鳴槍之方式達成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持槍射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戊○○與被告甲○○及其同伴等人原不相識,並無仇怨,被告戊○○係於同日經被告己○○及證人丁○○告知其弟弟少年邱○嘉遭人強押帶走,始與被告己○○及證人丁○○一同前往窯烤山寨村,被告戊○○原不知悉對方係何人,出發前往窯烤山寨村時亦無攜帶任何槍械兇器,係經被告己○○於路途中交付上開槍枝,被告戊○○始持有上開槍枝等情,除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己○○供述:當日伊聽聞伊朋友戊○○的弟弟遭人強行押走,伊立即告知戊○○及丁○○,丁○○開車來載伊,再去接戊○○與呂○芳;伊出發前怕有危險,就將槍枝填裝好子彈帶上車;槍彈係伊交給戊○○的等語(見警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35頁);及證人呂○芳證述:當日戊○○出門時沒有攜帶物品,是在路程中,伊看到己○○拿出1把手槍交給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3-104頁、軍偵卷一第118頁、本院卷第304頁),是綜上各情觀之,已難認被告戊○○當時主觀上有為尋仇洩憤而殺人之主觀犯意。再觀被告戊○○當時持槍射擊之方向及數量,被告戊○○當時並未朝對方即被告甲○○等人所在之方向射擊,而係坐在車輛後座位子,由車窗向外對空擊發子彈;且於擊發2顆子彈而槍枝內尚有3顆子彈之情況下,即未再擊發子彈;在嗣後被告甲○○、證人謝一帆等人開車衝撞被告戊○○所乘車輛並下車圍繞被告戊○○所乘車輛時,被告戊○○亦未趁勢對被告甲○○、證人謝一帆等人近距離擊發子彈,被告戊○○若果有致他人於死之殺人主觀犯意,大可以於此時朝他人擊發子彈,則觀被告戊○○上開種種舉措,亦可徵被告戊○○持槍擊發之舉僅係其恫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其主觀上實不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擊發槍枝,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證據容有不足,難以採認,被告戊○○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甲○○上開寄藏、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之身分,業經認定如前,是核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戊○○、甲○○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戊○○、甲○○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得認定被告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而本院所認定恐嚇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並已告知被告己○○、戊○○、甲○○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0頁),已給予被告等人辨明此等罪名之機會,對被告等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給予適足保障,對檢察官、被告等均不致產生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自105、106年間某日寄藏上開槍彈起,至108年3月1日主動至警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止;被告戊○○自108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持有上開槍彈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主動至警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止;被告甲○○自106年間某日寄藏上開槍彈起,至108年3月1日主動至警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止,分別持續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各屬寄藏、持有行為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己○○、戊○○、甲○○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各同時寄藏或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己○○、戊○○、甲○○以一持槍射擊之行為同時對在場之數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己○○、戊○○、甲○○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己○○、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係共同到現場,並由被告己○○交付槍枝予被告戊○○,然依被告己○○、戊○○之供述,2人在車上並未討論槍枝用途,且抵達現場後,被告己○○先行下車,被告2人嗣後始分別開槍,此經被告己○○供述:伊下車後躲到電線桿那邊,沒看到戊○○開槍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3頁),及被告戊○○供述:
伊對空鳴槍時,己○○跟丁○○都已經下車了等語明確(見軍偵卷一第15頁背面),是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己○○、戊○○2人就前開持槍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己○○、戊○○、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寄藏、持有槍彈,及持槍射擊而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之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並分別報繳所寄藏、持有之全部槍彈,此有被告己○○、戊○○、甲○○分別於108年3月1日至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41、53、153-157、213-217、263-267頁),被告己○○、戊○○、甲○○所為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爰 就渠 等上開所犯寄藏、持有槍彈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渠等所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罪,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己○○、戊○○、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分別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持以於本案中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並擊發數槍,犯罪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己○○、甲○○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較多,時間較久,而被告戊○○持有上開槍彈時間未滿1日,兼衡被告己○○、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前曾有妨害性自主及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己○○、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市場從事搬運工及賣東西、家中尚有父親、弟弟及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479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洗車業、家中尚有祖父祖母、父親母親、叔叔、阿姨、哥哥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9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家中尚有祖母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2頁、本院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戊○○、甲○○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由被告甲○○報繳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由被告己○○報繳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2顆嗣後均經試射)、由被告戊○○報繳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3顆(嗣經採樣1顆試射),經鑑定後均認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而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彈匣1個,屬槍枝主要零件,亦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除採樣試射之子彈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已擊發之彈殼、彈頭等,既已因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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