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接網路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榆」向 王健宇 發送訊息,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暱稱「榆蓁」及使用不詳女子之照片撥打電話予王健宇,佯為女性與王健宇交友,待取信於王健宇後,接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前某時許,以上行動電話門號向王健宇發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房租付不出來、生活上缺錢等語向王健宇借款,致王健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千元。嗣王健宇因對方遲未還款且聯繫無著,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告訴人王健宇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以及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至107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榆」之人聯繫,該人並以房租付不出來及生活上缺錢等語,要求告訴人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大約於104年2、3月間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給友人 張藝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給友人 張佳瑜 ,郵局帳戶於2、3年前借給張佳瑜,中國信託帳戶是104年借給張藝珍,這兩個帳戶都只有借提款卡給她們,存摺被我剪掉了,後來SIM卡和提款卡她們都沒有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健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儲字第1080006010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4350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至107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榆」之人聯繫,該人並以房租付不出來及生活上缺錢等語,要求告訴人匯款等情,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惟經查詢Line通訊軟體暱稱「榆」之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暱稱「榆蓁」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7日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2月2日至108年6月20日亦由被告持用,此有中華電話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列印報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998號卷第36、37頁)。又告訴人匯款之中華郵政五結利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亦均為被告所申設,其中郵局帳戶自107年5月5日至107年11月18日、中信銀行帳戶自107年7月24日至107年11月15日都有頻繁的存提款及轉帳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儲字第1080006010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4350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既均為被告所申設、持用,顯證被告即為假冒暱稱「榆」及「榆蓁」詐騙告訴人之人。㈢被告雖上開情詞置辯,並稱其於104年2、3月間將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張藝珍、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 張佳諭 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07年2月2日始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始申請使用已如上所述,自無可能在申請前即出借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述已自相矛盾;被告又稱張佳瑜是00年0月00日生,基隆人,張藝珍是80年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頁),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友人「張藝珍」、「張佳瑜」之任何住址或其他身分詳細資料,且經查詢戶籍資料,並無姓名為「張藝珍」之人存在,亦無姓名為「張佳瑜」,出生日期為81年8月14日之人存在,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顯見實際上並無「張佳瑜」、「張藝珍」二人存在,僅係被告憑空捏造;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郵局帳戶曾於107年9月4日、9月28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0日分別轉出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亦於107年10月3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8日分別轉出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實際上掌控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並持續將款項轉帳至同為自己實際上掌控之玉山銀行帳戶,更可證明被告所述「出借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友人,但存摺被自己剪掉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由詐騙告訴人的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
申設、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上開二個帳戶與被告持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頻繁轉帳紀錄,以及查無被告所指「張藝珍」、「張佳瑜」之人,皆可認定本件係被告假冒「榆」、「榆蓁」之人詐騙告訴人,嗣後再於審理時捏造不存在之「張藝珍」、「張佳瑜」二人意圖推卸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前某時,共17次對同一告訴人以相似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
手段詐欺告訴人財物供己花用,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屬良善,且詐欺取得之總金額高達23萬9千元,接續詐欺之期間約半年、次數共17次,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重大,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相似之假冒女子詐欺他人之前案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69號緩起訴處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犯後否認犯行,復捏造不存在之「張藝珍」、「張佳諭」意圖推卸責任,混淆視聽,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欺所得共計23萬9千元,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申設持用已如上所述,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7年5月5日下午2│1萬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2│107年6月24日晚上│1萬5千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7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3│107年6月27日下午│5千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4│107年7月7日上午│1萬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1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5│107年7月10日下午│1萬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4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6│107年7月24日上午│1萬2千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10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7│107年8月3日中午│1萬2千元│陳信志之中信銀行帳戶,│││12時4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8│107年8月10日中午│1萬2千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1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9│107年8月15日上午│1萬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1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10│107年8月23日下午│1萬4千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4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11│107年8月29日晚上│1萬1千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8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12│107年9月6日下午2│1萬六千元│陳信志之中信銀行帳戶,│││時47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3│107年9月21日下午│2萬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14│107年9月27日下午│2萬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3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15│107年10月8日晚上│2萬2千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1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16│107年10月24日中│2萬元│陳信志之郵局帳戶,帳號│││午12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17│107年11月15日上│2萬元│陳信志之中信銀行帳戶,│││午11時54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計23萬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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