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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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世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貳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世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蕭世平前於一百零一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六六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五四號、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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