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充氣棒叁拾個、仿冒凱蒂貓充氣棒貳拾貳個、仿冒派大星充氣棒拾貳個、仿冒派大星氣球貳個、仿冒海綿寶寶氣球伍個、仿冒海綿寶寶充氣棒叁拾叁個、銷貨憑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欽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充氣棒30個、仿冒凱蒂貓充氣棒22個、仿冒派大星充氣棒12個、仿冒派大星氣球2個、仿冒海綿寶寶氣球5個、仿冒海綿寶寶充氣棒33個、銷貨憑單2張等物(101年度紅保字第1874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政欽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4月3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充氣棒30個、仿冒凱蒂貓充氣棒22個、仿冒派大星充氣棒12個、仿冒派大星氣球2個、仿冒海綿寶寶氣球
5個、仿冒海綿寶寶充氣棒33個、銷貨憑單2張等物(新北地檢署101年度紅保字第1874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充氣棒、氣球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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