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子欽被告徐昶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子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子欽因被告徐昶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徐昶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邱子欽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326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