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其餘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99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已年滿
18歲綽號「 董仔 」、「滷蛋」之男子(下簡稱「董仔」、「滷蛋」)及綽號「車頭」之 陳柏佑 (即 陳偉林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9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照相館,交付其本人之照片1張與陳柏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人於不詳時、地,將丙○○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上,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傅進成」識別證1張,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刻「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1枚(起訴書誤載為公印)。「滷蛋」則提供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與丙○○,作為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於99年3月1日9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辦事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詢問有無至臺北榮總申請醫療補助,戊○○答稱沒有,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隨後會有臺北市警察局警員與伊聯繫。30分鐘後,另1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市警察局警員「 王文生 」、課長「黃明昭」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詐稱:伊身分遭冒用在國泰銀行開戶,供作操作股票之用,涉及力霸集團證券洗錢案,檢察官業已下令拘提,凍結伊名下資產,要伊將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戊○○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2時許,至臺中市○○路○○○號國泰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董仔」見戊○○已受騙,乃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柏佑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丙○○、「滷蛋」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內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九十八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存物受取人姓名或稱號:
戊○○,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法官張淑華,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台北地檢署」等字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官張淑華,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書記官林正宏,案由常業詐欺,被告戊○○,監管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之傳真各1紙後,由「滷蛋」在車上持用前開偽刻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上(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憑以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並將貼有丙○○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傅進成」識別證交與丙○○。丙○○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並由「滷蛋」在現場附近把風,丙○○隨即向前來之戊○○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傅進成」識別證行使之,而冒充自己為「傅進成」書記官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傅進成」及戊○○本人,丙○○為取信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此單位)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淑華」、「李嘉明」、「林正宏」與戊○○,並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丙○○確係法務部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人員,而當場交付其自上開帳戶領出之現金300,000元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搭乘陳柏佑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扣取6,000元代價後,將294,000元交與「滷蛋」。
㈡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人於99年3月1日詐騙戊○○得逞後之某時至99年3月5日10時前之某時,另於不詳地點,將丙○○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上,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成」識別證1張,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檢署印」印章1枚(起訴書誤載為公印)。嗣於99年3月5日10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北榮總辦事員,撥打電話予丁○○,偽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隨後會有臺北市警察局警員與伊聯繫。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市警察局警員「王文生」、課長「 黃明照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詐稱:伊身分遭冒用在國泰銀行開戶,涉及力霸集團證券洗錢案。旋即又將電話轉予自稱負責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張淑華」,向丁○○詐稱:須假扣押800,000元,以防伊脫逃云云。丁○○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提領800,000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董仔」見丁○○已受騙,乃撥打前開2支行動電話聯繫陳柏佑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滷蛋」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內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九十八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存物受取人姓名或稱號:丁○○,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法官:張淑華,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台北地檢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官張淑華,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書記官林正宏,案由常業詐欺,被告丁○○,監管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傳真各1紙後,由「滷蛋」在車上持用前開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蓋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上(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憑以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並將貼有丙○○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成」識別證交與丙○○。丙○○隨即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1之20號中華國小前,並由「滷蛋」在現場附近把風,丙○○隨即向前來之丁○○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成」識別證行使之,而冒充自己為「張世成」書記官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世成」及丁○○本人,丙○○為取信丁○○,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此單位)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張淑華」、「李嘉明」、「林正宏」、丁○○等人,並致丁○○陷於錯誤,誤認丙○○確係法務部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人員,而當場交付其自上開帳戶領出之現金800,000元與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搭乘陳柏佑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扣取16,000元代價後,將784,000元交與「滷蛋」。
㈢上開詐欺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3月11日假冒臺北縣警察局
警員、地檢署「 許永欽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涉犯詐欺案件,要凍結銀行帳戶,須將存款領出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現金735,000元後,至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迴轉壽司前,將上開現金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甲○○容易受騙,食髓知味,竟與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1人於99年3月5日詐騙丁○○得逞後之某時至99年3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丙○○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上,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英」識別證1張。嗣於99年3月12日9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許永欽」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偽稱要將監管之存款解除凍結,須再交付735,000元與法院經紀公證人辦理保證,要求甲○○再次交付735,000元作為保證金云云。甲○○已識破詐術,仍告知將配合付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董仔」誤認甲○○已受騙,乃撥打前開2支行動電話聯繫陳柏佑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滷蛋」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內載「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證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整,申請人 李明昭 (應為甲○○之誤繕),主任檢察官葉明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李明昭(應為甲○○之誤繕),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卷應記載號碼):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整,主任檢察官葉明智,臺中地檢署」之傳真各1紙後,由「滷蛋」在車上持用前開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蓋印於「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憑以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等公文書,並將貼有丙○○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英」識別證交與丙○○。丙○○隨即前往上開迴轉壽司前,「滷蛋」則在現場附近把風,丙○○隨即向前來之甲○○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英」識別證行使之,而冒充自己為「張世英」書記官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世英」及甲○○本人,丙○○為取信甲○○,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各1紙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葉明智」、「許永欽」、甲○○,甲○○遂將預先準備佯裝為現金之報紙交與丙○○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未詐得上開款項,並在丙○○身上扣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英」識別證、「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滷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日刑紋字第0990041131號鑑定書各1紙、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5張、偽造之內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九十八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存物受取人姓名或稱號:戊○○,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案由常業詐欺,被告戊○○,監管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傳真紙各1紙、偽造之內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九十八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存物受取人姓名或稱號:丁○○,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案由常業詐欺,被告丁○○,監管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傳真紙各1紙、偽造之內載「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證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整,申請人李明昭(應為甲○○之誤繕)」、「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李明昭(應為甲○○之誤繕),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卷應記載號碼):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整」各1份、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英」識別證1張及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蓋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證物科」提存文件上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蓋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其機關之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證物科」提存文件上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公訴人因誤認上開印章、印文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而誤認係公印及公印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內載戊○○、丁○○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分別為300,000元、800,000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其上有法官張淑華、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書記官林正宏之字樣)、「台灣台北地方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其上分別蓋印「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並有法官張淑華、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字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其上分別蓋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並有地方法院檢察官許永欽、主任檢察官葉明智、台中地檢署之字樣),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
㈢查「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傅進成(張世
成、張世英)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本件偽造之內載戊○○、丁○○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分別為300,000元、800,000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各1紙、「台灣台北地方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傳真2紙、「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傳真各1紙等公文書,雖係經傳真交付予被害人戊○○、丁○○及甲○○收受,惟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持前開偽造之「臺灣省法部行
政執行署監管科傅進識別證」、「臺灣省法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張世成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等,以之冒充其係書記官傅進成、張世成,藉資取信被害人戊○○、丁○○,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傅進成」、「張世成」、「張淑華」、「李嘉明」、「林正宏」及戊○○、丁○○本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示持前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張世英識別證」、偽造之公文書等,以之冒充其係書記官張世英,藉資取信被害人甲○○,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葉明智」、「許永欽」、甲○○本人,然被告及共犯之詐術遭甲○○識破,甲○○亦未交付款項,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及共犯共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傅進成」、「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成」識別證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被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上開各犯行與「董仔」、「滷蛋」及 陳伯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㈨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㈩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然其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復因向「董仔」、「滷蛋」等人借錢無法清償,且貪圖可取得詐取金額2%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達1,100,000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司法威信,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本件詐騙被害人戊○○、丁○○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因被告均已交付予被害人戊○○、丁○○所有,而不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各1紙,被告雖已持之向甲○○行使,然尚未交與甲○○,均為被告、共犯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於該2紙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共2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
1顆、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傅進成」識別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成」識別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附表三編號4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世英」識別證(含照片)各1張,均為被告、共犯共同偽造所得之物,且係被告及共犯所有,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為共犯「滷蛋」所有交
與被告,供上開各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由 顏志鴻 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由 許勝富 申請使用,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函文及函附之電信門號申請書附卷可考,被告亦無法確認「董仔」、「滷蛋」之真實姓名,自難確認上開門號晶片卡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詐欺集團於99年3月11日,接續假冒臺
北縣警察局警員、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涉犯詐欺案件,要凍結銀行帳戶,須將存款領出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至銀行提領現金735,000元,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現金帶至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迴轉壽司前,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司法人員,並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各1紙交付予甲○○,使甲○○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司法人員,而於同日15時許,將現金735,000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㈠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㈣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辯稱:我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這次不是我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我也沒有參與。
㈡證人甲○○已於警詢中證稱99年3月11日並非被告出面領
前,起訴意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同前壹、㈠所述。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
何時、何地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之行為分擔為何,均付之闕如,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何不明。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99年3月11日詐騙我的嫌疑
人只有1名男子,年約30歲,身材中等稍瘦,約170公分,膚色白皙,與今日警方所查獲之男子(即被告)不是同一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3月11日當天,詐欺集團成員以臺北縣警察局李隊長名義打電話給我,問我在臺北縣板橋臺灣銀行有無開戶,我說沒有,對方告訴我該戶頭有被害人匯款160多萬元到我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要凍結存款,優惠存款利息可能會被取消;後來1位自稱許永欽檢察官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不凍結存款,要提出735,000元到法院公證。我就去臺灣銀行領錢,到中港路與五權路之迴轉壽司店前,有1位約30歲左右、普通身材、瘦瘦的年輕人過來,沒有出示證件,他打電話給許檢察官,讓我跟許檢察官通話,許檢察官要我把錢交給該年輕人,我就把錢拿給該年輕人,並向他拿收據,跟我拿錢的年輕人不是在庭的被告,許檢察官的聲音與被告在庭陳述「我是許永欽檢察官,請準備735,000元到法院公證」之聲音不像;99年3月12日向我拿錢的是在庭的被告,99年3月11日和12日來取款的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依證人甲○○證陳之內容,99年3月11日當日撥打電話詐騙伊自稱「許永欽檢察官」之人聲音與被告之聲音不同,至迴轉壽司店向甲○○取款之人亦非被告,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參與99年3月11日該次犯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滷蛋」給我的2支手機是隨
時開機,等候「董仔」指示,開車和把風的人也是一樣,我們是3個人1組,但99年3月11日當天我確實沒參加,我不曉得他們找誰去(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再觀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行為模式,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聯絡被告與「滷蛋」、 陳佑林 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扣取詐得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款項交與「滷蛋」,被告即為俗稱「車手」之角色,是被告僅係被動聽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並未居於主導角色,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參與99年3月11日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事先有何謀議,自難僅憑99年3月11日與翌日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被害人相同,遽認被告就99年3月11日該次犯行有事先謀議或行為分擔。
⒋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於99年3月
11日僭行公務員職權,對證人甲○○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此部分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戊○○部分)┌──┬────────────────────┬───────────┐│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刑法第219條│││件上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壹枚││├──┼────────────────────┼───────────┤│2│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顆│刑法第219條(未扣案)│├──┼────────────────────┼───────────┤│3│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官傅進成識別證」壹張│3款(未扣案)│├──┼────────────────────┼───────────┤│4│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5│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附表二(被害人丁○○部分)┌──┬────────────────────┬───────────┐│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刑法第219條│││件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2│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刑法第219條(未扣案)│├──┼────────────────────┼───────────┤│3│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官張世成識別證」壹張│3款(未扣案)│├──┼────────────────────┼───────────┤│4│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5│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已扣案)│└──┴────────────────────┴───────────┘附表三(被害人甲○○部分)┌──┬────────────────────┬───────────┐│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1│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壹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含其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款│├──┼────────────────────┼───────────┤│2│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壹│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紙(含其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款│││)││├──┼────────────────────┼───────────┤│3│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刑法第219條(未扣案)│├──┼────────────────────┼───────────┤│4│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書記官張世英識別證」壹張│3款│├──┼────────────────────┼───────────┤│5│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6│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