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2月6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於97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後,於98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5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6日確定,甫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聯絡工具,甲○○或單獨,或與丙○○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3時48分許、5時28分許、5時40分許,陸續以前開門號與李 維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在臺中縣○○鎮○○路○段頂店加油站附近之廢棄鐵工廠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 李維琁 ,李維琁則暫賒欠價金10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
(二)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8年11月11日晚上8時58分許,以前開門號與李維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再由甲○○、丙○○出面,在前開廢棄鐵工廠旁火車隧道下,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李維琁,李維琁則暫賒欠價金1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
(三)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8年11月22日11時25分許、12時02分許,以前開門號陸續與李維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再由甲○○、丙○○一起出面,○○○鎮○○路○○○巷○號附近路邊,各以500元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李維琁,李維琁則僅交付500元,暫賒欠價金5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
(四)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9時27分許,以前開門號與李維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鎮○○路○○○巷○號李維琁住處內,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維琁,李維琁則暫賒欠價金500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
(五)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1日23時26分許、23時27分許、23時33分許,推由丙○○以前開門號陸續與莊 宏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再由甲○○、丙○○一起出面,在大甲鎮順天國小前,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莊宏昌 ,莊宏昌則僅交付300元,暫賒欠價金200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
(六)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推由丙○○以前開門號與莊宏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再由甲○○、丙○○一起出面,在大甲鎮順天國小前,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宏昌,莊宏昌則僅交付300元,暫賒欠價金200元(即附表編號6所示)。
(七)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3日凌晨1時27分許,推由丙○○以前開門號與莊宏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由甲○○、丙○○在前開廢棄鐵工廠內,各以1000元、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莊宏昌,莊宏昌則僅交付1400元,暫賒欠價金100元(即附表編號7所示)。
(八)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在前開廢棄鐵工廠內,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逾10公克)予 劉桂宏 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桂宏(即附表編號8所示)。
(九)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前開廢棄鐵工廠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桂宏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逾10公克)予劉桂宏(即附表編號9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維琁、莊宏昌、劉桂宏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雖未能得知被告等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脫免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查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均非至親故交,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是被告2人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又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2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附表編號3、7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8、9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亦係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桂宏之部分,因重量均不詳,無法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述說明,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桂宏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附表編號3、7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上開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丙○○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丙○○2人間就附表編號2、3、5、6、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3、7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8、9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桂宏之犯行,分別係於同時、同地為之,各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3、7所示之犯行,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甲○○上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及被告丙○○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於95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2月6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於97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後,於98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5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6日確定,甫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1、3、4、5、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所指之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對附表編號2、
3、5、6、7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誤,依前揭說明,均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各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丙○○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李維琁、莊宏昌等2人,販賣次數各為6次、4次,交易金額僅數百元至1000餘元不等,且部分款項尚未取得即為警方查獲,所為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尚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
2人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各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均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對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均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法各再遞減之。
4、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丙○○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
5、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5910號、第63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雖辯以其等於偵查中已供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 黃順興 ,並協助警方順利查緝、指認黃順興,而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案外人黃順興販毒案件,在被告2人於99年1月26日為警拘提而供出毒品來源係黃順興前,係因警方於98年9月25日查獲案外人 張有志 施用毒品案件時,經該證人供出其毒品來源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98年度他字第4840號卷第18頁、61-63、73-74頁)後,檢警展開偵辦,並自98年11月10日起即對被告甲○○、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且於此期間發覺其2人之毒品來源為黃順興等情,有其2人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第1-58頁、98年度他字第4840號第50-51頁),可知,被告2人在檢警監聽期間即已掌握其等毒品來源為黃順興。況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為:該署99年度偵字第10667號毒品案件,查獲黃順興早於查獲被告2人,故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進而查獲黃順興一情,亦有該署99年7月22日中檢輝謙99偵10667字第10407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故警方於被告2人供出黃順興之前,即已掌握黃順興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資訊,且已發動偵查,顯非因被告
2人之供出始查獲黃順興至明,是被告2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6、又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甲○○、丙○○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即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戕害國人健康,是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詐欺犯罪前科,被告丙○○則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甲○○並有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等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非多,與各次所販賣或轉讓之數量均微,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從輕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應收取之財物1000元,證人李維琁暫先賒欠一情,業據證人李維琁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4840號卷第104頁),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應收取之財物1000元,及被告甲○○為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應收取之財物500元,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收取,故均毋需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500元(證人李維琁賒欠500元)、為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各300元、300元(證人莊宏昌賒欠200元、200元)、為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400元(證人莊宏昌賒欠1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上開條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附此說明。
2、另被告2人用以聯絡販毒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乃分別供被告甲○○單獨或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李維琁、莊宏昌所用之物,且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依卷證資料亦不能證明已滅失,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名義人為 周子傑 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4840號卷第124頁),則該門號SIM卡應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該門號SIM卡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3時48分許、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28分許、5時40分許,陸續以門號0981│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274415號行動電話與李維琁使用之門號09│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臺中縣○○鎮○○路○段頂店加油站附近│,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之廢棄鐵工廠外,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產抵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李維琁,││││李維琁則暫賒欠價金1000元。││├──┼──────────────────┼──────────┤│2│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丙○○共同販│││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柯│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玉華 於98年11月11日晚上8時58分許,以│,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前開門號與李維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再由甲○○│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丙○○出面,在前開廢棄鐵工廠旁火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隧道下,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李維琁,李│產抵償之。│││維琁則暫賒欠價金1000元。││├──┼──────────────────┼──────────┤│3│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甲○○、丙○○共同販│││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8年11月22日│,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11時25分許、12時02分許,以前開門號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續與李維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再由甲○○、 柯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華一起出面,○○○鎮○○路○○○巷○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附近路邊,各以500元價格,同時販賣第│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命(重量均不詳)予李維琁,李維琁則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交付500元,暫賒欠價金500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4│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9時27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前開門號與李維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在大甲鎮水│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源路543巷6號李維琁住處內,以500元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維琁,李│,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之│││維琁則賒欠價金500元。│財產抵償之。│├──┼──────────────────┼──────────┤│5│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甲○○、丙○○共同販│││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1│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日23時26分許、23時27分許、23時33分許│,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推由丙○○以前開門號陸續與莊宏昌使│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連帶│││毒品後,再由甲○○、丙○○一起出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在大甲鎮順天國小前,以500元價格,販│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宏昌,莊宏昌則│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僅交付300元,暫賒欠價金200元。│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6│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甲○○、丙○○共同販│││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1│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日23時42分許,推由丙○○以前開門號│,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與莊宏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再由甲○○、丙○○│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連帶│││一起出面,在大甲鎮順天國小前,以5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宏昌│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莊宏昌則僅交付300元,暫賒欠價金20│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元。│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7│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甲○○、丙○○共同販│││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3日凌晨1時27│,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分許,推由丙○○以前開門號與莊宏昌使│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毒品後,由甲○○、丙○○在前開廢棄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工廠內,各以1000元、500元之價格,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莊宏昌,莊│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宏昌則僅交付1400元,暫賒欠價金1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8│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拾│││98年11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在前開│月。│││廢棄鐵工廠內,同時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逾10公克)予劉桂宏││││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桂宏。││├──┼──────────────────┼──────────┤│9│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拾│││98年11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前開廢│月。│││棄鐵工廠內,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桂宏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逾10公克)予劉桂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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