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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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蘇寶猜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被告 唐境禧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圍籬範圍(含水塔)均拆除,並將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共6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7年10月14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嗣於108年1月10日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430元,並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租金給付減縮為按月給付672元,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標得「彰化縣政府標售107年度第一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投標」標號第116號之標的物即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經原告多次託人商議、調解,並於107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搬遷或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顯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公告地價8%計算,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07年6月25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107年10月13日共110日,原告自得請求2,43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於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前,被告之不當得利狀態仍持續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4日)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672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土地標售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本均為三界公神明會
所有,被告則為三界公之管理者,系爭土地標售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有法定租賃之適用,是被告有占有權源。
㈢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予原告間屬於法定租賃關係,然系爭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2%計算,年租金應為2,037元,月租金為170元,倘如原告主張3個月租金應為51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未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7日標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為系爭建物、磚造廁所、水塔等地上物,且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07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土地開標結果清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正。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⑴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⑵若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為無權占用,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本為三界公神明會所有,被告係三界公神明會之管理人,系爭建物建好後即贈與三界公神明會,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本屬同一人所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之適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曾同屬一人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⑵系爭建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祭祀之處所予被告平時居住使用之客廳、廚房、房間皆相通,格局與一般居家無異,此外,系爭建物祭祀之處所,與一般居家之神明廳無間,尚難認系爭建物是為供奉三界公之宮廟。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廖和平 欲證明被告確屬三界公神明會之管理人,系爭房屋確屬三界公神明會所有,惟依現場勘測之結果已難認系爭建物屬三界公所有,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另被告雖提出立法委員 翁金珠 彰化縣議員聯合服務處86年2月26日函及彰化縣政府86年3月4日函稱其於86年即欲將三界公之管理人更改為被告,被告確為三界公之管理人,然縱被告確為三界公神明會之管理人,亦難謂系爭建物屬三界公神明會所有;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為三界公神明會所建或興建完成後有贈與三界公神明會之證據,難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曾同屬於三界公神明會所有。⑶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以系
爭建物占用,被告無法證明有占有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無合法權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面積共600平方公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6月2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
107年10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止,共1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30元(計算式:210元×0.8×600平方公尺×8%÷365×110日=2,430.2元,元以下四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2元(計算式:210元×
0.8×600平方公尺×8%÷12月=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變更關於此不當得利部分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應自催告給付時即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原告自行送達被告,然未陳報送達日,被告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1月16日並未爭執無收到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即視該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08年1月15日為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是本件應以108年1月10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前揭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不足採信,故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2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原、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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