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被告 阮黃緣
阮裕阮淑眞 阮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阮黃緣、 阮裕豐 、阮淑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 阮裕仁 應就被繼承人 阮松平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 阮裕仁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阮裕仁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99,054元及相關利息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代位人阮裕仁之被繼承人阮松平於
104年5月24日死亡,所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阮裕仁及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阮裕仁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阮裕仁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繼承人阮松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阮裕仁應就被繼承人阮松平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阮裕仁就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阮裕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阮松平之遺產,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阮裕仁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有19
9,054元及相關利息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1402號支付命令確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簡字卷第33至37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代位人阮裕仁之被繼承人阮松平於104年5月
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阮裕仁5人共同繼承,其等並於105年5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餘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被代位人阮裕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斗地普字第00
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阮松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
6年9月13日函文、本院繼承事件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23至153、197至199頁、訴字卷第97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同此見解)。被代位人阮裕仁積欠原告債務,有原告所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代位人阮裕仁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及8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01至105年度雖有每年966,088元至1,264,930元不等之薪資所得,有被代位人阮裕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阮裕仁之財產,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遺產外,其餘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迄今已逾26年,應無任何殘值,且被代位人阮裕仁亦到庭陳稱:我之前有工作,現在沒工作,名下現在沒有存款,退休金每月5萬多元,因為要養四個小孩及一個中風母親,所以並沒有剩餘等語(訴字卷第157頁),足見被代位人阮裕仁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債權,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阮裕仁已屬資力不足,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阮裕仁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被代位人阮裕仁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阮裕仁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阮松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堪認阮松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阮松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簡字卷第199頁、訴字卷第107至131頁)。又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阮裕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阮裕仁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㈤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阮松平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阮裕仁及被告僅於105年5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之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代位人阮裕仁及被告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分,主張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阮裕仁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阮裕仁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阮黃緣、阮裕豐、阮淑眞、阮錦雲及被代位人阮裕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
判分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㈡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被代位人阮裕仁及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部分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僅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47頁),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一:被繼承人阮松平所遺之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2,668│2668分之1418│├──┼────────────────┼────────┼────────┤│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243│240分之11│├──┼────────────────┼────────┼────────┤│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66│全部│├──┼────────────────┼────────┼────────┤│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26│24分之7│├──┼────────────────┼────────┼────────┤│5│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9│24分之7│├──┼────────────────┼────────┼────────┤│6│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00000
0○○○鄉○○村○○路○號│││└──┴────────────────┴────────┴────────┘附表二: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被代位人阮裕│││仁)││├───────┼───────┤│阮裕仁│5分之1│├───────┼───────┤│阮黃緣│5分之1│├───────┼───────┤│阮裕豐│5分之1│├───────┼───────┤│阮淑眞│5分之1│├───────┼───────┤│阮錦雲│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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