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86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105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卷第4至21頁)。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卷第2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泓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1月14日│103年12月27日│103年10月26日、│││││103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65、6552號│第5257號│第6481、661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5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23│104年度易字第945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5月2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11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23│104年度易字第945號│││││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10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程序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545號│第16814號│第1874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8日│103年10月27日│││104年1月1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547、7840號│第25123號│第2512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45號│104年度易字第1400號│104年度易字第140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13日│105年5月6日│105年8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45號│104年度易字第14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4日│105年6月4日│105年8月5日│││確定日期│││(程序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74號│第9603號│第12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