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宇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何宇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6日下午│104年12月16日晚間│104年4月21、22日│││5時許│7時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第599號│第1700、37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20號│5號││├────┼─────────┼─────────┼─────────┤││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5年度審原簡字第││判決││1號│20號│5號││├────┼─────────┼─────────┼─────────┤││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6日│105年6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978號(編號1、│10896號│第2978號(編號1、│││3、4已定應執行有││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2、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00、371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105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判決││5號││├────┼─────────┤││判決│105年6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978號(編號1、│││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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