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宏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9弄1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係在
金門縣金寧鄉湖下141之3號、台中縣○○鄉○○村○○路○
段○○巷○○弄○○號,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憑,並非本院管轄
區域內;又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或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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