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建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建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至包包內而得手,嗣因店內安全課員000當場發現,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照片1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失竊商品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竟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次復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商品(遭竊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6,706元),侵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商品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無需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危害稍減,及其自陳因罹患憂鬱症,故想偷東西之犯罪動機,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竊商品│數量│├──┼────────┼───┤│1│蘭諾芳香豆40ml│5包│├──┼────────┼───┤│2│ 潘婷 洗護驗體驗組│3組│├──┼────────┼───┤│3│A極效防曬精華│8支│├──┼────────┼───┤│4│A極效防曬乳│8支│├──┼────────┼───┤│5│曼秀防曬飾底凝露│2罐│├──┼────────┼───┤│6│補水細緻面膜│4片│├──┼────────┼───┤│7│活力緊緻乳霜│1罐│├──┼────────┼───┤│8│青春密碼精華│2支│├──┼────────┼───┤│9│玻尿酸微導乳霜│4罐│├──┼────────┼───┤│10│彈力修復面膜│4片│├──┼────────┼───┤│11│深層滋潤面膜│4片│├──┼────────┼───┤│12│絲凱露美睫精華液│5個│├──┼────────┼───┤│13│衛浴類│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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