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積欠之違約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9621號),雖其所持理由為系爭租約期滿後,其繼續使用租賃物,抗告人繼續收取租金,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然所提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乃異議權,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稱因租賃權而涉訟有間,原法院疏未調查相對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享有之利益為何,即逕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新台幣6萬6千元,並以此計算裁判費,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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