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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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相對人 黃湘芸 (原名 黃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湘芸(原名黃美惠)破產。
選任 張伶榕 律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止。
第1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7法庭召開。
聲請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手台灣省合作金庫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539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而為相對人黃湘芸(原名黃美惠)之債權人。計至民國109年1月15日止,聲請人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15萬8597元、利息173萬2690元、違約金51萬1090元,合計達340萬2377元。然相對人亦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曾任職智立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006號支付命令網路列印本為證。而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款項外,另積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萬4239元(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為輾轉受讓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所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來),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107萬216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萬4984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2月27日函及前開各公司之陳報狀或函文與債權計算書可參。另相對人名下雖然無不動產、存款或車輛。但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09年3月2日預估之解約金合計18萬7700元;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壽險契約,截至109年3月3日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合計54萬2617元,有各該公司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確實積欠數債權人高額債務而不能清償,而其現存財產即保險解約金總計僅有73萬0317元,雖所負債務遠大於資產,但已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屬有據。
四、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律師,業據該公會推薦張伶榕律師,本院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伶榕律師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另聲請人計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查詢費100元,併命相對人負擔。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政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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