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嘉雄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第47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4568號、第4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民國107年2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㈠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嘉雄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民國107年2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民國107年2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欄所示之刑暨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二編號㈠民國107年2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㈠「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前項上訴駁回經判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嘉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1案);復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
3案);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4案)。上揭第1至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甲執行案),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楊嘉雄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意圖營利販賣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 紹箕 、 何炫達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紹箕 、 林明寬 、謝 銘輝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楊嘉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其復基於各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陳錫能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謝銘輝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楊嘉雄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88年9月15日應予更正)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楊嘉雄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四、嗣經警對楊嘉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搜索票及拘票,於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楊嘉雄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2支、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裝袋2包、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包及其施用毒品後所留殘渣袋3個;警方又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嘉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紹箕、林時、何炫達、謝銘輝、陳錫能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聲監續字第926號、
107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下稱偵4569號卷〉第239至243頁),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2支、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分裝袋2包、注射針筒1包、葡萄糖1包及施用毒品後之殘渣袋3個,係警方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陳紹箕部分(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紹箕之犯行於警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下稱偵2475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293至295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299頁、第303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303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01至302頁)、偵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68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68至36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6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6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69至370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631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45至46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1929號卷第152至153頁、第199至208頁),核與證人陳紹箕於警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警詢筆錄,見偵2475號卷一第105至107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警詢筆錄,見偵2475號卷一第112至113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警詢筆錄,見偵2475號卷一第11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警詢筆錄,見偵2475號卷一第120至121頁)、偵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246至247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24
8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247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248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偵查筆錄,見偵2475號卷一第24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2支及分裝袋2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紹箕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陳紹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㈠-1至㈠-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紹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陳紹箕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陳紹箕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紹箕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上開證人陳紹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陳紹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與證人陳紹箕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當知之甚詳。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陳紹箕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車資之行為,自可認被告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紹箕,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時寬 部分(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5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至5):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5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時寬之犯行,於警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41至542頁、第547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42至54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43頁、第547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44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45至546頁)、偵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92頁至59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34至53
5頁、第592至59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9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9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93至594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631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4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99至208頁),核與證人林時寬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一第447至454頁)、偵訊(見偵2475號卷一第410至41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5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
2支及分裝袋2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時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林時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㈡-1至㈡-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林時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時寬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林時寬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時寬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上開證人林時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林時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與證人林時寬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
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時寬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可認被告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時寬,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何炫達部分(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3,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3所示販賣海洛因與何炫
達之犯行,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二第547至548頁、第54
9至550頁、第551至552頁)、偵訊(見偵2475號卷二第
594至595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631號卷第24頁反面、第45頁、第78頁正、反面;本院1929號卷第152至153頁、第199至208頁),核與證人何炫達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一第424至454頁、第426至
427頁、第428至429頁)、偵訊(見偵2475號卷一第436至4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3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2支及分裝袋2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何炫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何炫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㈢-1至㈢-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且證人何炫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何炫達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何炫達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理,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何炫達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上開證人何炫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以證人何炫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與證人何炫達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
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何炫達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可認被告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何炫達,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銘輝部分(附表一編號㈣-1至㈣-2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1至2):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㈣-1至㈣-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謝銘輝之犯行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二第558頁)、偵訊(見偵2475號卷二第534至535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45頁、第79頁;本院1929號卷第152至153頁、第199至
208頁),核與證人謝銘輝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一第517至519頁)及偵訊(見偵2475號卷一第51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㈣-1至㈣-2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2支及分裝袋2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㈣-1至㈣-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銘輝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謝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㈣-1至㈣-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㈣-1至㈣-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謝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謝銘輝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謝銘輝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謝銘輝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上開證人謝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謝銘輝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與證人謝銘輝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
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再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謝銘輝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可認被告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㈣-1至㈣-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銘輝,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予陳錫能部分(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即
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至4):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轉讓海洛因與陳錫能之犯行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下稱偵4568號卷〉第78頁)、偵訊(見偵2475號卷一第261頁、第371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631號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45頁、第78頁反面;本院1929號卷第
152至153頁、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陳錫能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一第148頁、第151頁、第137頁)、偵訊(見偵2475號卷一第230頁、第232頁)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故被告於上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錫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銘輝部分(附表二編號㈡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銘輝之犯罪事實,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二第558頁)、偵訊(見偵2475號卷二第534頁至535頁、第592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631號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5頁、第79頁;本院1929號卷第
152至153頁、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謝銘輝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7年2月16日農曆年初一上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我沒有向被告購買(見偵2475號卷一第498至499頁),…我不知道是初一或初二最後一次施用糖果(按即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拿來的,被告沒有向我收錢(見偵2475號卷一第
409頁)」等語,互核一致,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銘輝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銘輝,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編號㈠,即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第116頁;原審474號卷第14頁、第29頁反面;本院1929號卷第152至153頁、第209至210頁),且被告於10
7年2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至63頁、第124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2包、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包及殘渣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信為真實。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經查,警方查扣被告持有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
2包、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包及殘渣袋3個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白其於107年2月25日晚間即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刑確定,是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八、論罪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斯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嗣104年12月2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修正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現行有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修正時間,更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規定修正時間,故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不僅為後法,且其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人謝銘輝為成年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2、㈢-1至㈢-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㈠-1、㈠-3至㈠-5、㈡-1至㈡-5、㈣-1至㈣-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上揭第1至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甲執行案),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㈠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既無違誤,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本案被告於107年4月3日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廖自強 ,
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循線查獲廖自強於107年2月15日、19日、21日、25日各販賣海洛因4,000元與被告楊嘉雄,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4368號、第4589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10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3322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15日投檢蘭法107偵4589字第1079923578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68號、第45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929號卷第157至171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107年2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至於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
游 陳建呈 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然陳建呈係被告毒品上游之情,早於106年間即由警方依原審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1153號、
107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對陳建呈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鍋程中發現,且警方依原審所核發之
106年聲監續字第926號及107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亦發現陳建呈係被告之毒品上游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
7年7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19728號函附職務報告及10
7年7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00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已難認陳建呈係被告毒品上游之情,係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再者,警方依106年聲監字第115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陳建呈、被監聽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名義人為陳建呈,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31號全卷)及107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為被告楊嘉雄、被監聽門號0000000000),同時對陳建呈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監聽到陳建呈於107年
1月21日主動跟被告謂「這邊粗的剩4個,…我替你留,這邊錢我先替你出,你要多少,你先講,…女生的不要講,男生的最少要留多少?我先替你留」等語(見偵2475號卷一第
312頁至3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31號全卷),從該等語意隱晦之對話,陳建呈提到「粗的、女生、男生(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暗語)」等語,並主動言明要替被告留毒品之情,益徵,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已認陳建呈即係被告之毒品上游,即無因被告供述始查獲上游陳建呈之情。
⒎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2、㈢-1至㈢-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陳紹箕、何炫達,次數共4次,總價值4,000元,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應係被告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㈠-2、編號㈢-1至㈢-3),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其刑,其餘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⒏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㈠-3至㈠-5、㈡-1至㈡-5、㈣-1至㈣-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然其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法定刑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而本案被告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所犯上揭附表一編號㈠-1、㈠-3至㈠-5、㈡-1至㈡-5、㈣-1至㈣-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前開規定加重、減輕後,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㈠-3至㈠-5、㈡-1至㈡-5、㈣-1至㈣-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所犯罪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㈠106年1月4日部分、編號㈡所示):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㈠107年1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
1月4日)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乃被告有4次販賣海洛因行為、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各1次行為,被告所為使買受、受轉讓或取得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如附表二編號㈠107年1月4日轉讓海洛因暨附表二編號㈡轉讓禁藥行為,均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各該行為均值非難,復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透過被告之手流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再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107年1月4日及附表二編號㈡「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敘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5、㈢-1至㈢-3、㈣-1至㈣-2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而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獲得者,乃因抵免車資所得到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屬犯罪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被告承認每次抵償之車資價值約1,
000元,被告有5次抵償車資行為,經估算後相當於共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於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各罪所犯罪刑及沒收欄內,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被告犯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使用扣案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2支、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既係供其犯販賣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扣案分裝袋2包,係被告販賣毒品時要分裝毒品方便攜帶所使用,亦據被告陳明,因尚未實際使用於販毒,自屬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罪中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107年1月4日部分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十、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㈠107年2月23日部分、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㈠107年2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㈠107年2月23日部分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107年4月3日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廖自強,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循線查獲廖自強於107年2月15日、19日、21日、25日各販賣海洛因4,000元與被告楊嘉雄,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偵字第4368號、第4589號案件提起公訴,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107年2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於107年8月31日判決時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諭知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其依附,應併予撤銷。
、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廖自強,因而查獲,是以就附表二編號
㈠107年2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法減刑,顯有違誤。
⒉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賺取利益有限,並無外界所言之暴利,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107年2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
三編號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詳理由欄Ⅰ、貳、八、㈠、⒍、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㈠107年1月4日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暨附表二編號㈡轉讓禁藥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有4次販賣海洛因行為、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各1次行為,被告所為使買受、受轉讓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及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轉讓海洛因及禁藥行為均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均值非難,及被告之素行、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透過被告之手流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107年1月4日所示、附表二編號㈡「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107年1
月4日所示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各次犯行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告所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107年2月23日所示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㈠107年2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使受轉讓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既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107年2月23日所示及附表三編號㈠「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與其上訴駁回經判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分裝袋2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方便攜帶
,業據被告陳明,因尚未實際使用於施用毒品,自屬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使用
扣案塑膠鏟管2支;扣案葡萄糖1包,係稀釋其要施用之毒品所用。扣案注射針筒1包,係其要施用毒品使用;扣案殘渣袋3個係施用毒品後所殘留等語(見原審631號卷第46頁反面;原審474號卷第14頁),是以葡萄糖1包係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時攙雜使用之物,而注射針筒1包亦係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塑膠鏟管2支則同時具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殘渣袋3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使用之物,因已沾有第一、二級毒品無從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嘉雄於106年12月10日11時51分24秒許,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錫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錫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南投縣○○鄉○○村○○巷00號搭載被告至彰化縣○村鄉○○路附近,再由被告下車向毒品上游購得不詳數目毒品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附近陳錫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交付價值200-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錫能,抵償陳錫能搭載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往返所應支付之車資(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又於107年1月15日12時26分57秒、14時0分19秒、14
時57分33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錫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錫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南投縣○○鄉○○村○○巷00號搭載被告至彰化縣○村鄉○○路附近,再由被告下車向毒品上游購得不詳數目毒品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附近陳錫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交付價值200-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錫能,以抵償陳錫能搭載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往返所應支付之車資(即
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等語。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佐以附表四編號㈠至㈡之通聯譯文,及106年12月10日13時45分許、
107年1月15日15時53分許,證人陳錫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 ○○路與麒麟巷、彰化縣○村鄉○○○路與山腳路口時,遭路口監視器攝錄到影像之截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錫能相識,惟辯稱:太多次了,伊不清楚,印象中伊有請他等語。
陸、經查:證人陳錫能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錫能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女朋友 林麗芬
所申請,但都是我在使用,附表四編號㈠即106年12月10日之通聯譯文是我與楊嘉雄的通話沒錯,是楊嘉雄要我去載他,他要我載他去談牛樟菇的事,該通聯譯文內容並無交易毒品。附表四編號㈡即107年1月15日之通聯譯文,是楊嘉雄要向我借錢,我有借他2,300元,該通聯譯文並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偵2475號卷一第137頁、第141頁、第149至15
0頁)。㈡證人陳錫能於偵訊證稱:(問:107年1月15日2,300元那
次就是去大村拿海洛因那次?)是,但這天下去沒有拿到海洛因,我們人就回來了。(問:〈提示楊嘉雄107年1月15日12時26分57秒、14時0分19秒、14時57分33秒電話號碼
581與陳錫能門號965之監聽譯文〉內容為何?)譯文中,我說:你叫我拿多少過去,楊嘉雄說:2,300,意思是拿海洛因,但這次沒有拿到。好像下次兩三次,但只有拿到1次而已,其他次都沒有拿到。2,300元我拿給楊嘉雄,他叫我載他去找朋友,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問:你不是有拿過海洛因?)是。但後來他都說要去找朋友而已,後來又說找朋友說牛樟菇的事情。我載楊嘉雄下去3次,看到他拿海洛因1次而已,拿一包,海洛因他拿出來給我看一下,就裝入他的袋子內等語(見偵2475號卷一第230至231頁)。
㈢依證人陳錫能上開證述,並未提及上揭附表四編號㈠、㈡之
通聯後,證人陳錫能即先後載被告至彰化縣○村鄉○○路附近,由被告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旋以提供海洛因抵付車資女方式,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
又就附表四編號㈠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該通聯譯文僅能看
出被告要證人陳錫能到被告住處附近雞寮找被告;而就附表四編號㈡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乃被告要證人陳錫能拿300元給其買東西,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交付200至300元之海洛因與陳錫能,以抵償證人陳錫能搭載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往返所應支付之車資不符。
雖被告與證人陳錫能於106年12月10日11時51分上揭附表四
編號㈠通聯後,路口監視器攝錄到證人陳錫能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麒麟巷之影像;及被告與證人陳錫能於107年1月15日14時57分為附表四編號㈡通聯後,路口監視器攝錄到證人陳錫能於同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彰化縣○村鄉○○○路與山腳路口之影像,此有錄影截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75號卷一第85至86頁),惟該等事證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於上揭不同時、地,均以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抵付車資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太多次了,伊不清楚,印象中伊有請他等語(見本院1929號卷第210至211頁)。而被告於107年1月4日及同年2月23日轉讓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犯行(詳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明確,而證人陳錫能並未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提供海洛因抵付車資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其,且就附表四編號㈠、㈡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再卷附路口監視器攝錄到證人陳錫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截錄照片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抵付車資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是以上開證據均無從補強被告上開不明確之自白,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不明確之自白,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不明確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錫能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就被告所涉犯之此部分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證人陳錫能與被告並無直系血親關係,且其亦證稱被告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用以抵償往返毒品交易地之車資等語明確,是應認證人陳錫能於偵訊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明確,而證人陳錫能之證述、附表四編號㈠、㈡之通聯譯文及路口監視器攝錄照片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抵付車資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已如前述,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不明確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之犯行。是以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錫能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惟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方式│罪刑及沒收│├───┼──────────────┼────────┤│㈠-1│楊嘉雄於106年12月16日17時22│上訴駁回。【原判│││分41秒、19時15分35秒、20時13│決諭知:楊嘉雄販│││分28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賣第二級毒品,累│││動電話與陳紹箕使用之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37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年玖月。扣案行動│││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絡後│電話壹支(含○九│││,由陳紹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6自小客車,自南投縣名間鄉大│號SIM卡)、電子│││庄村太平巷10號搭載楊嘉雄至彰│磅秤壹台、塑膠鏟│││化縣○村鄉○○路附近,再由楊│管貳支及分裝袋貳│││嘉雄下車向毒品上游陳建呈(所│包,均沒收。未扣│││涉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另案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辦中)購得不詳數目毒品後,楊│幣壹仟元,沒收,│││嘉雄即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員林市百果山附近陳紹箕所駕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紹箕,以抵償││││陳紹箕搭載楊嘉雄前往毒品交易││││地往返所應支付之車資。(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㈠-2│楊嘉雄於107年12月25日18時28│上訴駁回。【原判│││分19秒、18時44分13秒、19時0│決諭知:楊嘉雄販│││分32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賣第一級毒品,累│││動電話與陳紹箕使用之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37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行動│││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絡後│電話壹支(含○九│││,由陳紹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6自小客車,自南投縣名間鄉大│號SIM卡)、電子│││庄村太平巷10號搭載楊嘉雄至彰│磅秤壹台、塑膠鏟│││化縣○村鄉○○路附近,再由楊│管貳支及分裝袋貳│││嘉雄下車向毒品上游陳建呈(所│包,均沒收。未扣│││涉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另案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辦中)購得不詳數目毒品後,楊│幣壹仟元,沒收,│││嘉雄即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員林市百果山附近陳紹箕所駕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價值1,000元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條給陳紹箕,││││以抵償陳紹箕搭載楊嘉雄前往毒││││品交易地往返所應支付之車資。││││(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㈠-3│楊嘉雄於106年12月28日20時8分│上訴駁回。【原判│││26秒、20時53分56秒、21時20分│決諭知:楊嘉雄販│││18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累│││電話與陳紹箕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年玖月。扣案行動│││,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絡後,│電話壹支(含○九│││由陳紹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自南投縣名間鄉大庄│號SIM卡)、電子│││村太平巷10號搭載楊嘉雄至彰化│磅秤壹台、塑膠鏟│││縣○村鄉○○路附近,再由楊嘉│管貳支及分裝袋貳│││雄下車向毒品上游陳建呈(所涉│包,均沒收。未扣│││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中)購得不詳數目毒品後,楊嘉│幣壹仟元,沒收,│││雄即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林市百果山附近陳紹箕所駕駛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牌號碼5537-W6自小客車上,交│收時,追徵其價額│││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紹箕,以抵償陳││││紹箕搭載楊嘉雄前往毒品交易地││││往返所應支付之車資。(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㈠-4│楊嘉雄於107年1月20日20時21分│上訴駁回。【原判│││25秒、20時30分50秒許,使用09│決諭知:楊嘉雄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紹箕使│賣第二級毒品,累│││用之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犯,處有期徒刑參│││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年玖月。扣案行動│││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紹箕駕駛車│電話壹支(含○九│││牌號碼5537-W6自小客車,自南│00000000│││投縣○○鄉○○村○○巷00號搭│號SIM卡)、電子│││載楊嘉雄至彰化縣○村鄉○○路│磅秤壹台、塑膠鏟│││附近,再由楊嘉雄下車向毒品上│管貳支及分裝袋貳│││游陳建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包,均沒收。未扣│││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不詳數│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目毒品後,楊嘉雄即於同日22時│幣壹仟元,沒收,│││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附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陳紹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自小客車上,交付價值1,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紹箕,以抵償陳紹箕搭載楊嘉雄││││前往毒品交易地往返所應支付之││││車資。(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㈠-5│楊嘉雄於107年1月23日17時3分7│上訴駁回。【原判│││秒、17時38分3秒、18時38分17│決諭知:楊嘉雄販│││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累│││話與陳紹箕使用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年玖月。扣案行動│││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電話壹支(含○九│││陳紹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00000000│││小客車,自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號SIM卡)、電子│││太平巷10號搭載楊嘉雄至彰化縣│磅秤壹台、塑膠鏟││○○村鄉○○路附近,再由楊嘉雄│管貳支及分裝袋貳│││下車向毒品上游陳建呈(所涉販│包,均沒收。未扣│││賣毒品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購得不詳數目毒品後,楊嘉雄│幣壹仟元,沒收,│││即於同日20時許(原判決誤載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山附近陳紹箕所駕駛車牌號碼│收時,追徵其價額│││5537-W6自小客車上,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紹箕,以抵償陳紹箕搭││││載楊嘉雄前往毒品交易地往返所││││應支付之車資。(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㈡-1│楊嘉雄於106年12月17日18時30│上訴駁回。【原判│││分4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決諭知:楊嘉雄販│││動電話與林時寬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累│││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互約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非他命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由楊│年玖月。扣案行動│││嘉雄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南投│電話壹支(含○九│││縣○○鄉○○村○○巷00號住處│00000000│││四岔路口附近,販賣價值500元│號SIM卡)、電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磅秤壹台、塑膠鏟│││時寬,並得款500元。(即起訴│管貳支及分裝袋貳│││書附表二編號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2│楊嘉雄於106年12月24日15時19│上訴駁回。【原判│││分57秒、15時55分0秒許,使用0│決諭知:楊嘉雄販│││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時寬│賣第二級毒品,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參│││絡,互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年玖月。扣案行動│││時間地點,由楊嘉雄於同日16時│電話壹支(含○九│││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大庄村太平 │00000000│││巷10號住處四岔路口附近,販賣│號SIM卡)、電子│││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磅秤壹台、塑膠鏟│││非他命給林時寬,並得款500元│管貳支及分裝袋貳│││。(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包,均沒收。未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3│楊嘉雄於107年1月9日20時40分6│上訴駁回。【原判│││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決諭知:楊嘉雄販│││與林時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賣第二級毒品,累│││動電話聯絡,互約甲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參│││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由楊嘉雄於│年玖月。扣案行動│││同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000000000000
00鄉○○村○○巷00號住處四岔路│00000000│││口附近,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號SIM卡)、電子│││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時寬│磅秤壹台、塑膠鏟│││,並得款1,000元。(即107年度│管貳支及分裝袋貳│││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二編│包,均沒收。未扣│││號3)│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4│楊嘉雄於107年1月16日11時27分│上訴駁回。【原判│││25秒、11時54分19秒許,使用09│決諭知:楊嘉雄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時寬使│賣第二級毒品,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犯,處有期徒刑參│││,互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年捌月。扣案行動│││間地點,由楊嘉雄於同日12時許│電話壹支(含○九│││,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太平巷│00000000│││10號住處四岔路口附近之百姓公│號SIM卡)、電子│││廟附近,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磅秤壹台、塑膠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時寬,│管貳支及分裝袋貳│││並得款500元。(即107年度偵│包,均沒收。未扣│││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5│楊嘉雄於107年1月18日7時15分4│上訴駁回。【原判│││2秒、11時27分24秒、11時40分5│決諭知:楊嘉雄販│││2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累│││電話與林時寬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號行動電話聯絡,互約甲基安非│年玖月。扣案行動│││他命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由楊嘉│電話壹支(含○九│││雄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0000000000
0000鄉○○村○○巷00號住處四│號SIM卡)、電子│││岔路口附近,販賣價值500元之│磅秤壹台、塑膠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時│管貳支及分裝袋貳│││寬,並得款500元。(即107年度│包,均沒收。未扣│││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二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號5)│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1│楊嘉雄於107年1月11日13時17分│上訴駁回。【原判│││25秒、13時21分12秒許,使用09│決諭知:楊嘉雄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炫達使│賣第一級毒品,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犯,處有期徒刑柒│││,互約海洛因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年捌月。扣案行動│││,由楊嘉雄於同日13時25分許,│電話壹支(含○九│││在南投縣名間鄉大賢宮拱門附近│00000000│││,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號SIM卡)、電子│││品海洛因命給何炫達,並得款1,│磅秤壹台、塑膠鏟│││000元。(即107年度偵字第│管貳支及分裝袋貳│││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2│楊嘉雄於107年1月19日14時48分│上訴駁回。【原判│││58秒、15時38分22秒許,使用09│決諭知:楊嘉雄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炫達使│賣第一級毒品,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犯,處有期徒刑柒│││,互約海洛因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年捌月。扣案行動│││,由楊嘉雄於同日13時50分許,│電話壹支(含○九│││在南投縣名間鄉大賢宮拱門附近│00000000│││,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號SIM卡)、電子│││品海洛因命給何炫達,並得款│磅秤壹台、塑膠鏟│││1,000元。(即107年度偵字第24│管貳支及分裝袋貳│││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3│楊嘉雄於107年1月22日13時35分│上訴駁回。【原判│││40秒、13時58分58秒許,使用09│決諭知:楊嘉雄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炫達使│賣第一級毒品,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犯,處有期徒刑柒│││,互約海洛因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年捌月。扣案行動│││,由楊嘉雄於同日14時10分許,│電話壹支(含○九│││在南投縣名間鄉楊嘉雄住處附近│00000000│││某雞舍,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號SIM卡)、電子│││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給何炫達,並│磅秤壹台、塑膠鏟│││得款1,000元。(即107年度偵字│管貳支及分裝袋貳│││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1│楊嘉雄於107年1月10日11時47分│上訴駁回。【原判│││5秒、12時0分24秒許,使用0927│決諭知:楊嘉雄販│││033581號行動電話與謝銘輝使用│賣第二級毒品,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犯,處有期徒刑參│││互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間│年玖月。扣案行動│││地點,由楊嘉雄於同日12時15分│電話壹支(含○九│││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楊嘉雄住處│00000000│││附近某茶園內,販賣價值300元│號SIM卡)、電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磅秤壹台、塑膠鏟│││銘輝,並得款300元。(即107年│管貳支及分裝袋貳│││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五│包,均沒收。未扣│││編號1)│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2│楊嘉雄於107年1月26日7時6分9│上訴駁回。【原判│││秒、7時46分23秒許,使用09270│決諭知:楊嘉雄販│││33581號行動電話與謝銘輝使用│賣第二級毒品,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犯,處有期徒刑參│││互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間│年捌月。扣案行動│││地點,由楊嘉雄於同日7時55分│電話壹支(含○九│││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楊嘉雄住處│00000000│││附近百姓公廟附近,販賣價值30│號SIM卡)、電子│││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壹台、塑膠鏟│││給謝銘輝,並得款300元。(即│管貳支及分裝袋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包,均沒收。未扣│││附表五編號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犯罪方式│罪刑及沒收│├───┼──────────────┼────────┤│㈠│楊嘉雄於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上訴駁回。【原判││轉讓海│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太平│決諭知:楊嘉雄轉││洛因給│巷10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讓第一級毒品,累││陳錫能│02-0.03公克、價值200-300元│犯,處有上期徒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錫能施│拾壹月。】│││用(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楊嘉雄於107年2月23日7時許,│楊嘉雄轉讓第一級│││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太平巷10│毒品,累犯,處有│││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02-0│期徒刑柒月。│││.03公克、價值200-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錫能施用(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㈡│楊嘉雄於107年2月16日上午某時│上訴駁回。【原判││轉讓禁│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太平│決諭知:楊嘉雄犯││藥甲基│巷10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安非他│予謝銘輝。(無證據證明甲基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命給謝│非他命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罪,累犯,處有期││銘輝│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徒刑玖月。】│││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即107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訴書附表編號五編號3)││└───┴──────────────┴────────┘
附表三┌───┬──────────────┬────────┐│編號│犯罪方式│罪刑及沒收│├───┼──────────────┼────────┤│㈠│楊嘉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楊嘉雄施用第一級││施用第│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累犯,處有││一、二│犯意,於107年2月25日晚間6時│期徒刑捌月。扣案││級毒品│許,在其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太│塑膠鏟管貳支、葡││部分│平巷1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萄糖壹包、分裝袋│││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貳包及注射針筒壹│││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包,均沒收。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毒品殘渣袋參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沒收銷燬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107年││││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㈠-1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6年1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喂,你等一下有空嗎││月16日17│申登人 楊淑娟 ││申登人 陳黃玉 │B:怎樣?││時22分41│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A:等一下有空嗎?││秒││││B:等一下有阿,怎樣││││││A:你和我去員林下好嗎(至││││││員林購買毒品),再等一││││││下,我先回去洗澡,身體││││││都是濕的││││││B:我現在還在打麻將勒││││││A:沒有關係,你打完阿│├────┼──────┼──┼───────┼─────────────┤│106年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喂,好了,快點││月16日19│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A:好││時15分35│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B:人勒││秒│││││├────┼──────┼──┼───────┼─────────────┤│106年1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喂││月16日20│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B:恩││時13分28│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A:來載我││秒││││B:好│└────┴──────┴──┴───────┴─────────────┘
附表一編號㈠-2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6年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還在街上喔││月25日18│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A:沒有阿││時28分19│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B:阿你是要不要去阿││秒││││A:要阿,我等一下打給你,││││││等一下要去了││││││B:不要太晚喔││││││A:不會啦,我也想太晚│├────┼──────┼──┼───────┼─────────────┤│106年1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在你家喔││月25日18│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B:對阿我在家││時44分13│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A:好阿,走了阿││秒│││││├────┼──────┼──┼───────┼─────────────┤│106年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到了││月25日19│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A:好,我2分鐘後出去││時00分32│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秒│││││├────┼──────┼──┼───────┼─────────────┤│106年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未接通││月25日19│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時00分32│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秒│││││└────┴──────┴──┴───────┴─────────────┘
附表一編號㈠-3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6年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喂,現在去還有在家嗎?││月28日20│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A:什麼?││時08分26│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B:有在家嗎?││秒││││A:你說誰?││││││B:不是要去員林││││││A:對阿,我在家阿││││││B:對方?││││││A:靠邀我不知道,我沒有電││││││話耶,等一下不要太早,9││││││點多下去,用一用就可以││││││回去了││││││B:9點多喔││││││A:最慢那個時候,他都到家││││││了,我們上次去也是這樣││││││B:,我等一下在上去就好│├────┼──────┼──┼───────┼─────────────┤│106年1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要上來了嗎?││月28日20│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B:9點了嗎?││時53分56│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A:對阿││秒││││B:好│├────┼──────┼──┼───────┼─────────────┤│106年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出來││月28日21│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A:好││時20分18│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秒│││││└────┴──────┴──┴───────┴─────────────┘
附表一編號㈠-4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有在家嗎?││月20日20│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A:有阿││時21分25│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B:現在上去,我大約10分鐘││││││後到│├────┼──────┼──┼───────┼─────────────┤│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到了││月20日20│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A:等一下,我5分鐘││時30分50│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B:我再打鳥這邊││秒│││││└────┴──────┴──┴───────┴─────────────┘
附表一編號㈠-5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過去打麻將了嗎?││月23日17│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B:沒有阿││時03分07│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A:我等一下打給那個,你有││││││在家嗎?││││││B:有阿││││││A:等一下你上來一下,我還││││││要一下,差不多回家洗一││││││下澡,7-8點要去我朋友那││││││邊坐一下,我們在過去那││││││邊坐一下,你等一下上來││││││我在跟你講││││││B:好│├────┼──────┼──┼───────┼─────────────┤│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是說現在去嗎?││月23日17│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A:對阿,差不多7點多││時38分03│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B:不要早一點嗎?││秒││││A:沒有關係阿,也可以啊,││││││等一下我打給你││││││B:好│├────┼──────┼──┼───────┼─────────────┤│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月23日18│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陳黃玉│B:走出來耶││時38分17│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紹箕│A:恩││秒│││││└────┴──────┴──┴───────┴─────────────┘
附表一編號㈡-1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6年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月17日18│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 林佳嫺 │B:可以支五(意旨毒品重量││時30分04│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林時寬│)給我嗎││秒││││A:你上來我家上面那邊,四││││││叉路那邊,我有事情跟你││││││講一下││││││B:鐵支路?││││││A:對││││││B:我聽不懂,鐵支路在哪?││││││A:四叉路上面阿││││││B:哪有鐵支路?││││││A:四叉路那裏││││││B:你說四叉路,紅綠燈那裏││││││A:沒有拉,紅綠燈再過來,││││││通往我家這條一直去││││││B:轉進去墓園那邊進去嗎?││││││A:不用轉,我家這條一直進││││││去就對了,你過來我在跟││││││你講││││││B:就支五(意旨毒品重量)││││││給我就好││││││A:沒有拉,你去那邊我在跟││││││你講│└────┴──────┴──┴───────┴─────────────┘
附表一編號㈡-2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6年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人在哪裡?││月24日15│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佳嫺│A:我在工作,我等一下要回││時19分57│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林時寬│去了,我等一下到家打給││秒││││你,等一下就到了││││││B:好│├────┼──────┼──┼───────┼─────────────┤│106年1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上來那天那邊││月24日15│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佳嫺│B:什麼││時55分00│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林時寬│A:四叉路那邊,我家上面那││秒││││邊││││││B:好│└────┴──────┴──┴───────┴─────────────┘
附表一編號㈡-3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月09日20│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佳嫺│B:有辦法出去再講││時40分06│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林時寬│A:你講什麼││秒││││B:可以了││││││A:要不然約我家上面那邊││││││B:上次那邊││││││A:對│└────┴──────┴──┴───────┴─────────────┘
附表一編號㈡-4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喂,你回來了喔││月16日11│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佳嫺│A:對阿││時27分25│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林時寬│B:等一下喔││秒││││A:好│├────┼──────┼──┼───────┼─────────────┤│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我到涼亭下了,要到了││月16日11│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佳嫺│A:好││時54分19│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林時寬│B:哪裡找你?││秒││││A:百姓公,一樣那個十字路││││││口││││││B:一樣喔,好│├────┼──────┼──┼───────┼─────────────┤│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月16日11│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佳嫺│未接通││時54分19│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林時寬│││秒│││││││││││└────┴──────┴──┴───────┴─────────────┘
附表一編號㈡-5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我在上班,我中午休息打││月18日07│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佳嫺│給你││時15分42│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林時寬│B:喔││秒│││││├────┼──────┼──┼───────┼─────────────┤│107年0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你回來了喔││月18日11│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佳嫺│A:對阿,來四叉路這邊││時27分24│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林時寬│B:先等一下,我在南投,我││秒││││回去再打給你││││││A:好│├────┼──────┼──┼───────┼─────────────┤│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我要過去了││月18日11│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佳嫺│A:好││時40分52│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林時寬│││秒│││││││││││└────┴──────┴──┴───────┴─────────────┘
附表一編號㈢-1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喂,我現在人在赤水這邊││月11日13│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 張榮瑞 │A:我在我家附近工作,再等││時17分24│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何炫達│一下要出來了,你是坐火││秒││││車上來喔?││││││B:我在田中這邊快到赤水了││││││,我去你家門口那邊││││││A:誰去載你?││││││B:我弟阿││││││A:喔,好啊││││││B:你再回來一下││││││A:好│├────┼──────┼──┼───────┼─────────────┤│107年0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喂││月11日13│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張榮瑞│B:我大約7分鐘後到││時21分12│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何炫達│A:你不要去我家那邊,你去││秒││││ 志成 (音譯)他們上面那││││││邊有個拱門││││││B:拱門?你是說大成宮的那││││││個拱門喔││││││A:那個拱門阿,你要進入我││││││們村莊內時,要去志成他││││││們家外面有一個拱門││││││B:喔│└────┴──────┴──┴───────┴─────────────┘
附表一編號㈢-2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我大約3點半下班,你再打││月19日14│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張榮瑞│給我││時48分58│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何炫達│B:好││秒│││││├────┼──────┼──┼───────┼─────────────┤│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喂,我在這邊幫人洗薑││月19日15│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張榮瑞│A:恩││時38分22│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何炫達│││秒│││││└────┴──────┴──┴───────┴─────────────┘
附表一編號㈢-3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我要去洗 薑耶 ││月22日13│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張榮瑞│A:你來買飲料這邊,你在打││時35分40│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何炫達│給我││秒││││B:哪裡買飲料?││││││A:你上次遇到我,我在那邊││││││買飲料,要到拱門那邊││││││B:什麼││││││A:要去去志成(音譯)他們││││││那邊的拱門││││││B:喔好│├────┼──────┼──┼───────┼─────────────┤│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是說雞寮這邊喔?││月22日13│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張榮瑞│A:在上去一點,飲料店那邊││時58分58│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何炫達│,我等一下就到││秒││││B:我在雞寮這邊││││││A:對阿,在上去一點的飲料││││││店│└────┴──────┴──┴───────┴─────────────┘
附表一編號㈣-1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你在哪?││月10日11│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 沈峻瑋 │A:我等一下休息打給你││時47分05│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謝銘輝│B:好││秒│││││├────┼──────┼──┼───────┼─────────────┤│107年0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喂,去洗茶那邊││月10日12│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沈峻瑋│B:好││時00分24│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謝銘輝│││秒│││││└────┴──────┴──┴───────┴─────────────┘
附表一編號㈣-2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在哪?││月26日07│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沈峻瑋│A:噴農藥這邊││時06分09│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謝銘輝│B:噴農藥那邊!我人在赤水││秒││││A:等一下中午在打給我││││││B:好│├────┼──────┼──┼───────┼─────────────┤│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喂,你在哪?││月26日07│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沈峻瑋│A:我在園這邊,噴農藥這邊│││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謝銘輝│,我等一下過去││秒││││B:去百姓公廟那邊││││││A:百姓公廟?││││││B:百姓公廟上來,我在路邊││││││,你上來就會看到││││││A:好│└────┴──────┴──┴───────┴─────────────┘
附表四編號㈠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6年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怎樣││月10日11│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麗芬│B:你在那裡││時51分24│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錫能│A:我?我在雞寮這邊阿││秒││││B:哪裡││││││A:雞寮這邊阿││││││B:我去那邊找你喔││││││A:嗯,你在哪裡││││││B:我在連續彎路,南投這邊││││││A:連續彎路?阿,要到我們這││││││邊了││││││B:對阿││││││A:沒有關係,開上來沒有關││││││係阿││││││B:好阿│├────┼──────┼──┼───────┼─────────────┤│106年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月10日13│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麗芬│未接通││時33分51│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錫能│││秒│││││└────┴──────┴──┴───────┴─────────────┘
附表四編號㈡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通話內容│││(監聽電話)││││├────┼──────┼──┼───────┼─────────────┤│107年0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大約幾點下班?││月15日12│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麗芬│B:不知道耶││時26分57│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錫能│A:我等等下班,在打給你││秒││││B:你幾點下班││││││A: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幾││││││點,我在打電話給你,有││││││可能比你早││││││B:沒有關係,3點之前你在打││││││給我││││││A:好啊││││││B:早點那個││││││A:好啊,看你能不能拿300元││││││給我,我來買一下東西││││││B:什麼時候?││││││A:今天阿,再多帶300元給我││││││B:喔好啊│├────┼──────┼──┼───────┼─────────────┤│107年0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喂,怎樣││月15日14│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麗芬│B:你叫我拿多少過去││時00分19│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錫能│A:2300││秒││││B:喔│├────┼──────┼──┼───────┼─────────────┤│107年0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我在外面││月15日14│申登人楊淑娟││申登人林麗芬│A:好││時57分33│使用人楊嘉雄││使用人陳錫能│││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