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張敏利
李芷葳 黃安婕 相對人 賴妃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張敏利、李芷葳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及抗告人張敏利、李芷葳、黃安婕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抗告意旨略以:借款期間前後多次以轉帳及現金還了數十萬元,與相對人所列金額不合;本票到期已有付款,所列本票未還當事人,且與保證人無關;借錢還錢是天經地義,但需合情合法,且有申請調解而未到;相對人多次請不明人士到家中及店鋪討債,惡言相向,可否請庭上調查合理還款方式及保證家庭成員平安等語。查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是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所以抗告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已經不是本件非訟程序可以審究的事項。原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只是依非訟案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的問題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的效力,因此本件抗告在非訟程序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暨│票號││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7年4月23日│1,000,000元│107年7月23日│THNo128378│├──┼───────┼─────────┼───────┼──────────┤│002│107年5月5日│500,000元│107年8月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