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語揚被告陳羽柔(原名:陳辰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少連偵 字第2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柳語揚與其妻陳羽柔(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又2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離婚)於105年5月10日向 劉燕欽 承租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旁磚造房屋,租期2年,至107年5月10日止,並由陳羽柔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際網路,以供與其等友人喝酒、玩樂及聊天之用。緣 李順成 (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劉董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等所示詐騙工具後,加入「劉董」所屬網路電信詐騙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李順成之女友 劉念慈 (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於105年7月2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亦擔任第二線人員;而該詐騙集團係以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行動電話費用未繳,如對方有所質疑而依電話指示操作,則電話將轉由第一線人員接聽而繼續佯稱電話費未繳,可能是個人身分遭冒用,應立即報警云云,再將電話轉至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騙稱該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案件,伺機套取對方存款資訊,指示該民眾將名下存款轉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並視情況利用筆記型電腦偽以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傳送給大陸地區民眾,再轉由第三線人員騙取大陸地區民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李順成、劉念慈與「劉董」所屬詐騙集團等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大陸地區民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共同犯意聯絡,由李順成於105年6月28、29日、7月1日在上開磚造房屋內,以前述「劉董」交付之工具,設置供詐欺所用之電子通訊設備後,即於同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至翌日(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前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聽該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所轉接大陸地區民眾 梁蘭 、 朱春冬 、 楊樹發 、 張中林 受騙電話,劉念慈則自同年7月2日上午8時至10時許,亦在該屋內,以上述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聽大陸地區人民 梁柏濤 之受騙電話,而向梁蘭等5人實施詐術,李順成並偽造大陸地區人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欲向梁柏濤行使,但梁蘭等5人均無匯款,該詐騙集團並未得逞。惟柳語揚明知李順成利用其承租之磚造房屋與陳羽柔申設之網際網路,而在屋內設置前揭電子通訊設備等詐欺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李順成、劉念慈易於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下旬,提供前揭承租之磚造房屋與屋內設置之網際網路予其2人使用,幫助其等對大陸地區民眾梁蘭、朱春冬、楊樹發、張中林、梁柏濤等5人施行詐術。嗣因警方於105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前開磚造房屋另案協尋 黃哲凱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在場之李順成、劉念慈、柳語揚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柳語揚所犯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柳語揚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而迄不到庭,然前於原審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柳語揚前於偵查或原審所為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來,乃被告柳語揚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其他方面查得之事證足認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柳語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開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除為其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40至50、63至71頁、卷㈡第2至6頁,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至43頁、卷㈡第47至48頁),而互核相符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陸地區被害人梁蘭、朱春冬、楊樹發、張中林、梁柏濤之個人資料共5張、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1紙、教戰手冊1疊及查獲之現場照片28張(以上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10至118、120至161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足以證明。
(二)又被告柳語揚、陳羽柔一同承租前開磚造房屋,並於105年3月間即開始使用,後於105年5月10日,方由陳羽柔具名與劉燕欽簽訂租賃契約,租期2年,至107年5月10日止,陳羽柔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際網路等事實,業據被告柳語揚、陳羽柔於警詢時先後 陳明 在卷(見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7至21頁),經核一致,並為證人劉燕欽於警詢時證實無誤(見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60至6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05年8月2日苗服字第1050000058號函檢送數據機申登人資料等各1份與該磚造房屋外觀照片4張(以上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71至73、第76、第101至103頁,卷㈠第120至121頁)等附卷得予佐證。
(三)復參證人劉燕欽於前開警詢時,曾陳述:該處磚造房屋真正之屋主 劉正喜 、 劉清池 有於105年3月間到他住處,說他們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旁磚造房屋有人要承租,委託他與租屋人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不久後約同年3月間起就有一些青少年在那邊出入等語。此外,1.警方查獲當天在場之證人 張建閔 (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不知道那個房屋是誰租的,他是前1天晚上到那裡打麻將,之後就一直在那邊睡覺,到警察到場才被叫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9頁背面)。2.證人即在場之黃哲凱(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他不知該處房屋何人所有或誰承租,他是跟張建閔、少年柯○言於105年7月1日晚上去打麻將的,打累了在那裏睡覺,醒來就發現警方已經到場,他並無從事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74頁,卷㈡第11頁背面)。3.警方到場時在場之少年柯○言,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他是105年7月1日晚上去該磚造房屋找少年邱○恩,該址何人所有、平常何人居住,他都不清楚,他只是去打麻將而已,並無從事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84至85頁,卷㈡第55頁)。4.當時亦在場之少年邱○恩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陳述:105年7月1日下午他就到該址,去打麻將,打到深夜就睡在沙發上,之後警察就來到現場,他不知道這處房屋是何人所有或何人承租,他沒有從事詐騙,平常有空都會去那邊打麻將、看電視,泡茶、聊天,那裡來來去去的人很多,他去該處超過1百次以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93、97頁,卷㈡第58頁)。5.同案被告李順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他不知該磚造房屋是誰的,房子平常沒有鎖,他可以隨意進出,平常在那邊出入的人很多,那裡晚上都會賭博,剛開始他就是去那裡坐,然後喝酒,他不清楚那是誰家,他隨時想去就可以去,那裡有網路,他做詐騙需要網路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6.該磚造房屋內置有麻將桌、桌上有散落之麻將與供打麻將所用之牌尺等物,此有卷附現場照片4張足明(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25、129頁)。
綜合以上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足認被告柳語揚及陳羽柔所稱承租該屋並設置網際網路之目的,原係欲與友人喝酒、玩樂及聊天之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7、11、20、80頁背面),應屬實可信。
(四)再者,同案被告李順成於警詢時即陳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他是臨時在磚造房屋那邊從事詐騙工作,因為磚造房屋裡的房間太熱,所以他在客廳操作電腦,接聽大陸民眾來電,警方查獲時也在場之被告柳語揚、黃哲凱、柯○言、劉念慈、張建閔、邱○恩,只有他的女友劉念慈有幫他在現場接聽大陸民眾來電實施詐騙行為,其餘5人沒有與他一起從事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41至42頁),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時仍供述如上旨(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3頁,原審卷㈠第42頁)。另同案被告劉念慈於警詢時也陳述:她只有在105年7月2日那天才從事第二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且僅男友李順成與她一同從事詐騙,在場之被告柳語揚、黃哲凱、柯○言、張建閔、邱○恩並沒有從事詐騙,被告柳語揚等5人常在那邊出入、看電視聊天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65至66頁),嗣為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時亦供述同上(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5至6頁,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至43頁)。且至原審審理時,李順成與劉念慈已結婚乙節,亦據其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反面)。從以上調查所見,可知李順成、劉念慈於為警查獲時即係男女朋友關係,至原審審理時已結為夫妻,2人關係緊密,然上開供詞先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卻從未替對方開脫,始終坦承只其2人在該址從事詐騙而已,所言顯甚具憑信性,足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又通觀全卷並詳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後,確實難認被告柳語揚亦如李順成、劉念慈也加入「劉董」所屬之詐騙集團,故無由斷定被告柳語揚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況電信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通常均設置秘密機房,嚴格管制成員進出,但被告柳語揚租用本件磚造房屋,卻任令他人進出玩樂、喝酒、聊天,著實無從遽認被告柳語揚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柳語揚也與李順成、劉念慈共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即非可採。
(五)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順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是在105年4月底由朋友帶去前開磚造房屋,房屋平常沒有鎖,他平常就隨意進出,那裡有網路,他做詐騙需要網路,故於105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快下午這段期間在這裡裝置設備,了解並學習詐騙,從7月1日下午開始、7月2日早上在做電話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卷㈡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而被告柳語揚租用該磚造房屋之目的,原係欲與友人喝酒、玩樂及聊天之用等事實,前已得證,憑此足認被告柳語揚於原審所自承:「(問:你每天都會去嗎?)不一定,幾乎都會去,晚上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應屬實可採。然觀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同案被告李順成實施詐騙之設備包括數支無線電與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2臺、教戰手冊數份,有一定之規模,且如上列理由㈣所載李順成於警詢時已供明因為磚造房屋裡的房間太熱,所以他在客廳操作電腦,接聽大陸民眾來電等語,則李順成於該磚造房屋之客廳布置此等設備並擔任第二線人員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數日,被告柳語揚每日前往租屋處,斷無可能不知李順成在此所為何事,由是足見被告柳語揚於警詢時所自白:他在105年7月2日早上有看到李順成跟劉念慈在客廳操作電腦跟手機,這些電腦、手機他知道是詐騙工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4、20至21頁),應為事實無誤。準此以解,被告柳語揚固未如檢察官所指加入「劉董」之詐騙集團而與李順成、劉念慈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其既明知李順成、劉念慈等2人所為何事,竟仍提供租用之磚造房屋與網際網路等設施,使其2人易於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故被告柳語揚幫助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等2人實行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明確可認。
(六)檢察官雖有調取被告柳語揚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往來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59、164、168至174、214至226頁),而認被告柳語揚無穩定可靠收入,其資金來源顯非正常,推論必係由「劉董」出資,被告柳語揚覓得該磚造房屋租妥後,加入其詐騙集團,而與李順成等2人共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之行為。然細察上開金融帳戶之往來資料,除未見有何可疑係「劉董」與被柳語揚間之往來紀錄外;前述證人劉燕欽於警詢時亦已陳明:該處磚造房屋真正之屋主劉正喜、劉清池有於105年3月間到他住處,說他們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旁磚造房屋有人要承租,委託他與租屋人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不久後約同年3月間起就有一些青少年在那邊出入等語,並無跡證顯示被告柳語揚租用該屋係受「劉董」出資指示所為;況證人黃哲凱、張建閔、少年柯○言與邱○恩在該址隨時頻繁進出,已如前述,實難認「劉董」竟出資使被告柳語揚設此處為詐騙機房。
(七)被告柳語揚所持用蘋果廠牌IPHONE6S(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原審勘驗之結果,雖存有疑似詐欺集團發送請集團成員注意查緝之簡訊翻拍畫面、警員查緝車手之相關照片,及DropBoxAPP內曾儲存、惟已刪除之檔案名稱即「110」、「法院Q&A」、「郵政」、「郵政國稅」、「3樓行為保證金」、「3線女生」、「atm專用」、「一、二推薦」、「小白單」、「中國電信」、「中國電信問與答」、「中國電信您好」、「中間大綱」、「材料核實」、「帳戶危險性」、「移動法務部」、「資金回流」等明細與圖片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8至73頁)。惟查,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已供明在該磚造房屋內從事詐騙行為者僅其2人,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與被告柳語揚無涉,再應非「劉董」出資使被告柳語揚承租該屋設置機房,及被告柳語揚承租該屋並設置網際網路之目的,原欲供與友人喝酒、玩樂及聊天之用等事實,均經證明如前述,且原審上開勘驗所得,仍未見與李順成、劉念慈、「劉董」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間有何具體關聯,自不影響前開被告柳語揚應構成幫助犯之認定。
(八)綜前所述,被告柳語揚幫助李順成、劉念慈犯前揭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柳語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柳語揚與李順成、劉念慈共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理由前已詳述;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柳語揚上開所犯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柳語揚以一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易於對大陸地區民眾梁蘭、朱春冬、楊樹發、張中林、梁柏濤等5人實施詐騙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柳語揚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4罪)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再為該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復由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於10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30條第2項明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柳語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除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並非共同正犯,查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外;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同案被告李順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之私文書等情,經通觀全案證據資料,並無可認被告柳語揚事前或事中知情進而參與其事,且原審就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等2人所為確定判決,並認無證據可證明李順成、劉念慈已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語揚涉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則就此部分原應予被告柳語揚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被告柳語揚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關於被告柳語揚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柳語揚前揭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語揚明知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實行電信詐騙,仍幫助提供場所與網路設備予其等使用,實值非難,惟所助李順成2人實行詐騙之時間非長、被害人非多,且均未得手,並再考量被告柳語揚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所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被告柳語揚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其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柳語揚知悉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合於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未濫用裁量或偏執失出,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就被告柳語揚部分雖提起上訴,指其若非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當時無固定收入,何須持有4支高階手機,又何須與李順成均在手機內安裝群呼軟體BRIA,原審認其僅係幫助犯,顯違論理法則;且同案被告陳羽柔警詢中陳述她是承租後才去申裝網路,由此不難判斷是因同案被告李順成前往該處實行詐騙而需要網路,才前去申請,被告柳語揚與李順成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另被告柳語揚亦提起上訴,言其於105年7月1日之前均不知李順成等人之詐欺行為,主觀上欠缺認識,自不構成幫助之犯行,原審所認顯然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柳語揚持有之手機,經原審勘驗之結果,雖存有疑似詐欺集團所發送之訊息,然與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劉董」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間未見有何具體關聯,故無由認為被告柳語揚與其等共犯;而被告柳語揚承租該址之目的,原欲供與友人玩樂、喝酒與聊天之用,始申設網際網路,檢察官指係為同案被告李順成將在該址實行詐騙而裝設,並非可採;至被告柳語揚何以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關證據資料與獲致心證之理由,均已一一析述於前,在此不贅,被告柳語揚上訴謂其主觀上欠缺認識,洵非事實,亦無足取。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柳語揚部分所為上訴,及被告柳語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羽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年籍不詳、自稱「劉董」之人,計畫以網路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乃洽 被告柳語揚、陳羽柔,由「劉董」出資、被告陳羽柔具名,向案外人劉正喜、劉清池、 劉清榮 承租前揭其等共有之磚造房屋,劉正喜等3人則委託宗親劉燕欽為代理人,而與被告陳羽柔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租妥後被告陳羽柔即與被告柳語揚、李順成、劉念慈及「劉董」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處裝置設備及網際網路,由被告李順成、劉念慈於同年6月底起,藉上述設備,偽造私文書後,假冒中國大陸政府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行為,因認被告陳羽柔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羽柔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柳語揚與證人黃哲凱、 張建閩 、柯○言及邱○恩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為憑。訊據被告陳羽柔固不爭執其確有承租該磚造房屋,及申請網際網路使用,但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辯稱她除租屋與申設網路外,餘毫無所悉等語。
四、經查:
(一)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05年8月2日苗服字第1050000058號函檢送數據機申登人資料等各1份與該磚造房屋外觀照片4張(以上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71至73、第76、第101至103頁,卷㈠第120至121頁)等證據資料所示,雖足認被告陳羽柔具名承租上開磚造房屋並申設網際網路使用等情節。然參前開已查明之事實,可知被告陳羽柔此舉原係欲與柳語揚及其等友人喝酒、玩樂、聊天之用,未見和檢察官所指之「劉董」有何關聯。
(二)又參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前開供述,一再陳稱僅其2人在該屋內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術,其他人均未參與。另被告柳語揚與證人黃哲凱、張建閔、少年柯○言與邱○恩等人亦皆無言及被告陳羽柔有何加入李順成、劉念慈與「劉董」所屬詐騙集團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再觀諸本案全部扣案證物,仍無可證明被告陳羽柔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至原審勘驗被告柳語揚所持用蘋果廠牌IPHONE6S(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雖發覺內有疑似詐欺集團發送請集團成員注意查緝之簡訊翻拍畫面、警員查緝車手之相關照片,及DropBoxAPP內曾儲存、惟已刪除之檔案名稱即「110」、「法院Q&A」、「郵政」、「郵政國稅」、「3樓行為保證金」、「3線女生」、「atm專用」、「一、二推薦」、「小白單」、「中國電信」、「中國電信問與答」、「中國電信您好」、「中間大綱」、「材料核實」、「帳戶危險性」、「移動法務部」、「資金回流」等明細及圖片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8至73頁)。但本案並無合適之事證可認被告陳羽柔曾持用柳語揚上開手機,只以警方查獲本案時其2人為夫妻關係,即斷言被告陳羽柔必與上述勘驗結果有關,而構成檢察官所指罪行,顯不合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況警方於105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至該磚造房屋另案協尋黃哲凱,而查獲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等人時,被告陳羽柔並不在場;被告陳羽柔於原審也供稱:自承租該屋後,她大概去過5、6次,去那邊打麻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故無從認定被告陳羽柔已知悉李順成、劉念慈在該址建置電信設備欲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
(五)檢察官復稱以被告陳羽柔與金融機構之往來情形(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58、163、175至181頁),可知其無穩定可靠收入,支付租金之來源顯非正當。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羽柔所交付之租金來自同案被告李順成、劉念慈或「劉董」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遑論被告陳羽柔於原審供稱:105年間她在從事網拍,月入約3萬多元,加上在該磚造房屋內打麻將之抽東,足以支應房租、網路費、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且被告柳語揚也陳述:他一開始做檳榔攤有存一點錢,房租是供人打麻將抽東所支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已交代租金之來源。故檢察官縱使懷疑其支付租金之來源顯非正當,也無法憑此斷定被告陳羽柔必有前揭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關於被告陳羽柔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不足,遂依罪疑唯輕,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再上訴,指稱參照同案被告李順成所供稱其從事詐騙,需要網路等語,不難判斷被告陳羽柔是因此才申裝網路。惟本件實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陳羽柔涉及檢察官所稱犯行,其理前已逐一說明,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言被告陳羽柔申裝網路之目的,經觀全卷確無合適證據可予支持。故檢察官就被告陳羽柔部分所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柳語揚、陳羽柔等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柳語揚均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陳羽柔之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單位││├─┼─────────┼───┼───────────┤│1│手持無線電│4支│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1,300元。│├─┼─────────┼───┼───────────┤│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5支│其中3支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分別得款新臺幣12,000│││││元、6,500元、3,000元,│││││共計21,500元。│├─┼─────────┼───┼───────────┤│3│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3,700元。│├─┼─────────┼───┼───────────┤│4│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11,100元。│├─┼─────────┼───┼───────────┤│5│創見廠牌行動硬碟│1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850元。│├─┼─────────┼───┼───────────┤│6│不詳廠牌行動電源│1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100元。│├─┼─────────┼───┼───────────┤│7│蘋果廠牌IPHONE6行│1支│(金色,IMEI:00000000│││動電話││658號,含門號097081號│││││SIM卡壹張)。│├─┼─────────┼───┼───────────┤│8│教戰手冊資料│5份│(無)││││││├─┼─────────┼───┼───────────┤│9│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1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腦││檢察官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13,000元。│├─┼─────────┼───┼───────────┤│10│中國大陸人民梁蘭、│1紙│(無)│││梁柏濤、 牛春冬 個人│││││資料│││├─┼─────────┼───┼───────────┤│11│中國大陸人民張中林│1紙│(無)│││、楊樹發個人資料│││├─┼─────────┼───┼───────────┤│12│中國大陸人民楊樹發│1紙│(無)│││個人資料│││├─┼─────────┼───┼───────────┤│13│中國大陸人民張中林│1紙│(無)│││個人資料│││├─┼─────────┼───┼───────────┤│14│中國大陸人民牛春冬│1紙│(無)│││個人資料│││├─┼─────────┼───┼───────────┤│15│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1份│自編號13號之創見廠牌行│││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動硬碟列印出之文件│││凍結管制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