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科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1月21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內之100年3月1日至101年2月18日間更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並於101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1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內之100年3月1日至101年2月18日間更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惟受刑人前案係詐欺案件,後案則為普通賭博案件,兩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全然相異,且後案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處罰金
1萬5,000元之輕刑,顯見後案非屬惡性重大之犯罪,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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