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明
張文全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7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全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業經新竹市文化局核定為市定古蹟之 鄭氏 祖厝 春官 第(址設新竹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鴻宗 ),徒手竊取屬於「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 鄭永承 」所有,懸掛在春官第內之牌匾「崇祀鄉賢」、「文魁」、「明徑」、「進士」共4面得手後,於同日上午4時34分許,以上開機車載運前揭牌匾離去。張文全已預見上開4面牌匾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在李天明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住處,接續2次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1萬7千元,合計3萬5千元之價格,向李天明購買上開4面牌匾,並將上開4面牌匾載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62號住處放置。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於108年11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張文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6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崇祀鄉賢」、「文魁」、「明徑」、「進士」4面牌匾(嗣已發還 鄭兩承 領回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鄭鴻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天明、張文全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天明、張文全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天明竊盜部分:上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471號卷第91至94頁、第115至116頁反面、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1496號卷第5至7頁、偵緝字471號卷第45頁正反面、偵字12232號卷第84頁正反面)、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永承」之代表人鄭兩承於警詢中(見偵字12232號卷第85頁正反面)證述甚明,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1496號卷第13頁)、上開4面牌匾遭竊前、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496號卷第14至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見偵字1496號卷第20至30頁、偵緝字第471號卷第68至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緝字471號卷第101頁正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照片(見偵緝字471號卷第104頁、第105至106頁反面)、上開4面牌匾遭竊後現場照片(見偵字12232號卷第90至91頁)、新竹市文化局102年2月22日竹市文資字第1020000871號函(見偵緝字471號卷第4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套繪圖(見偵緝字471號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2232號卷第10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12232號卷第86頁)、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字1496號卷第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緝字471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天明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天明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文全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張文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各交付1萬8千元、1萬7千元,總計3萬5千元予被告李天明,被告李天明交付其上開4面牌匾,其乃將之載回住處放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李天明當初是說他媽媽生病要向我借錢,要我借他3萬多元,他說牌匾放我這裡,之後他會把牌匾贖回去,被告李天明是說他在那邊拆房子,那是人家拆下來不要的東西,我沒有懷疑他的說法,該4面牌匾是被告李天明質押在我這裡,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
1、被告張文全確有於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在被告李天明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住處,先後2次各交付1萬8千元、1萬7千元,合計3萬5千元予被告李天明,被告李天明交付其上開4面牌匾,其乃將該4面牌匾載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62號住處放置,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4面牌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471號卷第119頁、第124至125頁反面、本院卷第91至109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2232號卷第10至13頁)、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12232號卷第15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緝字471號卷第110至114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張文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張文全向被告李天明收取之上開4面牌匾,係被告李天明於前揭時、地竊盜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4面牌匾確係被告李天明竊盜所得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張文全雖辯稱上開4面牌匾係被告李天明向其借錢所質押云云。然觀之被告張文全於警詢之初供稱:「(問:現場扣得之『崇祀鄉賢』、『文魁』、『明徑』、『進士』等4面牌匾何人所有?從何處取得?)我只知道『崇祀鄉賢』、『文魁』、『明徑』、『進士』等4面牌匾為李天明去拆老房子取得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的。我於107年9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前往新竹市○○路李天明4樓的住家(地址我不知道)收購的,我分2趟載運。(問:你以何價錢向李天明收購『崇祀鄉賢』、『文魁』、『明徑』、『進士』等4面牌匾?)我第一次以現金18000元收購『文魁』、『明徑』2面牌匾,第二次以現金17000元收購『崇祀鄉賢』、『進士』2面牌匾,我總共給李天明35000元。」等詞(見偵字12232號卷第6頁反面),已自承係向被告李天明「收購」上開4面牌匾,雖其嗣於同次警詢改稱:「這4塊牌匾是李天明急需用錢典當給我的」等詞(見偵字12232號卷第7頁反面),然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這四塊牌匾算是賣給張文全,還是等你有錢再贖回?)算是賣給他。(問:張文全稱這四塊牌匾是你質押在他那邊,等你有錢再贖回,他多次跟你請求要贖回這四塊牌匾,有何意見?)第一次我是跟他講說要牌匾賣給他,第二次也是說要賣給他。(問:第一次你賣給張文全收購一萬八,第二次金額你稱你不記得了,兩次金額都是誰開價的?)都是張文全開價的。張文全要我開價,但我跟他講說我不知道行情價,所以就由張文全開價。」等語(見偵緝字471號卷第124至1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你偷完牌匾之後,因為缺錢就直接與張文全接洽了?)是。(問:所以也沒有隔三天再用LINE聯繫?)我有跟張文全說我現在缺錢,原始話題是說你先借我,還是說用押的方式,那我是說…那張文全就是說…我也是跟他講…那個與其我說…(證人結巴)就說不如賣給你。(問:所以張文全同意用賣的方式成交?)張文全也是看我真的需要,也許他的想法可能就是…。(問:你們最後的結論就是張文全買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告張文全所稱質押一事,其已確認係「賣」給被告張文全,於本院審理時說詞原有所保留,有欲附和被告張文全之嫌,惟經向其確認後,其已表示係以「賣」的方式成交。況被告李天明若係質押上開牌匾予被告張文全,雙方應會約定清償借款贖回牌匾之取贖期限,然始終未見雙方有此約定,此已有違常理。再被告張文全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係基於幫助被告李天明,基於他的家庭因素幫他,並自承當時亦擔心牌匾可能為贓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倘若如此,被告張文全大可直接借款給被告李天明,何需收受有贓物疑慮之上開牌匾作為質押,此豈不是自陷觸法風險?再觀之被告張文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牌匾是你整理乾淨的嗎?)是,我把它保存好,等李天明回來拿……(問:你為何要去整理牌匾?)因為太髒,且有損壞,我把它整理好放旁邊,有一些文物人有看過,我說是人家押在我這邊的,很多人看過,我沒有去藏它。」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被告張文全之手機內亦存有其所拍攝之上開牌匾照片,照片中不乏對於牌匾上所題小字等細部拍攝之局部照片,可知被告張文全收受上開牌匾後尚有將之整理,對細部進行拍照,並提供給一些文物人觀賞,若僅係單純質押,被告張文全屆時只需將該等牌匾原物返還即可,何需有上揭整理、拍照甚至提供文物人觀賞之舉動?此顯然不合常情。由上,足認被告張文全辯稱被告李天明係「質押」上開牌匾乙節,不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明前揭證述不符,且有違情理,自難採信,本件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明所證係將上開牌匾「賣」給被告張文全乙情為可採,是被告張文全確有向被告李天明買受上開4面牌匾,堪以認定。
3、又被告張文全雖辯稱不知道上開4面牌匾為贓物,被告李天明稱係他人拆房子不要之物,並未懷疑其說法云云。而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查本件依被告張文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業是在做水電、鐵工,但有遇到工地有一些古物,我就會去買,有人喜歡我就會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卷附執行搜索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張文全上址住處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屋內有擺放、陳列大量之古玩、藝品等物(見偵字12232號卷第15、19頁),可知被告張文全兼有從事古物買賣,則其對於古物之真偽、價值應有相當程度之研究、認識,較之一般人應具有較高之判斷辨識能力。況依上開4面牌匾之外觀,光從牌匾所題「崇祀鄉賢」、「文魁」、「明徑」、「進士」等大字,及所題「欽命大總裁……為會試中試第四十一名殿試第三甲第一百九名 鄭用錫 立」、「戶部國子 監道光 丙午年為淡水廳貢生 鄭如 樑立」等小字(見偵字12232號卷第23至28頁),依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即可知悉該等牌匾非屬尋常之物,應具有相當之歷史文物價值,被告張文全為兼從事古物買賣之人,具有較高之判斷辨識能力,對此焉有不知之理?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明證稱:當時是告訴被告張文全上開牌匾是其從事古厝拆除工作拆下來,沒有人要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字471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5頁)。然竊盜行為人於出售贓物時,遇買方詢問來源,除非雙方關係匪淺,否則其為求順利賣出,殊難想像其會如實告知買方係竊盜而來,故縱使被告張文全確有詢問被告李天明上開牌匾之來源,且被告李天明確實告以係從事古厝拆除時所拆下,為他人不要之物,仍無從由此即認為被告張文全已無該等牌匾係贓物之預見,而無買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況依被告張文全所陳述收受上開4面牌匾之情節,姑不論係質押或買賣,其確實係以總計3萬5千元之金額向被告李天明收取該等牌匾,可認被告張文全亦已認知判斷該等牌匾之價值在3萬5千元以上,則被告張文全既認該等物品價值達數萬元之譜,其焉有可能輕易相信被告李天明所稱係他人不要之物之說詞,而毫無懷疑?此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4、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將牌匾交給張文全,張文全問你來源時,當時你如何跟張文全說的?張文全又有何回應?)當時我跟張文全說我是從古厝撿回來的,張文全有質疑,但我說沒有問題,因為張文全有問過我說這個牌匾哪裡來的,我跟張文全說是從古厝拿回來的。(問:張文全如何質疑你?)張文全有問過我是不是偷來的,我說不是。(問:所以張文全也曾經懷疑這是偷來的,是否如此?)是。(問:你說不是,之後發生何事?)我跟張文全說這不會有問題,後面我就跟張文全說這是我從古厝撿回來的。(問:張文全既然懷疑是偷的,為何他還要收?)因為張文全看我家境可憐,家裡急需用錢。(問:張文全只有問過你一次這是偷來的嗎?還是不只確認過一次?)張文全口頭上有問我好幾次是不是偷來的,我跟張文全一五一十說是我在古厝撿拾回來的。(問:張文全有無問你說,牌匾的狀態看起來不像是廢棄、沒人要的撿拾物?)當時張文全有這樣問我,我還是一再否認說不是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1頁),可知被告張文全於向被告李天明買受上開牌匾之過程中,實已一再質疑被告李天明所稱牌匾來源之說法,甚至懷疑是被告李天明偷來之物,非如被告張文全所辯並未懷疑被告李天明之說法。再觀之被告張文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只是借錢,單純抵押牌匾,為何你要去你所謂的工地查看?)我看李天明有沒有在騙我,因為我也是怕收到贓物,我也是怕到時一堆法律問題。(問:所以李天明給你的東西,你猜可能是贓物,所以才會想去查證,是否如此?)對,不然我怕李天明押給我的東西如果是贓物的話,那就很麻煩。(問:若你真的想幫李天明,你就借錢給他,若只是單純抵押,為何你有去現場查看的必要?)我怕李天明抵押在我這邊的東西如果是贓物,那要怎麼辦,我那時的心態就是這麼想,我老婆就整天一直罵,罵著去啊,那一天就差一點李天明沒有跪下來而已,當時李天明的兒子也在現場,我是真的基於幫他。(問:所以你一方面很擔心是贓物,最後還是把牌匾收起來,是否如此?)是,我拿到我家客廳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亦可見被告張文全於向被告李天明收取上開牌匾之際,對於該等牌匾可能為贓物實已多所懷疑,亦未全然相信被告李天明之說法,且其於擔心該等牌匾可能為贓物之情況下,仍向被告李天明收取並載回住處放置。
5、基上,本件雖未能證明被告張文全明知上開牌匾為贓物,然已足認被告張文全對於上開4面牌匾來源之正當性實有所懷疑,其對於該等牌匾可能係被告李天明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顯然有所預見,其在心疑可能為贓物之情形下,仍以前揭價格向被告李天明買受該等牌匾,其主觀顯具有縱若該等牌匾為贓物,亦無違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被告張文全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全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天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是修正後竊盜罪之罰金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天明,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核被告李天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文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張文全雖先後2次向被告李天明買受贓物,然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係購買同一次盜贓之物,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天明前曾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缺錢使用,竟恣意竊取上開極具文物價值之4面牌匾,以銷贓牟利,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多次反覆說詞後始供出實情及上開牌匾流向,惟其嗣後終能坦認犯罪,態度尚可,而被告張文全對於上開4面牌匾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仍故予買受,助長財產犯罪,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復未能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態度非佳,幸本件失竊牌匾事後業經警方循線查獲尋回,並發還所有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永承」之代表人鄭兩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12232號卷第8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天明銷贓獲利3萬5千元,暨被告李天明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拆除臨時工,已離婚,與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胞弟同住,另需負擔2名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張文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業為水電、鐵工,兼有買賣古物,現與父親、後母同住,已婚,育有一名6歲子女,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查本件被告李天明將竊得之上開4面牌匾變賣予被告張文全獲得3萬5千元,此為其供明在卷,並經被告張文全陳述甚明,是該變得之3萬5千元仍屬於被告李天明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李天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文全故買之上開4面牌匾,事後業經警方查獲並發還所有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永承」之代表人鄭兩承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等竊得之牌匾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IPho
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文全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於警詢時已自承有用以與被告李天明聯絡收取上開牌匾等語(見偵字12232號卷第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明亦證稱與被告張文全見面前,有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牌匾照片給被告張文全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該手機應屬被告張文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文全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沛文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