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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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 黃健郎黃建郎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9號(併案107年度司執字第23704號)執行中,然兩造間債務金額非如支付命令所載,且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就兩造間債務為協商之通知,而原執行名義之利息高達20%,影響原告權益。
(二)前開執行事件所查扣之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778,853元,內含營造公司預付原告之代工承包工程材料款,現因查扣在案造成工程無法繼續,原告四處借錢造成精神痛苦及壓力沉重。
(三)又原告貸款時,只有在契約書簽名,其他內容不是原告填的,被告的業務人員也沒說總金額是多少。若貸款金額是600,000元,原告不可能不處理。被告催收人員曾告知,原告要付600,000元才能清償,但原告沒借那麼多,也不知道被告利息怎麼算的,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9號(併案107年度司執字第23704號)執行中,而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等語,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二)然按原告所主張的前揭原因事實:
1.關於兩造間債務金額非如支付命令所載、原告貸款時只在契約書簽名、契約書上其他內容不是原告填載、被告的業務人員也沒有說總金額是多少、利息高達20%等語,係執行名義成立前的事實,依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不得主張。
2.該執行事件查扣存款,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四處借錢造成精神痛苦及壓力沉重等事實,雖是執行名義成立後的事實,但該等事實即使為真,也不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的事由。
3.承上,本院強制執行處查封原告財產,如果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金錢,或違反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誤為查封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者,原告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原告捨此不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有誤會。
(三)綜上,原告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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