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兼 温麗虹 反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上訴人兼反訴被上訴人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民峯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本、反訴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本、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兼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給付車禍修理汽車費用,向被上訴人借用發票日民國105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3,785元、票號GB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向訴外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輪公司)支付修車款,上訴人並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到期時給付該票面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入帳。詎系爭支票屆期經福輪公司提示付款,上訴人卻未履行承諾,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均不予理會,顯然上訴人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間向其借款49萬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係為了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云云,然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至新竹縣新埔鎮整地,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整地費用為593,500元,至102年12月為止,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51萬餘元未給付,上訴人始匯款49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期間資金充足,無須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間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49萬元性質為借款、被上訴人本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用清償該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7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一向無虞,於105年間之帳戶內尚有存款可支用,並無就區區14餘萬元修車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反觀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不善,於105年4月間尚向民間借款250萬元,每月貸款本息即高達15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因公司周轉困難,向上訴人商借49萬元,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民峯為上訴人胞姊 温麗娟 之同居男友而同意借款,並於102年12月12日將49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惟被上訴人遲未清償該筆借款。其後上訴人於105年間因車禍須支付修車費用143,785元予福輪公司,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以票款支付該修車費用,用以抵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49萬元借款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尚有借款餘額346,215元尚未清償;縱該49萬元之性質並非借款,上訴人就該款項對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並就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有143,785元債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43,785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福輪公司之修車款,並經福輪公司到期提示付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2月間向其借款49萬元,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2日將49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該筆借款之一部等情,惟此僅足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以該匯款單即遽認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所為,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及上訴人與温麗娟間有許多訴訟等節,可見兩造、及與温麗娟間之金錢往來極為頻繁,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且信賴基礎已不存在,無從自兩造三方複雜之金錢往來中,獨挑出此筆49萬元匯款逕認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就該筆49萬元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難認有理,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49萬元係兩造間金錢借貸款項或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支票係用以抵充該49萬元債權之一部等節,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借款143,785元,為有理由等語,而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與他人發生車禍,於105年3月前往福輪修車廠估價,上訴人打電話向盧民峯催討先前於102年12月12日貸與被上訴人之49萬元,盧民峯因而表示要替上訴人支付修車費用,用以抵充尚未清償之49萬元借款,餘款則之後另行清償,盧民峯遂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 賴玉書 向修車廠確認修車款之金額後,由盧民峯開立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予賴玉書,再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兄 温志忠 、賴玉書於105年7月間持系爭支票前往修車廠支付修車款。而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良好,反而係被上訴人在外有多筆借款,經濟狀況不穩定,上訴人顯無因區區143,785元修車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則上訴人收受上開143,785元,應係基於抵充被上訴人對其欠款之意思而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有爭執,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不爭執有借票之事,而認定兩造間就該筆143,785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有違誤。況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有收受温麗娟開立之多張支票,如上訴人於105年間因修車有借用支票之必要,直接向温麗娟借用支票即可,何須央求温麗娟向被上訴人商借支票?且上訴人與盧民峯早已熟識,並無透過温麗娟向盧民峯借票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已針對該筆143,785元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43,785元,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略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與他人發生車禍後,係由温麗娟介紹福輪公司替上訴人修理車輛,因上訴人將車輛送修後許久未支付修車費用,經修車廠聯絡温麗娟、温麗娟再聯絡上訴人後,上訴人表示欲延期一個月支付修車款,而透過温麗娟向盧民峯商借一個月票期之支票,並稱待支票到期後會將票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會依上訴人所請開立同額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該修車費用,此經證人温麗娟、賴玉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明確,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借票用以支付修車款,兩造間就該修車款143,785元即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抗辯該筆143,785元係用以抵償其102年12月12日貸與被上訴人之49萬元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筆49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有返還上訴人49萬元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用以抵充該49萬元債務等情,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4月9日設立。
(二)上訴人有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三)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生車禍之修車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賴玉書將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105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43,785元支票(即系爭支票)予修車廠福輪公司,系爭支票業經福輪公司提示兌現。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因與他人發生車禍,需支出修車廠福輪公司修車費用143,785元,該修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支票業經福輪公司提示兌現一情,有系爭支票及付款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系爭支票代替上訴人支付上開修車款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該筆143,785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僅就其無償使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一事不予爭執,惟始終否認兩造間就該143,785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針對該筆143,785元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温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105年2月1日發生車禍當天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幫她找修車廠及拖吊,是我幫她找拖吊人員到現場,我有認識保群輪胎,是保群輪胎介紹我到福輪汽車去修,所以拖吊廠就直接拖到福輪汽車,車子在修車廠快四、五個月其實已經修好,上訴人沒有去牽車,上訴人是在等國泰的保險理賠,修理的費用是14萬多,但產險實際理賠不能賠那麼多,上訴人跟國泰打官司所以耗了這麼久,然後福輪公司的技師徐正德就打電話給保群輪胎的老闆娘,老闆娘打電話給我要上訴人趕快去牽車,上訴人願意去處理了,我就打電話給徐正德,徐正德說如果用支票付的話可以開一個月的票,我知道上訴人還是希望等保險理賠下來,所以上訴人請我跟盧民峯講要借公司的票,盧民峯說可以借,但上訴人到期的時候要把票軋下去。後來是公司的會計小姐開票,我打電話跟徐正德說我會派賴玉書拿票去給修車廠,後來也是賴玉書拿票給修車廠。當天下午兩、三點下雨天,公司會計小姐開的支票拿給我,我拿給賴玉書,請賴玉書交給徐正德,要過去之前我有先打電話給徐正德,跟徐正德說公司員工會拿票過去,在公司是和小姐拿票給賴玉書,賴玉書拿票過去,我有跟徐正德確認,賴玉書有拿票給徐正德。上訴人之前沒有向我或盧民峯經營的公司借票使用過。上訴人自己沒有支票帳戶,上訴人有先問我,我說我手上的支票用完了,她才提到要跟盧民峯借票。上訴人叫我去跟盧民峯借票,盧民峯同意,上訴人跟我說她會把票軋進去,我跟盧民峯說確定要借她票嗎,盧民峯說好,因為盧民峯說他有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會把票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雖證稱上訴人係因希望以票期一個月後之支票、而非以現金支付修車款予福輪公司,惟因上訴人自己無支票帳戶,而透過證人温麗娟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民峯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自己對福輪公司之修車款等情,惟揆諸上揭說明,交付及收受支票之原因多端,縱使上訴人有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支票之情事存在,此單純收受支票之事實,並不當然等同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開立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依證人温麗娟上開證述內容,其雖稱上訴人有向其表示屆期會將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上訴人是如何表達其所稱上情時,證人温麗娟先稱其有將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之帳號line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票款軋進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嗣改稱是將支票影印給上訴人看,支票上面會有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前後已有不一,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親自或透過證人温麗娟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民峯表示屆期願將票款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之意思,已非無疑;且由上訴人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所載,上訴人有於105年2月2日、3月3日、3月18日、3月20日、4月19日簽名確認修車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則證人温麗娟所稱因上訴人遲未處理修車事宜、修車廠僅能透過其尋找上訴人乙情,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參以證人温麗娟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民峯為同居關係,彼此關係親密,與上訴人則已交惡、彼此間有諸多訴訟繫屬,證人温麗娟復不願就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庭具結以確保其憑信性,則其上開證述內容,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曾表示屆期會將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遑論進而推論其以系爭支票支付修車款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則證人温麗娟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而據證人賴玉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稱:我104至106年在盧民峯經營的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中間105年期間大概有快一年期間沒有在公司工作,105年3、4月到7、8月這段期間是去別的地方工作,後來又再回去被上訴人公司,105年暑假期間我已經回去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我知道是上訴人跟別人發生車禍,送維修廠維修,維修廠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說,因為上訴人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去付維修費用,所以維修廠聯絡我們公司的温麗娟,請温麗娟聯絡上訴人去付修車費,後來温麗娟請我處理這件事情,我只有去過修車廠一次,就是送支票去修車廠那次,從修車廠打電話來到送支票這中間不超過一個月,我有陪上訴人到地檢署因為車禍開庭,開過兩次庭,因為當時我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温麗娟也算是老闆娘,温麗娟要我一起去了解,温麗娟叫我去我就去。系爭支票就是我送去修車廠的支票,當日是我和上訴人同車去,我沒有看到温志忠,這張支票是公司的會計開給我的,是温麗娟先跟我講說上訴人要借支票,叫我去跟會計拿支票,有特別提起是付修車費的費用要趕快給徐先生,盧民峯、温麗娟都有提過上訴人要跟公司借支票,沒有說要還上訴人錢,是說要跟公司借支票要還修車費。我沒有跟上訴人本人確認上訴人要借票的事情,上訴人是沒有親口說要借票,消息來源是聽盧民峯、温麗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則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賴玉書係受證人温麗娟之指示,持系爭支票前往修車廠支付上訴人之修車款143,785元,其雖有聽聞盧民峯、温麗娟稱上訴人是要向被上訴人借支票,惟未曾聽聞上訴人有相同之表示,堪認其僅有自被上訴人處單方獲悉上訴人要借用系爭支票之資訊,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借用支票之意思合致,而盧民峯、温麗娟聲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一情,僅代表上訴人有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之事,然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等同於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仍不足據此認定兩造間就該筆143,785元確實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再者,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以系爭支票支付修車款當時之經濟無虞,其信用卡帳單均能一次付清,且經常出國遊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旅費匯款單、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0至274頁、第276頁),則上訴人所辯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錢以支付修車款143,785元之必要乙情,尚非無稽。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無償提供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支付修車款之原因、確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由卷附客觀事證,僅足證明上訴人有無償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支付修車款143,785元之事實,惟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未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惟,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4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而推論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反訴上訴人借款49萬元,經反訴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該筆借款未經反訴被上訴人返還,扣除扣除反訴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上開修車款後,有借款餘額346,215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該筆借款未定期限,反訴上訴人業提起本件反訴催告清償借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反訴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46,215元,縱認兩造間就該筆49萬元匯款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筆款項,反訴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該筆49萬元扣除修車費用143,785元之餘款346,215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346,21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上訴人則以:反訴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委託反訴被上訴人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整地,工程費用為593,500元,反訴上訴人僅支付數萬元工程款,尚積欠51萬餘元未支付,直至102年12月間,反訴上訴人方匯款49萬元以支付本件工程款,該筆49萬元匯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況反訴被上訴人經商成功、資金雄厚,存摺內隨時都有100至200萬元之存款以備周轉,何需浪費利息向反訴上訴人借款?實不符常理,且匯款原因何其多,反訴上訴人倘主張該筆款項為借款,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至反訴上訴人所提賴玉書之陳述書,其上記載盧民峯曾向賴玉書表示系爭支票係用以償還其向反訴上訴人之借款49萬元云云,並非實情,實則系爭支票乃盧民峯交代公司會計小姐交付賴玉書,盧民峯並未與賴玉書見面,且賴玉書在任職期間侵占公司款項而遭公司提告並起訴,而對反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民峯懷恨在心,其書寫之陳述書虛偽不實,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反訴上訴人雖有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反訴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惟匯款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至賴玉書雖有出具陳述書1紙,其上記載盧民峯有向其稱該筆49萬元之性質為借款等語,惟證人賴玉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原審到庭作證,而賴玉書與反訴上訴人關係良好,與温麗娟關係不佳,有維護反訴上訴人之可能,無法單憑賴玉書於原審出具之陳述書,遽而認定兩造間就該筆49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反訴被上訴人抗辯該49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於97年間委請被上訴人整地之費用593,500元一節,其舉證雖有瑕疵而無從採信,惟反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匯款予反訴被上訴人之49萬元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仍難認反訴上訴人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且兩造間、及與温麗娟、盧民峯間有諸多金錢糾紛,彼此關係複雜,無法逕認此筆49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反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該筆49萬元扣除143,785元後之餘額346,215元,均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反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反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反訴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反訴被上訴人帳戶,係因盧民峯當日打電話向反訴上訴人借款50萬元周轉,而反訴上訴人因已預定於102年12月13日起前往南非旅遊,盧民峯打電話給反訴上訴人時,反訴上訴人正開車外出採買旅遊用品,當時車上載有反訴上訴人之大姊 温嘉馨 ,反訴上訴人接獲盧民峯該通電話後,即前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定存解約,將預扣1萬元利息後之49萬元借款匯至反訴被上訴人帳戶,當日過程均經證人温嘉馨於本院到庭證稱明確。其後反訴上訴人、盧民峯與友人 范誨芳 於106年1月22日喝酒聊天時,反訴上訴人有向盧民峯提起應返還該筆借款之事,盧民峯表示該筆49萬元借款扣除系爭支票所載之修車款143,785元之餘額日後會再歸還,此亦經證人范誨芳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反訴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至反訴被上訴人帳戶,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且反訴上訴人自始僅匯款一筆49萬元至反訴被上訴人帳戶內,兩造間金錢往來並不頻繁、複雜,反訴被上訴人既收受反訴上訴人款項,又未證明其收受有法律上之原因,本有返還義務,而反訴上訴人與温麗娟間之金錢爭議業由另案審理、判決,與本件並無關連,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應據此率爾推論兩造間就該筆49萬元無消費借貸關係或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反訴被上訴人抗辯該筆49萬元係用以清償反訴上訴人積欠之97年間整地費用云云,然反訴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尚未設立,無從為反訴上訴人進行整地工程,而反訴上訴人於97年間係委託巃冠營造公司整地,整地費用係由反訴上訴人向母親 温林錦雀 商借35萬元後付清,反訴上訴人旋於98年間將該土地以總價790萬4,000元出售他人,並無反訴被上訴人所稱積欠整地費用之事,況反訴上訴人與盧民峯於98、100年間尚有與家人共同出國旅遊,倘反訴上訴人果真有整地款未付,何以盧民峯均未向反訴上訴人催討?則反訴被上訴人所辯該筆49萬元係反訴上訴人用以清償97年間積欠之整地費用一情,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346,21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略以:反訴上訴人於原審雖依據賴玉書出具之陳述書,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102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借得之49萬元等情,然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係用以清償反訴上訴人於97年間委請盧民峯所經營之巃冠營造公司整地之費用,而非反訴被上訴人向反訴上訴人借款,且賴玉書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稱其於原審出具之陳述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反訴上訴人自始就是請賴玉書幫忙杜撰該49萬元為借款之事,則賴玉書於原審出具之陳述書,顯然無法證明該筆49萬元之性質為金錢借貸,至證人范誨芳證稱有於106年1月22日聽聞反訴上訴人與盧民峯談論該筆借款清償事宜等節,然范誨芳當日並不在場,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屬實,況倘如反訴上訴人主張該筆49萬元為借款,且有預扣1萬元利息,何以102至105年期間反訴被上訴人均無庸支付任何利息,此與一般借款之常態不符,反訴上訴人就該筆49萬元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從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上訴人有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反訴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一情,有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反訴上訴人主張此係因反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民峯開口向其借款,而將貸出之49萬元匯至反訴被上訴人之帳戶,故兩造間就該筆49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反訴被上訴人抗辯該筆49萬元係用以清償反訴上訴人所積欠97年整地費用之一部等語,則兩造間就該筆49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反訴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即反訴上訴人之姊温嘉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稱:102年12月12日我在反訴上訴人車上,陪反訴上訴人去買出國的東西,反訴上訴人隔天跟我媽媽要出國,是去南非,她找我陪她去買出國要用的東西,車上只有我和反訴上訴人,反訴上訴人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反訴上訴人在開車所以她的手機開擴音,是盧民峯打給反訴上訴人,盧民峯說要跟反訴上訴人借49萬元急用,反訴上訴人說你沒有別人可以借嗎?盧民峯說他很急拜託要跟反訴上訴人借,反訴上訴人說好,然後這通電話就結束了,我就跟反訴上訴人回到她住的地方,反訴上訴人要拿存摺匯錢給盧民峯,從反訴上訴人家出來之後一樣是反訴上訴人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就去新竹一信,到新竹一信之後反訴上訴人就下車進去新竹一信,我幫她顧車,去完新竹一信之後就去外面市區逛買出國的東西。當天反訴上訴人差不多中午到我家來載我,我家在原興路,載到我之後原本打算要去SOGO,載到我之後大概快半個鐘頭盧民峯打電話來,那時大概開到民族路那邊,盧民峯跟反訴上訴人這通電話大概講了一兩分鐘左右,不到五分鐘,講完電話之後,反訴上訴人馬上就開車回去她住的地方,反訴上訴人當時住的地方在經國路三廠那邊,從民族路開到反訴上訴人的家差不多10分鐘左右,反訴上訴人回家上去拿存摺,在家裡待了10分鐘左右,這10分鐘我在車上等她,車子停在地下室,10分鐘過後,反訴上訴人就來,我們就馬上開車去一信,開車到一信後,反訴上訴人進去辦事差不多10分鐘,車子停在路邊停車格,因為我之後要陪她買出國的東西,我就在車上等她,反訴上訴人從一信出來之後,我們停在SOGO那邊的路邊,當天採買出國的東西逛了一兩個小時,都是在SOGO附近,買完東西之後她載我回家,我到家不到三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2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至22日確實有出國一情,有上訴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86至188頁),核與證人温嘉馨所稱有於反訴上訴人出國前一日即102年12月12日陪同其一同前往採買出國用品等語相符,則證人温嘉馨證稱其於102年12月12日有見聞反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民峯致電向反訴上訴人借款,及反訴上訴人當日即前往新竹一信解定存後匯款之過程等情,堪信屬實。
(三)再查,證人范誨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稱:反訴上訴人和温麗娟合夥開早餐店,105年跟我們租店面,我有加反訴上訴人臉書好友,反訴上訴人臉書帳號是AngelLin,反訴上訴人、盧民峯在106年1月22日在竹北市同一個地方打卡,這個打卡地點就是早餐店一樓,我有在場。當天下午温麗娟邀我們全家人一起去龍鳳漁港吃晚餐,盧民峯、温麗娟已經先開車過去,我和我先生在早餐店等上訴人打烊,我先生開車我們載反訴上訴人過去龍鳳漁港,大概兩點多出發,到龍鳳漁港是快三點,吃過晚餐六點多快七點時從龍鳳漁港離開返回竹北的早餐店裡。在龍鳳漁港吃晚餐的攤販叫做「兩隻魷魚」,我先生、温麗娟要開車沒有喝酒,我和盧民峯有喝一點酒,但喝得不多,反訴上訴人喝半杯多,不太會喝酒,吃完飯本來是温麗娟要付,但温麗娟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反訴上訴人跟温麗娟一起分攤。當時是兩台車,一台是盧民峯、温麗娟,一台是我們載反訴上訴人,兩台車都有回到早餐店,回到早餐店之後,我有拿出我公公釀的酒和烏魚子招待大家,大家都有在早餐店聊一下,八點多結束之後,反訴上訴人、温麗娟、盧民峯是差不多時間離開的,反訴上訴人是把車放在早餐店,我們開車載她去龍鳳漁港,所以結束之後反訴上訴人自己開車離開。在早餐店這段期間在場的人有我、反訴上訴人、温麗娟、盧民峯,我先生回到早餐店之後就上來處理網拍的事情,沒有在樓下聊天。喝酒聊天的時間大約一個小時,我跟盧民峯有喝酒,沒有喝多,私釀的酒不能喝多,那是烈酒,盧民峯喝一杯就結束了,他們在閒聊的時候,我有聽到反訴上訴人說2月要出國,有跟盧民峯說是否可以還她一些錢,盧民峯說之前修車有還14萬多,剩下的錢盧民峯說錢有下來的話再還給反訴上訴人,反訴上訴人說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在2月出國前還她,盧民峯只說有錢下來再還,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再繼續堅持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會下樓吃早餐,有聽反訴上訴人講在105年時有出車禍,車子被對方撞,需要跑法院,車子修要14萬多,之前沒有聽過反訴上訴人和盧民峯之間有債務,我聽到反訴上訴人說要盧民峯要還她錢就是龍鳳漁港那次。之後和反訴上訴人出來吃飯閒聊時,會談到反訴上訴人和盧民峯之間的事情,說盧民峯沒有還她錢,反訴上訴人說盧民峯欠她40幾萬元,好像是盧民峯跟她周轉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已明確證稱其於106年1月22日在早餐店有聽聞反訴上訴人有向盧民峯提起希望能在其2月出國前清償債務,當時盧民峯有向上訴人表示其積欠反訴上訴人之債務扣除上開修車費用14萬多元後,餘款日後再清償等語,參以反訴上訴人及盧民峯於106年1月22日下午7時41分、7時57分均有在臉書上同一地點打卡及上傳照片,此據反訴上訴人提出臉書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反訴上訴人確實有於106年2月25日出發至約旦旅遊,業據其提出臉書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86頁),核與證人范誨芳所稱反訴上訴人當時表示2月份即將出國之細節相符,堪認反訴上訴人、盧民峯於106年1月22日確實有一同在早餐店聊天,且聊天之過程證人范誨芳確實有在場見聞,則證人范誨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且與反訴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12日匯至反訴被上訴人帳戶之49萬元性質為借款,反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民峯曾表示願清償扣除上開修車費用後之剩餘借款等情,互核相符,則反訴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無稽。
(四)反訴被上訴人雖抗辯盧民峯與證人范誨芳並不相熟,在早餐店聊天當日證人范誨芳並不在場,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等情,並據證人温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有載盧民峯到房東家裡,是范誨芳的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家有烏魚子要一起去,當時我開車載盧民峯在外面路上,我接到電話時可能是要回去,接到電話之後,我問盧民峯說房東那邊有烏魚子你要跟我一起回去嗎,盧民峯說好,我就開車載盧民峯一起到房東那邊去,在場的就人就是范誨芳的前夫跟前公公婆婆,我沒有印象范誨芳有在場,我跟范誨芳不熟,吃烏魚子這次到的時候應該是晚上七點到七點半之間,九點之前就離開了,吃烏魚子那次反訴上訴人有去,反訴上訴人自己開一台車,我和反訴上訴人是同時到,我們一起離開的,也是我和反訴上訴人各自開車離開,吃烏魚子這次房東的爸爸媽媽有在現場,我們聊天的地方是站在餐車前面,因為烏魚子要用烤,打卡照相的位置是餐車,房東的爸爸媽媽沒有跟我們一起站在餐車聊天,房東的爸爸媽媽坐在旁邊,沒有刻意聽我們講話聊天,我沒有印象范誨芳跟我們一起站在那邊聊天,那一天反訴上訴人跟盧民峯沒有講到有關債務的事情,那一天范誨芳的前夫都在跟我們聊私釀的酒的事情,房東有把他私釀的藥酒請盧民峯喝,我沒有喝,反訴上訴人有沒有喝我沒有印象了。當天晚餐我跟盧民峯還沒吃,是九點多離開補習班載小孩子,晚餐之去補習班之後吃的。我跟范誨芳的老公很熟,我有跟盧民峯去龍鳳漁港的時候有在那邊遇到他們,印象中有看到范誨芳老公在龍鳳漁港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第227頁),惟證人范誨芳、温麗娟、盧民峯等人先前曾多次一同出遊,業據反訴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8至302頁),則反訴被上訴人所辯證人范誨芳與温麗娟、盧民峯等人不相熟等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而證人温麗娟為反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民峯之同居人,且已與反訴上訴人交惡,復不願就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當庭具結,其所為證述內容實有維護反訴被上訴人之可能;相較之下,證人范誨芳前與反訴上訴人、温麗娟、盧民峯等人均認識,與其等並無怨隙,當無維護或構陷任何一方之動機,且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客觀事證並無任何相違之處,應認證人范誨芳所為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則反訴被上訴人抗辯證人温麗娟上開證述內容、已足以推翻證人范誨芳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一節,洵無足取。
(五)反訴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2年12月12日收受來自反訴上訴人之上開49萬元,係反訴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97年委託整地之費用593,5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惟查:
1、反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並無公司章及簽名,其上所載整地費用金額為545,500元,與反訴被上訴人所稱反訴上訴人積欠之整地費用金額不符,反訴被上訴人復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該估價單所載金額是盧民峯請其弟 盧民軒 代工,由盧民峯經營之巃冠營造公司支付盧民軒經營鍵坤企業社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足見該估價單係巃冠營造公司積欠鍵坤企業社之工程款,無法看出與反訴上訴人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4月9日設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上訴人於97年整地時,反訴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反訴上訴人應支付整地費用之對象自無可能係反訴被上訴人,是反訴被上訴人抗辯反訴上訴人應支付其整地費用乙情,顯非屬實。
2、反訴被上訴人復抗辯:反訴上訴人於97年當時係委託盧民峯所經營之巃冠營造公司整地,因而於102年12月12日將積欠巃冠營造公司之整地費用49萬元匯至盧民峯目前經營之反訴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反訴上訴人則主張其於97年間委請盧民峯整地需支付之費用為35萬元,已向母親温林錦雀商借35萬元後以現金付清等語。經查,證人温林錦雀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有聽反訴上訴人說請盧民峯幫忙整地,整的是新埔的地,是在97年,整地的錢是35萬元,是上訴人跟我說的,反訴上訴人沒有請 盧民峯峯 幫忙整其他的地過,我97年10月20日從我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平常由我保管,這35萬元是反訴上訴人陪我去領的,是在新竹市○○路上的中國信託,有聽反訴上訴人說要付整地費,要跟我借35萬元。反訴上訴人有錢,但是是定存,反訴上訴人不想解定存,所以先跟我借35萬元,98年反訴上訴人把地賣掉後,用賣地的錢還我35萬元。我先生97年過世,這件事情發生在我先生過世後不久,所以我有印象。我領完錢後錢放在我自己這,錢是我交給盧民峯,97年整完地10月中交給盧民峯的,因為當時大家關係感情都很好,所以沒有叫他開收據,交35萬元給盧民峯的時候反訴上訴人有在場,盧民峯沒有說這個工程款數字不夠或有其他意見,反訴上訴人跟我說全部工程款的金額是35萬元,我沒有看過估價單,是盧民峯到我家裡來拿35萬元。我98、99年有和盧民峯、温麗娟出國遊玩,反訴上訴人也有去,出去玩的過程沒有聽過盧民峯跟反訴上訴人催討工程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核與證人温林錦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97年10月20日有提領現金35萬元之紀錄相符,有該帳戶存摺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堪信證人温林錦雀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反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委請盧民峯整地之費用早已付清、與其於102年12月12日匯至反訴被上訴人帳戶之49萬元無關一節,應堪採信。
3、至證人温麗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97年的時候因為盧民峯是做營造公司,反訴上訴人請我問盧民峯可不可以幫忙整地,盧民峯說可以,反訴上訴人要整的地是在新埔義民廟附近,當時盧民峯的公司是巃冠營造公司,反訴上訴人因為整地的事情頭款有付幾萬元現金,我知道整地要50幾萬元,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隔了四、五年後盧民峯有跟我說反訴上訴人有付清但不是付全額,是打折後的錢,盧民峯沒有跟我說多少錢,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反訴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惟此僅足證明反訴上訴人於97年間有委請盧民峯整地之事實,不足證明整地之金額及支付之時間、方式,況證人温麗娟亦證稱不知道反訴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反訴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則證人温麗娟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認定反訴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反訴被上訴人帳戶一事,與反訴上訴人與97年間委請盧民峯整地有何關聯。再查,反訴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7年間委請盧民峯整地完成後,即於98年6月16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他人,仲介費均一次支付完畢,依其資力,並無積欠盧民峯整地費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資料、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第248頁),且依證人温林錦雀上開證述內容,反訴上訴人與盧民峯、温麗娟於整地完成後尚有一同出國遊玩,盧民峯卻未曾向反訴上訴人催討整地工程款之事,倘反訴上訴人97年委請盧民峯整地之費用未付,何以反訴上訴人於98年即已出售土地,盧民峯卻未曾向反訴上訴人催討,直至102年才要求反訴上訴人清償?實與常情不符,則反訴被上訴人所辯上開49萬元係用以清償整地費用一節,即屬無法證明,委無可採。
(六)而證人賴玉書於原審曾就其持系爭支票前往修車廠支付反訴上訴人上開修車費用之過程出具陳述書,其內容為:「當時在公司時盧民峯先生交代本人去付修車費時,本人基於好奇,曾詢問盧民峯先生,為何温麗虹的修車費需要公司開支票給他支付修車費,盧先生當時回答:本公司有向温麗虹借款49萬元周轉,此張支票的14萬多是還那筆借款的,所以才會開支票給他,當時本人親耳所聽的情形是如此的,本人以上之陳述事項,句句皆是事實,若有不實之言詞,本人願受法律之制裁」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依其意旨,其曾聽聞盧民峯提及向反訴上訴人借款49萬元之事;然證人賴玉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稱:我寫原審的陳述狀之前,盧民峯有跟反訴上訴人催討修車費14萬多的款項,反訴上訴人有給我看一張49萬元的匯款單,是匯到盧民峯的戶頭,哪一家銀行忘記了,我才知道49萬元這件事情,沒有印象反訴上訴人說這49萬元是何款項,反訴上訴人跟我說她不想還盧民峯14萬多的修車費,我就教反訴上訴人說可以說盧民峯欠她49萬元,扣掉14萬多修車費,還可以向盧民峯請求30幾萬元,是反訴上訴人要我寫這張陳述狀寄給法院,陳述狀的內容是假的,所以在原審我不願意出庭作證,陳述狀寫了之後盧民峯來公司找我,我覺得要把事情真相說出來,原審當時我跟反訴上訴人關係還沒有這麼不好,因為我沒有幫反訴上訴人出庭作證,我們的關係就變不好。別的案件我出庭反訴上訴人都有包紅包給我。我都是幫反訴上訴人講話,當時跟盧民峯他們關係比較不好,而且基於正義感就想幫反訴上訴人,我現在跟反訴上訴人關係不好,我之前幫反訴上訴人很多,但她卻跟我翻臉,所以我覺得我今天要講出真相。我不知道49萬元匯款的原因,提出告訴的時候盧民峯他們跟我說,我才知道49萬元是還整地的費用,整地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盧民峯實際上有無跟反訴上訴人借款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卻改稱盧民峯並未向其提及該筆49萬元係向反訴上訴人之借款,而係向其提及該49萬元為反訴上訴人用以清償整地費用等情,兩者迥然不同,已屬可疑;而依反訴上訴人提出與賴玉書於106年8月至108年12月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係賴玉書主動向反訴上訴人表示,其有聽聞反訴被上訴人打算要就14萬多元之修車款之事提告,賴玉書並主動指導反訴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102年有貸與反訴被上訴人49萬元之事為應對,反訴被上訴人所提97年整地費用之事是為了抵賴不清償49萬元、懷疑反訴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偽造等情,且主動表示要幫反訴上訴人撰寫存證信函及上開陳述書提交原審法院,期間更多次向反訴上訴人表示自己可以決定訴訟之勝敗、可以使反訴上訴人反敗為勝、盧民峯也有想要來拉攏等吹噓之語,藉此取得反訴上訴人之信任,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至360頁、第368至370頁、第380至384頁、第434至460頁、第490至492頁),可知賴玉書當時係向反訴上訴人表示反訴被上訴人所稱97年整地費用一事為虛偽,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有聽聞上開49萬元係用以清償97年整地費用等語,明顯矛盾;而反訴上訴人於原審有聲請傳喚賴玉書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惟賴玉書並未到庭,賴玉書則於108年3月7日向反訴上訴人解釋稱係遭盧民峯阻止出庭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參以盧民峯、温麗娟經營之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前對賴玉書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對賴玉書處以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因該刑事案件判決日期與賴玉書原審預定作證日期甚為接近,不排除賴玉書係為取得緩刑而不敢於原審出庭作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反訴被上訴人之陳述,則證人賴玉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實屬可疑,仍不足為有利於反訴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予反訴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此有證人温嘉馨、范誨芳之證述內容為證,堪信屬實;而反訴被上訴人抗辯該筆49萬元係用以清償反訴上訴人積欠之97年委請盧民峯整地之工程款一節,則無足夠證據證明兩者之間有何關聯,難認其上揭所辯可採,是反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筆49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除上開以反訴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支付之修車款143,785元後,反訴被上訴人仍應清償剩餘借款346,215元,即屬有據。而反訴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未定期限,其業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反訴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之表示,業經反訴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6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反訴被上訴人仍未返還,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反訴被上訴人係自收受催告後一個月即107年6月17日起,即有清償該346,215元借款之義務,是反訴被上訴人應自期滿後翌日即起負遲延責任,則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未清償之借款,另給付自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46,215元,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該筆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庸就反訴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部分再予論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反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據此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請,自無從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反訴部分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至反訴上訴人聲請向星展銀行函調反訴被上訴人借款之數額及是否有逾期繳款,用以證明反訴被上訴人資力不佳(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聲請傳喚證人 張博程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反訴上訴人於整地後出售土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本院認均與本件反訴部分無直接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反訴部分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