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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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陳政寬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複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陳文明
邱霈搸 陳詩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文明、邱霈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詩宇、邱霈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文明、陳詩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邱霈搸、陳詩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明、邱霈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陳詩宇、邱霈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陳文明、陳詩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邱霈搸、陳詩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陳文明、邱霈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明、邱霈搸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陳詩宇、邱霈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詩宇、邱霈搸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陳文明、陳詩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明、陳詩宇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邱霈搸、陳詩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霈搸、陳詩宇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文明、陳詩宇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邱霈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簽立借據(非本件卷內所附之借據,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20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嗣於105年4月19日,被告陳文明、邱霈搸再共同向原告借得30萬元,並由被告陳詩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簽立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3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其後,被告以上開之借款約定之利息過高無力付息為由,商請原告調降利息,雙方乃再於於105年7月間,就上開之借款,新簽立二份借據(下稱系爭二份借據,按即本件卷內所附之借據),惟仍記載簽立借據之日期,為上開之借款日,其中就200萬元之借據,並約定載明清償期為105年7月16日,被告應每月給付利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就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於借據上約定載明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7月18日,被告應每月給付利息一次,每次以每1萬元利息為300元計算(即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詎料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3人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文明、邱霈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詩宇、邱霈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文明、陳詩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霈搸、陳詩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二份借據已明確載明貸與人即債權人為原告,被告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顯示被告當時已明知其等係向原告借款,至被告所提之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僅係顯示借貸過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父母 連美華陳良源 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不得據以認定貸款人非原告。況縱認(假設語氣)當時之貸與人係原告父母親而非原告,然因兩造於105年7月間新簽立系爭二份借據,可見原告父母親於當時,已將對被告等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與原告以口頭約定方式,讓與予原告,被告既在系爭二份借據上簽名,亦表示其等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知悉並表示同意,原告亦以本件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次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況被告所稱禁止陳良源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母連美華亦不生效力,故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為請求,自屬有據。又系爭二份借據既已載明原告已各交付借款20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得主張之借款債權本金即各為200萬元、3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邱霈搸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甲上美而美」早餐店,因開業及經營等問題,陸續向親友標會或借款多筆款項而共積欠350萬元,因早餐店收入未臻理想,且多次面臨催繳而有貸款需求,而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連美華為早餐店之員工,遂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良源於105年1月5日,先貸款200萬元與被告邱霈搸,於預扣利息663,000元後,實際交付之款項數額僅1,337,000元。因被告邱霈搸前開所貸款項不敷所需,遂於105年4月19日再向連美華、陳良源借款30萬元,於預扣利息45,000元後,實際交付之款項僅255,000元,且上開事實業因連美華、陳良源涉犯重利,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上開借款之貸款人為連美華、陳良源,並非原告。而原告僅係於105年7月以後,代理貸與人連美華、陳良源,出面處理借款債權債務事宜,而與被告補簽立系爭二份借據之人,此有原告、原告父母及被告邱霈搸於上開偵查案中之陳述可證。再被告否認原告父母已將其等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5年7月間簽立系爭二份借據時,讓與予原告,亦否認被告當時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又訴外人陳良源之債權人即 陳秋敏 即平安房屋修繕工程行(下稱訴外人陳秋敏),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陳良源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於109年度司執字第238號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日對陳良源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良源讓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予他人,是原告嗣後於本件主張受讓陳良源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該債權讓與因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無效,原告無法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又縱認原告為上開借款之貸與人,惟被告邱霈搸實際所收到之款項僅分別為1,337,000元及255,000元,差額663,000元、45,000元為預收利息,該等預收利息之金額,並不生消費借貸關係,應予扣除,本件二筆借款實際債權數額應分別為1,337,000元、25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三人於105年7月間,與原告會面,並簽立系爭二份借據交付予原告,其中借款金額記載200萬元該份借據(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據),載明被告陳文明、陳詩宇向原告借貸款項,借貸日期105年1月5日,借款人為被告陳文明、陳詩宇,被告邱霈搸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為原告,並載明清償期為105年7月16日,且被告應每月給付利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見本院卷第21-23頁),另借款金額記載30萬元該份借據(下稱系爭30萬元借據),載明原告為借款之貸與人,借用人為被告陳文明、邱霈搸,被告陳詩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利息一次,每次以每1萬元利息為300元計算(按即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㈡、就被告邱霈搸於105年1月5日出面之借款200萬元,經扣除半年利息42萬元、代書費用12,000元、 阿寬 整理清潔費7,000元、連美華薪水4,000元、牽線費12萬元、陳良源10萬元後,實際交付予被告邱霈搸借款金額為1,337,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就被告邱霈搸於105年4月19日出面之借款30萬元,經扣除3個月利息45000元後,實際交付予被告邱霈搸借款金額為255,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㈣、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訴外人即原告父母連美華、陳良源二人,於105年1月5日雖貸予被告邱霈搸200萬元,然先扣除半年利息42萬元、代書費用12,000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000元、連美華薪水4,000元、牽線費12萬元、陳良源10萬元後,當時實際僅交付133萬7000元予被告邱霈搸,嗣於105年4月19日,連美華、陳良源再貸與被告邱霈搸30萬元,然先扣除3個月利息,當時實際僅交付25萬5000元予被告邱霈搸,並起訴且判決認定連美華、陳良源共同犯有刑法重利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㈤、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係以原告於被告邱霈搸為上開借款時未在場,係嗣後出面整合借款、降低利息,認原告無與訴外人連美華、陳良源為重利罪之犯罪聯絡,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二筆借款當初之貸與人究為原告,抑或係連美華、陳良源?倘貸與人為連美華、陳良源,原告主張連美華及陳良源於被告嗣後簽立系爭二份借據時,已將其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且為被告所知悉、同意並已通知被告乙節,有無理由?
㈡、貸與人實際交付系爭二筆借款之金額為多少?被告辯稱貸與人有預扣利息等,就預扣利息等部分應予扣減,其餘額始為借款之金額,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二筆借款當初之貸與人究為原告,抑或係連美華、陳良源?倘貸與人為連美華、陳良源,原告主張連美華及陳良源於被告嗣後簽立系爭二份借據時,已將其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且為被告所知悉、同意並已通知被告乙節,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雖主張其先後於105年1月5日、4月19日,借款20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僅係由其父母出面代其處理借款事宜,並以系爭刑案卷內之200萬元借據上,貸與人記載為原告乙節,以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原告父母於系爭偵查案件,在檢察官偵訊時,大都表示本件系爭二筆200萬元、30萬元借款,一開始係由其等與被告邱霈搸接洽處理,並出借予被告等情,其中原告之母連美華供稱:「(檢察官問:實際只有給1,337,000元?)…因為這錢是伊老公去找他朋友借的…。」等語(見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635號卷『以下稱他字第2635號卷』第39頁背面),而當時亦在偵查庭,且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原告,亦供稱:「(檢察官問:一開始就有參與?)沒有,第一次簽借據我還在外地工作,我知道他們有借錢的事情,因為他們有傳簡訊給我們,利息也是對方說的。」(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40頁背面)、「伊是7月那次才有出面,7月之後都是伊出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019號卷『以下稱偵字第2019號卷』第62頁),另被告邱霈搸於偵訊時,亦陳稱:「(檢察官問:陳政寬是否是7月份時才有出現?)是,之前都是連美華跟陳良源、所以七月份寫借據是有降息。」等語(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62頁),此已據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原告、原告父母及被告邱霈搸於上開偵查案中之陳述,可知就系爭200萬元、30萬元,一開始於105年1月、4月間出借予被告時,其相關之借據、本票簽立及款項交付事宜,均係由原告父母與被告方面接洽、商議,借款資金來源亦係由原告父親等籌措,原告並未參與及處理,且原告父母當時與被告接洽時,亦未表示其等係代理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準此,即難認原告當時,與被告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當時一開始即係其借款予被告之情,並不可採,被告辯稱當時係原告父母借款予被告,應堪信實。
3、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297條所規定。再者,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就債權之讓與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亦可以口頭約定讓與。
4、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間,其父母已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其並出面與被告,就調降借款利息等事宜加以協商成立,並因而重新簽訂系爭二份借據,借據上之貸與人已載明為原告,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簽立,故被告已知悉該債權讓與並受到通知,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就原告於105年7月間出面與被告再簽訂系爭二份借據之緣由,係因原先由原告父母借款予被告時,原告父母借款之資金來源,係由原告父親向私人之借貸,故當時原告父母與被告間約定之利息利率較高,被告後來無力清償此較高利率之利息,要求調降利息,並向原告父母反應後,原告父親即商請原告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得相對利率較低之一筆款項後,用來還清其父親先前向私人之該筆借款,並開始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洽商處理借款清償事宜,原告乃於105年7月間與被告接洽碰面,約定好利息利率之調降,並再重新簽訂系爭二份借據等情,已分據原告父母、原告及被告邱霈搸於系爭偵查案中供陳在卷,並經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其中:
⑴、原告母親連美華供稱:「(檢察官問:為何7月份還簽2張借
據?)邱霈搸說一個月利息7萬多他無法支付,要我先生去跟他朋友,邱霈搸還帶我們去神明那邊講,後來我們說先降到4萬2000元。」、「(檢察官問:所以後來是陳政寬跟他們在宮廟簽立2份合約?)是。」、「(檢察官問:4萬2000元利息之算法?)就是總共。」等語(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檢察官問:最後的利息是怎麼訂出來的?)最後之利息是在鄰居廟裡,我們將銀行貸款貸出來後,降為百分之20。後來降為年利率百分之20。」等語(見偵字第2019號卷第62頁);
⑵、原告父親陳良源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一月份借據利息
不是寫真正的利息)一月份是怎麼寫的我不知道,後來降息是因為邱霈搸跟我說她付不起,我就跟陳政寬商量說房子直接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我們將230萬還掉,然後說要他們給我們一個月四萬二千元利息,所以才會重新簽。」等語(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40頁背面);
⑶、原告供稱:「(檢察官問:一開始就有參與?)沒有,第一
次簽借據我還在外地工作,我知道他們有借錢的事情,因為他們有傳簡訊給我們,利息也是對方說的。」、「(檢察官問:7月份那一次4萬2000元利息是誰講的?)我講的,因為我們已經用房子貸款將230萬還清,才將利息降到銀行分期部分由他們幫我們繳。」、「銀行利息是繳四萬多,伊跟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40頁背面)、「伊是7月那次才有出面,7月之後都是伊出面。」等情(見105年偵字第2019號卷第62頁);
⑷、被告邱霈搸供稱:「(檢察官問:7月份這2份借據,上面陳
文明、陳詩宇是如何簽名?)陳政寬要求我們到旁邊一間公廟,陳文明、陳詩宇有到場,在神明見證下簽名。簽名當時還有一些宮主、信徒在場,宮廟叫新竹市○○路○○○號真武殿。」、「(檢察官問:為何連美華跟陳良源沒有到場?)因為後來他們都叫陳政寬出來處理。」、「(檢察官問:簽立後面2份借據目的為何?)利率降低。」、「(檢察官問:約定利息也是寫年息百分之20?)30萬利息一樣也是三分9000。30萬利息第一次也是收5分,後來我說降息就變成三分,然後200萬的利後來變每1萬元166元,每月也要3萬3000元。」、「(檢察官問:陳政寬是否是7月份時才有出現?)是,以前都是連美華跟陳良源。」、「(檢察官問:所以7月份寫借據是有降息?)是。」等語(見105他字第2635號卷第33、62頁)。
5、是經互核原告、原告父母及被告邱霈搸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一開始雖係原告父母親,以原告父親向私人借得之金額,出借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較高之利息,當時原告尚無介入、參與及出面處理借款事宜,其後因被告無力繳付此等高額利息,要求降息後,乃由原告父親商得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借得款項,先用以清償原告父親前向他人之借款,原告並已成為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人,須以其名義負責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利息及本金,衡情原告需要還款之資金來源,遂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談借款之利息利率及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最後達成降低利率之協議,雙方並重新簽立系爭二份借據,再參諸借據中載明原告為貸款人即債權人等情,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與被告簽立系爭二份借據乙節,即非無據。況被告邱霈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明調查證據狀內,業已陳稱:其於105年9月10日曾再三拜託本件原告能寬限還息期日,以每日償還利息4000元之方式還款,並隨即於當天11時許匯款4000元給本件原告,然本件原告並不接受等情,並提出其於當天與本件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為佐(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48、50頁),而觀諸上開LINE中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邱霈搸對話之全文內容,其中被告邱霈搸係向本件原告表示,其該月沒辦法一筆付清款項(按應係指利息)給本件原告,今天開始其每天匯四千元給本件原告可否,並表示其借不到錢付給本件原告,現只能每天賺的付給本件原告,而本件原告則表示其不同意此清償方式,並稱其說出來者均能做到,然被告邱霈搸卻不然,清償方式不是被告邱霈搸說了就算等情,核被告邱霈搸與原告上開之表示,已看出其等係以債權人、債務人身份而為交涉,被告邱霈搸清償利息之對象係原告,原告亦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表示不同意被告之還款方式,且之後原告於105年9月中旬,亦以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人身份,向本院對被告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對被告陳文明、邱霈搸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其二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等情,亦有原告之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656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附於他字第2635號卷內(見該卷第51、52頁),暨本院命原告補費及因其未繳足裁判費而駁回之網路列印裁定二份在卷可參。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其當時已受讓父母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係以債權人地位,與被告簽訂系爭二份借據乙節,堪信為實在。且債權讓與並不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書面讓與契約為必要,再佐以被告當時,既均已在載明原告為借款貸與人即債權人之系爭二份借據上簽名,堪認其等當時已知悉該債權讓與乙事,且應認已該當債權讓與通知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簽系爭二份借據時,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成為被告之債權人,堪以採信。則縱使原告父親陳良源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秋敏,嗣後於109年1月間聲請本院執行處執行陳良源之財產,並對陳良源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亦不影響陳良源先前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由原告有效取得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取。故原告確已因其父母讓與對被告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而成為被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人。
㈡、貸與人實際交付系爭二筆借款之金額為多少?被告辯稱貸與人有預扣利息等,就預扣利息等部分應予扣減,其餘額始為借款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貸借款項時如予以預扣利息等金額,則借貸之金額,應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
2、經查,就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向原告父母之借款200萬元,經扣除半年利息42萬元、代書費用12,000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000元、連美華薪水4,000元、牽線費12萬元、陳良源10萬元後,原告父母當時實際係交付借款金額1,337,000元予被告,另就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向原告父母之借款30萬元,,經扣除3個月利息45000元後,原告父母當時實際係交付借款金額255,000元予被告等情,已據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定在案,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9頁)。
是揆諸上開之說明,應認原告父母先前借款予被告時,實際所借貸、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應各以1,337,000元、255,000元為準。又原告係受讓其父母對被告等人之上開借款債權,並再行於105年7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二份借據,已如前述,是縱使系爭二份借據上,分別記載借款金額200萬元、30萬元已交付予借款人(見本院卷第21、25頁),然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上借貸之金額尚有不合,原告所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其本金數額應以扣除利息等金額後,所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即各以1,337,000元、255,000元為準,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其本金各為200萬元、3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已有規定。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既係受讓其父母對被告上開之本金1,337,000元、255,000元之借款債權,其中前者借款債權之共同借款人係被告陳文明、陳詩宇二人,被告邱霈搸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為105年1月5日,並於新簽立之系爭200萬元借據中,載明並約定清償期為105年7月16日,被告應每月給付利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後者借款債權之共同借款人係陳文明、邱霈搸二人,被告陳詩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為105年4月19日,並於新簽立之系爭30萬元借據上,載明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利息一次,每次以每1萬元利息300元計算,即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等情,有系爭二份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25頁)。從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1、被告陳文明、邱霈搸連帶給付原告668,500元(即0000000元÷2),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詩宇、邱霈搸連帶給付原告668,500元(即0000000元÷2),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文明、陳詩宇連帶給付原告127,500元(即255,000元÷2),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4、被告邱霈搸、陳詩宇連帶給付原告127,500元(即255,000元÷2),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其中於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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